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财产保险合同中,除了保险金额,通常还会通过特别约定条款对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免赔额进行约定,该等特别约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是否对投保人产生效力,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将结合笔者办理类似案件的经验,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特别约定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根据上述规定,并非所有免责条款都需要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需要保险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首先应该是格式条款,如果不是格式条款,则保险人无需进行提示与明确说明。因此,需先判断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特别约定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中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据此,格式条款需满足三个要件:为重复使用之目的、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
在保险法项下,特别约定条款是指合同双方在保险单的基本条款外所做的其他约定,通常涉及对标准格式条款的修改或补充。实践中,每位投保人的背景、资产性质、期望的保险覆盖范围以及面临的风险因素都有显著差异。因此,保险公司在设计保单时必须考虑这些个性化因素,确保所提供的保障既符合投保人的预期,也能够在风险管理上达到公司内部及监管部门的要求。例如,就财产基本险/财产一切险而言,其应用范围可以涵盖从私人住宅到大型商业设施的各种财产。然而,即使是同一类型的保险,不同投保人之间的需求也可能大相径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对于保险金额、免赔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约定也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从实践来看,若保险公司同时面对两位投保人,均向其投保财产一切险,虽然两者投保的险种相同,但前者投保的服饰为具有较高风险的易燃品,后者投保的仓库/厂房为达到一级耐火等级的工业建筑,由于承保的风险不同,两份保单的保险金额、保费、免赔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自然也不可能完全一致。
由此可见,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并不是一个固定不变的参数,相反,它是保险公司根据每一位投保人的具体情况而量身定制的,反映了保险公司对特定风险的专业评估。因此,笔者认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条款并不属于格式条款。
二、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特别约定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的认定
对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特别约定条款是否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分歧:
观点一: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免除或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例如:
在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鲁06民终183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保单'免赔及责任说明'部分关于责任限额的约定(即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9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0000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5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250000元), 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了其应承担的风险和赔偿责任,规避了梁某丽充分获得保险金赔付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某某湖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上述条款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判令某某湖南分公司赔付梁某丽损失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冀10民终289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中,投保单中"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30%,二者以高者为准, 每次赔偿限额700万人民币,消防通道不准堆放任何物品"的特别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特别约定条款对于锦圣泡沫发生法律效力。"
观点二: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因案而异,没有减轻或排除保险人应当承担的风险与损失,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例如:
在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9民终430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保险单载明,特别约定:单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万元。根据锦标公司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纪某2陈述的锦标公司转向盐城某保险公司投保的缘由、锦标公司上一年度在盐城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单有相同约定、锦标公司与盐城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就本次投保的微信沟通过程以及锦标公司在保险单该加粗字体的特别约定处加盖印章等事实, 应当认定该特别约定系锦标公司与盐城某保险公司经协商一致对保险责任范围作出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属于格式免责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认为该特别约定无效、不产生效力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民申5486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中累计赔偿限额、每座赔偿限额、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等相关条款系双方根据投保金额的不同,保险额度变化来约定的,该条款并不是格式条款,也不是保险公司免除或减轻自己责任的条款,故赔偿限额的认定应当遵照合同约定。"
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1民终521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经审查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限额条款的性质问题。首先,案涉保险合同系投保人金石油运公司与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新世纪公司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未协商一致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150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30万元及累计责任限额 750万元的约定,系保险人赔付保险金额的具体约定,该赔付限额系与投保人支付的保费相对应,体现了投保人与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合理分担,并没有减轻或排除保险人应当承担的风险与损失,因此案涉保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
从上述案件中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特别约定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观点不一,虽然笔者认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特别约定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自然也不可能构成免责条款,但是由于司法实践确实存在着一定的不同处理方式, 因此建议保险公司在承保环节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险条款、保险单是否均送达投保人,并保留相关证据;第二,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特别约定条款在保单的文字、字体形式上是否有别于其他条款,以证明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第三,针对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约定,在向投保人履行说明提示义务之后,保留相关证据(包括微信记录、视频、录音等等),并要求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予以盖章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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