税法遇上刑法:行刑衔接视角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AB
AnJie Broad Law Firm

Contributor

AnJie Law Firm is a full-service law firm providing commercial legal services on an international basis. Our highly experienced lawyers have substantive skills and serve a broad base of practice areas including insurance & reinsurance,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titrust & competition, private equity, dispute resolution, mergers & acquisitions, capital markets, banking & finance, energy and natural resources and real estate.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涉税刑事司法解释")...
China Tax
To print this article, all you need is to be registered or login on Mondaq.com.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涉税刑事司法解释")千呼万唤始出来,并于2024年3月20日起正式施行。

涉税案件的司法实践非常复杂,该司法解释确实能减少一些争议,但可期待性不如预期。面对各种门类的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司法人员和税务人员可能也说不清

楚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界限及其模糊性。

近五年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的危害税收征管案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占比约80% 1,而人民法院每年审理的占比也超过50% 2

本文选择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来探讨行刑衔接,也是基于这种现实、司法双重属性。

一、什么是行政违法虚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修改)》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修订)》第一条等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与一般税收不同,增值税属于中央收取的税收,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修改)》第二十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2006修订)》(部分失效)第十一条等规定,除了完全如实开具的增值税专票发票外,均属于行政违法层面的虚开。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发票的四种行为,均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因此,在行政违法层面的虚开,核心是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即无论购买方、销售方、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或者规格型号、税率、价税合计等任何一种情况不符,均是虚开,而不局限于没有真实交易活动而虚开。

二、什么是刑事违法虚开

(一)渊源起因

用通俗的话说,只要不是按照满分标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行政违法虚开行为。可是,到底分数低到什么程度,就成了刑事违法虚开,曾经几乎只可意会不可言传。

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199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主席令〔1995〕第57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3等先后发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事违法行为中规定了"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但是,该罪名的其他情节,并没有明确规定该罪必须具有骗抵税款的主观目的和造成税款损失的客观结果。

这就是早期所说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行为犯理论。至于当年的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界限,我不了解,但当年确实有很多人因为此罪被判死刑。

(二)侵犯双重法益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行政犯,到底是行为犯、目的犯、结果犯、危险犯、实害犯中的哪一种,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议了很多年。甚至,司法系统内部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时有出现类案不同判4。近几年,行为犯理论已基本不适用于司法实践。

本文换个思路切入,跳开理论争议,通过对比的方式看看法条的内在逻辑,或许可以为我们理解相关罪名多一点帮助。

且看以下表格:

1471166a.jpg

在危害税收征管罪这一章节,有多个罪名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结合第二百一十条依照盗窃罪、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情形,我们便可明白立法本意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税行为相当于侵犯了与盗窃、诈骗等同的财产权法益,而且是国家财产权。

这种财产权法益,与一般的人要交税给国家的行为不一样。在立法者眼中,增值税专用发票、骗税行为,相当于要把国家的财产占为己有,即增值税的价外税性质决定的。这不仅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早期是被认定为行为犯,而且也是《刑法修正案(八)》之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有死刑的原因。然而,二十多年过去了,涉税刑事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才终于明确,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既是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秩序犯,也是侵害国家税款安全的财产犯。 5

三、虚开案司法实践的复杂性

1、从2001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进行了一系列回应,部分如下:

2001年

最高人民法院〔2001〕刑他字第36号《"湖北汽车商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与"泉州市松苑锦涤实业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答复》内容为: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召集部分刑法专家进行论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一致意见,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虚开行为,不构成犯罪。

2004年11月

最高人民法院在苏州市召开的《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达成共识:主观上不以偷骗税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应认定为犯罪。

2015年6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出法研〔2015〕58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答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该答复意见是:无论是否存在挂靠行为,如果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2018年12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其中在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6

2020年7月22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明确,"三是依法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案件。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2024年3月

涉税刑事司法解释才正式发布,并确认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保护的是双重法益,减少了部分实践争议。 7

2、这些年,有不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因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从而再审改判无罪。但是,即便如此,实践中这种被定罪量刑的案件却长期存在。

除了前述所说的虚开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界限不易区分,现实原因还可能就在于对"真实交易"、"资金回流"的解读有一些偏颇。第一,只要开票方和受票方之间没有发生货物交易,就认为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甚至有的认为只要不存在实际运输,就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第二,只要存在资金回流,就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令人遗憾的是,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很清晰,但却一直无法以新的涉税刑事司法解释发布,也无法纠正地方的一些错误认知。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刑再7号改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被告人王贵团为无罪,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 8

3、涉税刑事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版两个版本,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好好比对一下。

四、行刑衔接一般规则

行刑衔接,是基于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界限流转中出现的一种特定违法情形。简单来说,就是法定犯必然要面对的情形,即或单纯行政违法,或移送监察委、刑事司法机关作出处理,但未经有罪判决并承担刑罚结果时,又可能回转到行政处罚层面。这种刑行回转情形,属于行刑衔接中的"反向衔接"。

2001年

国务院发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9,使得"行刑衔接"正式进入行政法规视野。该规定第一条明确,针对的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领域。该规定,主要是针对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将涉嫌犯罪的此类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以罚代替移送的情形。其中,第十三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2020年修订版,该两条未做变动。

2011年2月9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第五点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在什么处理程序之后要依法回转到行政处罚程序,即"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司法建议,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该意见,明确了行政违法案件到了司法程序之后,并不因为不起诉、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也一并免除行政处罚后果。 10

2021年9月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21〕4号】,于2021年9月6日施行。该规定第八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审查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如果需要提出行政处罚检查意见的,也规定了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规定。

五、涉税案件行刑衔接机制

2018年8月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开展了打击虚开骗税专项行动。

2021年10月

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六部门建立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工作机制,并落实《关于做好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之后,又形成了加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八部门打击虚开骗税工作机制。

2024年2月27日

全国八部门联合打击涉税违法犯罪工作推进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指出,2023年常态化打击涉税违法犯罪工作机制持续完善,跨部门协作进一步拓展深化,有力健全了从行政执法到刑事司法全链条、一体化打击涉税违法犯罪的工作新格局。据统计,2023年全国累计检查涉嫌虚开骗税企业17.4万户,特别是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挽回出口退税损失约166亿元。 11

2024年3月18日

在涉税犯罪司法解释暨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环节,发言人明确涉税刑事司法解释既是打击涉税犯罪的法律依据,又是税收执法和"行刑衔接"工作的制度保障。因此,要加强与公安、税务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双向衔接机制,积极探索建立健全全税种追缴机制,最大限度为国家挽回税收损失 12

因此,涉税刑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第二款也明确,"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涉税刑事司法解释记者发布会上公布,全国法院近五年来共审结涉税犯罪案件30765件,判处48299人。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24年一季度司法审判工作主要数据》表明,审结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同比增长11.72%。 13

六、'涉税案件行刑衔接典型案例

由于本文篇幅和行文目的,本文不再探讨以下问题:第一,涉税刑事司法解释不追究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是基于什么原因。第二,该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为什么要强调"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有货代开、对开环开、挂靠开票等常见虚开行为,什么情况下会进入刑事违法领域。

故而,本文呈现以下几个行刑衔接的典型案例。

(一)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典型刑事案例

随着涉税刑事司法解释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八个《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典型刑事案例》,其中有四个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而某骗取出口退税案也是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操作。让我们来看看,《案例六 上海某实业公司、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依法惩治企业之间无真实交易,相互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案发后,上海某实业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涉案税款。该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行为人之间互相开具或者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不能互相抵消,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出于虚增业绩等目的,实施对开、环开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以相应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办理案件中,对于相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认定,要注意把握"虚开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本质要点,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已缴纳税款、造成税款损失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犯罪,严格区分违规和违法犯罪的界限。

(二)人民检察院行刑衔接工作典型案例

2021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行刑衔接工作典型案例,旨在"深入贯彻中共中央《意见》,推动健全行刑衔接机制。",其中《案例四 上海R公司、T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8年间,被不起诉单位上海R公司、T公司实际经营人姜某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R公司、T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2020年7月21日,R公司、T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2020年11月27日,上海市某区检察院对R公司、T公司进行企业刑事合规考察,确认两家企业按期完成刑事合规整改。2021年2月5日,某区检察院经公开听证,对R公司、T公司以犯罪情节轻微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日,某区检察院分别向R公司、T公司注册地国家税务局制发《检察意见书》,通报案情,建议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姜某已另案处理,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2、行政处罚结果

2021年3月底,税务部门回函告知,已正式立案并开展调查。2021年9月,上海市税务局某稽查局依法分别对涉案企业作出罚款处罚决定。

(三)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2023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特别强调要"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进一步加强外汇监督与检查,依法惩治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等涉外汇违法犯罪活动。"

在这8个案例里,有的是实施了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也有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但无论是哪种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均明确要"推动完善依法有据、权责明确、配合有力的行刑衔接格局。"对某些行为中的"刑事犯罪及行政违法行为一并打击,形成合力。"检察机关应加强与行政管理部门沟通协作,对于不涉嫌刑事犯罪但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单位及个人,依法建议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七、涉税案件行刑衔接的其他可能性

行刑衔接有各种可能情形,并不意味着刑事责任就必然比行政处罚更重,因此值得梳理。

实践中,走私货物情节不重的犯罪行为,司法实践中相对容易被判处缓刑,而罚金基本是一倍税款。但是,如果不构成犯罪,就会倒挂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21修正)》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注意,这里是一倍税款罚金和没收货物、物品的重大区别。

既然涉税刑事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表明不追究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但"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其他犯罪,可能性最大的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逃税罪。还有就是出现涉税刑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等情形,也不能因此避免行政处罚。因此,不被追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有可能就会回到逃税罪或逃税行政处罚14,特别是基于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

且看刑法

1471166b.jpg

且看税收、发票的法律、行政法规

1471166c.jpg

假设

A因为涉税刑事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不被追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那么在其涉嫌其他税收的逃税行为时,如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其可能的行政处罚的责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第六十三条所说的"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参考以下逃税罪案例 15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发布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典型刑事案例之一: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郑某某逃税案——实体企业违法后积极挽损整改依法从宽。

被告单位通过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共计127万余元,年度逃避纳税税款比例高达80%至97%不等。刑事立案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自首,并交纳了部分所逃税款。人民法院以逃税罪判处被告单位罚金;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补缴税款责令追缴。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刑终27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致使偷逃税款6.44亿元。最终以逃税罪判决被告单位罚金上限是300万元、被告人罚金上限是50万元,以及没收违法所得。

因此,通过对比以上逃税罪案例,可以发现在追缴税款后,刑事罚金的金额远远小于逃税税款金额。

参考以下逃税行政处罚案例:

2023年11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布5起涉税违法典型案件,其中:

  • 辽宁省某税务局稽查局对"偷逃个人所得税30万元、增值税142.41万元"的网络主播王某某,"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653.61万元。"

2023年10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布5起涉税违法典型案件,其中:

  • 云南省某税务局稽查局对"违规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少缴增值税等税费89万元"的某公司,"依法追缴少缴税费、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225.90万元。"

2023年9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布5起涉税违法典型案件,其中:

  • 福建省某税务局稽查局对将影视制片服务取得的劳务报酬收入"转换为本人实际控制个人工作室的经营所得偷逃个人所得税81万元"的栾某某,"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50.75万元。"
  • 湖北省某税务局稽查局对"通过网络直播和线下培训取得收入,采取虚假申报手段偷逃个人所得税75万元"的财税中介人员李某,"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58.8万元。"
  • 贵州省税税务局稽查局对通过"虚假纳税申报,少缴增值税等税费09万元"的某加油站,"追缴少缴税费、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831.96万元。"

因此,通过对比以上行政处罚案例,可以发现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合计数额,接近于逃税税额本身。经过对比,我们发现,行政罚款的金额与偷逃税款之比,与刑事案件中的刑事罚金与偷逃税款之比,有可能会是天壤之别。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有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值得进一步思考和研究。

八、不容易提的合规建议

行政违法虚开的数量,在实践中到底有多少,可能会超出我们的想象。某种意义上来说,只要以票控税的制度仍然存在,无论是否以骗税为目的,虚开土壤总是存在。因为,企业开支的成本,总会出现有些开不到票,开不够票,富余有票等等情形。小规模纳税人即便找税务部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难免满足不了交易方的需求。另外,有些时候消费税等税种合计起来的占比,也超出了微薄利润的企业不可承受之重。所以,在这种时候,为了避免成本过重或利润亏损,虚开就难免会出现。

涉税刑事司法解释,如果在十年前发布,肯定会减少很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但是,依然解决不了税法和社会生活实践所存在的深刻矛盾。同时,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有的人民法院在涉案人员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对其他涉税罪名进行形式审查,故以行政违法到一定数额就直接认定其他涉税类犯罪。

因此,如果要给合规建议,只能鼓励和期待企业多多经营,增强盈利,面对无法平衡增值税进项和销项的税额差异时,也有能力承担多的税收成本。否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第六节总有一款罪名会适合企业,因为除了增值税,还有很多其他税,只不过有的有前置行政处罚程序,有的是刑期责任和罚金数额有差异。

本文写作中阅读和参考的部分相关文章:

陈兴良《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发票行为之定性研究——非法定目的犯的一种个案研究》,发表于《法商研究》2004年第3期(总第101期)

毛 杰 王雄飞《论偷逃税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追究之区分与衔接》,发表于《税务研究》2009年第12期总第295期

张明楷《避免将行政违法认定为刑事犯罪:理念、方法与路径》,发表于《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

郭滨辉《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认定标准的思考》,系广东省普通高校重点科研平台和科研项目之特色创新类项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认定研究"(项目编号:2018WTSCX174),发表于《财会月刊》2019年第21期

何兆垒 丁健鸽《法域视角下虚开增值税发票法律竞合问题研究——以偷逃税目的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为例》,发表于《税收法治》2022年第8期

陈兴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沿革与规范构造》,发表于《清华法学》2021年第1期

陈兴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性质与界定》,发表于《政法论坛》2021年7月第39卷第4期

周光权《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实践展开》,发表于《法治社会》2021年第4期

周光权《论刑法所固有的违法性》,发表于《政法论坛》2021年9月第38卷第5期

滕伟,董保军,姚龙兵,张淑芬《"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发表于《法律适用》2024年第4期

脚注:

1 引用自2024年3月18日《涉税犯罪司法解释暨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2019年1月至2023年12月,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19393人,提起公诉54176人。从检察办案情况看,危害税收征管刑事犯罪呈现出以下特点:(一)罪名相对集中,虚开犯罪突出。(二)犯罪呈现新特点,各种罪名交织。(三)犯罪地域相对集中,与经济活跃度密切相关。(四)新业态、行业性逃税问题突出。

2 涉税案件的不起诉占比不低,按照涉税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更容易触发行刑衔接。

3 滕伟,董保军,姚龙兵,张淑芬《"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发表于《法律适用》2024年第4期。该文提到:97刑法修订时,对该单行刑法的具体条文基本照搬,但对"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的立法目的未引入刑法第205条。

4 滕伟,董保军,姚龙兵,张淑芬《"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发表于《法律适用》2024年第4期。

5 滕伟,董保军,姚龙兵,张淑芬《"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发表于《法律适用》2024年第4期。该文提到:在征求意见时,各有关部门均一致认为,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进行一定的限缩解释,防止打击范围过大;但对于限缩的范围如何界定,争议很大。鉴于难以从正面界定达成一致认识,《解释》第10条第2款以例外规定的方式,对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罪作出了界定。

6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定书

7 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2020两次立项制定新的涉税刑事司法解释。2021年3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提出"完善涉税司法解释,明晰司法裁判标准。"

8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9月20日宣判(2021)冀刑再7号再审判决书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王贵团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安排策划三家公司进行银行资金流转,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是为了将旧账转为新账、应对上级单位的年度审计,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三家公司在无真实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均已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整个流程环开环抵、闭环抵扣,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9 国务院于2020年8月7日施行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修订)》主要是增加了知识产权领域违法案件的行刑衔接移送规则,以及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10 类似的法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除了规定一般的行刑衔接移送情形外,也明确规定了"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21修正)》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一百一十三条。

11 引用自国家税务总局官网《全国八部门联合打击涉税违法犯罪工作推进会议在京召开》,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atax/n810219/n810780/c5221513/content.html

12 引用自2024年3月18日《涉税犯罪司法解释暨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

13 引用自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2024年4月22日文章《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24年一季度司法审判工作主要数据》 https://mp.weixin.qq.com/s/OnF6gTaTSYz2N-6RgroMuA

14 当涉案单位或人员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已有法院基于牵连犯的缘故直接判决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种判决思路,有一定争议。同样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是否可以直接判处逃税罪,需要严格审查是否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可以参考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刑二重初字第0056号的裁判要旨,"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运输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但在特定情况下构成逃税罪。"

15 随着涉税刑事司法解释的发布,关于逃税罪的有些认定细节有所变化。

Mondaq uses cookies on this website. By using our website you agree to our use of cookies as set out in our Privacy Policy.

Learn 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