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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March 2025

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以意外险合同纠纷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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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Jie Broad Law Firm

Contribu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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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直接关系到保险责任的大小、乃至有无。但是,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有关保险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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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提出

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直接关系到保险责任的大小、乃至有无。但是,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有关保险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裁判标准极不统一。而且,即使在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新司法解释施行后,在思维定式、裁判先例、自由裁量权等因素的影响下,根据举证能力大小、距离证据远近等因素分配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的裁判并不鲜见。本文在分析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及其适用强制性与法定性等的基础上,以意外险合同为例,探讨了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希望对业界同仁有所裨益。

二、问题分析

(一)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的含义,理论上主要有行为责任说、危险负担说、双重含义说三种观点,其中双重含义说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双重含义说认为,举证责任包含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两重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称为形式上的举证责任、主观上的举证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或者行为责任,是指对于诉讼中的待证事实,应当由谁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称为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客观上的举证责任、说服责任或者结果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最终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的责任 1

《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67条第1款从行为意义上对举证责任进行了规定,但并未涉及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修正)第90条第1、2款,从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两个方面对举证责任做了规定,弥补了《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规定的不足。而且在概念的使用上,《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修正)使用了举证证明责任的表述。在具体内容上,举证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证明责任一致。《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修正)如此修改的目的,"在于强调:

(1)明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责任,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的,就应当提供证据;

(2)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应当围绕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

(3)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2可见,本条司法解释的制定本意之一即是为了进一步厘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二)两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区别

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都是举证责任的组成部分,只是从不同层面来对举证责任进行理解。一般情况下,对某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都会积极提供证据来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性。所以,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可能性是促使当事人履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动力。因此,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之间具有非常紧密的联系。但是,两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有着以下主要区别:

第一,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让当事人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因为法官有借助证据进行事实认定的需要和当事人有提供证据的可能;让当事人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因为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不能拒绝裁判。

第二,是否已经对责任进行了预先分配不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无需也无法进行预先分配,因为当事人提出对其有利的事实主张后,通常都会积极提出证据来对该事实进行证明,而且是否需要对主张事实进行证明还会受到该事实是否已由对方自认、是否属于免证事实等因素的影响;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一般已由法律根据一定的标准预先进行了分配。

第三,责任能否在当事人之间转移不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一种动态的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会随着本证和反证的举证情况和对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甚至多次来回转移;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一种静态的责任,已经由法律预先分配给了一方当事人,不能在当事人之间转移。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又称举证责任的分担、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的分担,是指依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时承受不利的裁判后果的风险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各方当事人分别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 3值得特别注意的是,从举证责任分配的定义即可看出,此处所说的举证责任分配,是指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非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为如前文所述,只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才有必要和可能依照一定的标准预先分配给一方当事人、并始终不可转移地由该方当事人负担。

1.举证责任分配的学说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主要有待证事实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两大学说,其中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通说,并被应用于司法实践。法律要件分类说主张,应根据实体法所规定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同类别来分配举证责任。具体分配原则是,主张存在权利或者其他法律效果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权利或者法律效果的发生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

法律要件分类说又有几种不同的观点,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德国学者罗森贝克(Rosenberg)提出的"规范说"。规范说将民事实体法规范分为两大规范,即权利发生规范和对立规范。权利发生规范又称基本规范、请求权规范、通常规范,是指能够引起某一实体权利发生的规范。对立规范又分为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排除规范,其中权利妨碍规范是指在权利欲发生之时,便与之对抗,使权利不能发生的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是指权利发生之后,能够导致权利消灭的规范;权利排除规范,又称权利受限规范,是指在权利发生之后,在权利人行使权利之时发生对抗作用,而将该权利排除的规范。依照规范说的主张,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是: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妨碍、权利消灭或者权利受制的法律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 4

2.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1)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67条第1款从行为意义上对举证责任进行了规定,但没有对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进行规定,更没有就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明确。《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修正)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可见,《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修正)已"明确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理论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作出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修正)第91条的规定中,"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中的"基本事实"与"要件事实"同义,指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权利构成要件所依赖的事实;"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就是主张应当适用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实体法规范,主张者应当对适用该规范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就是主张应当适用可以使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实体法规范,主张者应当对这类实体法规范之适用时必须具备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 5

(2)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适用强制性与法定性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第一,《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修正)第91条"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规定,其适用的条件即为无特殊规则适用的情况下,即'除法律、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分配有明确规定的外',依照本条规定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这可称之为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适用强制性。第二,"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法定性,即举证责任是由法律分配而在原则上并不能由法官来分配。因此,法官只能根据本条(指《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修正)第91条,笔者注)的规定,在对民事实体法规范进行类别分析的基础上,识别权利发生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限制规范和妨碍规范,并以此为基础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因此,法官在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是适用法律的过程,是通过对实体法规范的分析发现法律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过程,而非创造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6

(3)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调整方式

要件分类说较其他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学说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所以《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修正)将该学说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但是任何学说都不是完美的,要件分类说也不例外。

"严格依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根据实体法关于权利要件的规定确定举证责任分配,在一些特殊的案件处理上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为此,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允许法官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与证据距离的远近等因素,对实体法律规范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调整。《证据规定》(2008修正)第7条即是有关特殊情形下由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规定。然而在审判实践中,这一只能适用于特殊情形的规定呈现出普遍扩大化适用的现象,也成为不遵守举证责任分配法定性的主要理由和依据。为此,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不再保留特殊情形下由法官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实践中如果出现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将导致明显不公平的结果时,需要通过批复等方式作出新的司法解释,而不能在个案中由法官对举证责任分配进行调整。" 7

由此可知,《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修正)有关举证责任分配规定的制定本意之一,是取消司法实践中被滥用的、在个案中根据特殊情形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权,以进一步强调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定性。在个案处理中,如果严格依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分配举证责任可能导致明显不公平的结果时,法官不能再援引《证据规定》(2008修正)第7条来对举证责任分配进行调整,而应当通过司法裁量举证责任报告呈报上级法院,并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新的司法解释来调整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 8

(四)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1.意外伤害保险的概念

《保险法》第95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但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未就何为意外伤害保险做进一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保险术语》的规定:"意外伤害保险(Accident death and dismemberment insurance, Personal accident)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残疾或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事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9从前述意外伤害保险的定义可以看出,意外伤害保险所覆盖的是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残疾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事故的风险。保险实务中,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般将意外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身故或者伤残约定为保险责任;将被保险人自杀、被保险人参加高风险活动等原因导致的被保险人身故或者残疾约定为免责情形。

2.对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分配

如前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修正)第91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存在或者法律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妨碍、权利消灭或者权利受制的法律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所以,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需要就保险金请求权成立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认为不应当支付保险金的,需要对抗辩权基础规范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对意外伤害险保险责任的约定,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人各自应承担举证责任的要件事实可大体区分如下:

3.有关意外事故举证责任分配的特别说明

在分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时,应特别注意对"意外事故"举证责任的分配。

(1)意外事故的定义

如前文所述,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残疾或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事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但是,何谓意外事故?《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界定。依照《国家标准保险术语》的规定:"意外事故(Accident),又称意外事件,在人身保险中,指外来的、突发的、不可预见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导致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10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一般通过直接定义"意外伤害"的方式来间接定义意外事故。比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第十三条"释义"将"意外伤害"解释为:"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条款》7.2条约定:"意外伤害,指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也是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从"外来""突发""非本意""非疾病"四个方面来认定意外事故 11。综合以上观点,可认为意外事故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

(2)意外事故的举证责任分配

关于意外事故举证责任的分配,各国保险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早已展开激烈争论。 12以日本为例,保险法学界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请求权人,即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举证责任; 13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在立法层面上,2008年修订的《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78条第2款规定,在有相反证据之前,推定事故具有非自愿性。在司法实务中,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倾向于德国的上述观点。其理由是,"在非故意之要见上由于对被保险人而言系属消极事实,原本即难以证明,且相较之下,保险人一般而言较被保险人有更高之举证能力,况且本质上该要件亦属于保险人之免责要件" 14,其依据是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7条但书之规定。 15 在我国大陆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关于意外事故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有的法官将意外事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的法官则将意外事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人,从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那么,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意外事故的举证责任究竟应当如何分配?

对这一问题,应分两种情况进行讨论:

第一,《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修正)施行前,可依照《证据规定》(2008修正)第7条的规定,基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与证据距离的远近等因素,参照德国或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 16,将意外事故中的"外来性""突发性"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将意外事故中的"非自愿性"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人 。

第二,《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修正)施行后,因为该司法解释没有保留《证据规定》(2008修正)有关特殊情形下可由法官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而且没有保留的理由恰恰就是为了取消被滥用了的举证责任分配自由裁量权。所以,在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意外事故举证责任分配进行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有关意外事故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严格按照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进行。也就是说,如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根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主张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就应当对产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而意外事故属上述要件事实之一,所以意外事故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

三、结论与建议

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包含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也进行了区分。这两种举证责任,在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否已对责任进行了预先分配、责任能否在当事人之间转移等方面均有不同;而且,只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才有必要和可能依照一定的标准预先分配给一方当事人、并始终不可转移地由该方当事人负担。就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确定标准,主流观点认为应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规范说,我国现行法律也采用了该种学说。根据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当法律或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分配没有另行特别规定时,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妨碍、权利消灭或权利受制的法律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此外,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适用具有强制性和法定性。

在包含意外险在内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就举证责任分配,鉴于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由索赔人就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产生了损害结果、事故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有关保险金请求权基础规范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未成立、存在保险合同无效事由、保险金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存在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等抗辩权基础规范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保险纠纷处理实务中,需结合具体险种有关保险责任范围、责任免除情形等约定,识别保险金请求权基础规范要件事实和抗辩权基础规范要件事实,进而分配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证明责任,并结合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适用的强制性与法定性及证明标准等因素,最终认定保险责任的有无或保险责任的大小。

注 释

1 参见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七版,第203页。

2 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16-317页。

3 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七版,第205页。

4 参见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七版,第205-206页。

5 参见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七版,第207页。

6 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16-317页。

7 宋春雨:《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若干证据问题的理解》,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13期。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456页,观点编号275。

9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保险术语》,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2018年版,第12页。

10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保险术语》,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2018年版,第30页。

11 参见赵青、朱玉芳诉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

12 参见王静:《保险案件司法观点集成》,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78-279页。

13 参见岳卫:《人身保险中故意免责的举证责任》,载《法学》2010年第5期。

14 参见叶启洲:《猝死的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载谢宪、李友根主编:《保险判例百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80页。

15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但法律别有规定,或依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16 德国法院将"非自愿性"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人,是因为《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78条第2款规定,在有相反证据之前,推定事故具有非自愿性;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将"非自愿性"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人,是因为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但书规定法官可基于公平原则在个案中自由裁量举证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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