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制度对于保障劳动者权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保障员工及其家属的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有着不可替代的意义,但与工作原因无关的突发疾病死亡并未完全落入工伤保险保护范围内,由此引发关于"48小时"条款、未被认定工伤的争议问题。
一、"48小时"条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原则上,工伤以"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为认定前提,即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三工原则"。但是,随着生产力水平提升以及劳动者健康状况、生活方式的改变,非工作原因的突发疾病日益增多,考虑到劳动者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间接相关,立法机关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扩大到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之所以规定"48小时"的限制,主要是考虑了重症疾病的有效抢救时间一般在48小时以内。 1
(一)制度困境
任何制度一旦明确标准,即会引发对于标准合理性和适用灵活性的争议,视同工伤制度如此,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亦如此,类似的例子在法律领域不胜枚举。制度的困境在于如何在标准和适用层面取得平衡以维护尽可能多数人的利益。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如果无限扩大范围,社保基金压力增大,反而会冲击多数需要保障人群的利益。
因此,主流裁判观点认为,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 2。比如,(2017)最高法行申7363 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综合全案证据,王某某的死亡时间应为 2012年9月20 日18时35分,距入院初步诊断时间 2012年9月17 日0时10分,已超过 48小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
(二)工伤认定之救济
"48小时"条款在适用上的严格掌握客观上导致了职工亲属医治愿望和经济利益的矛盾,极易引发道德困局,因此,有司法观点以"结果不可逆"或者"死亡认定标准"为由为视同工伤的认定增加了一定的灵活性。
1、结果不可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第十四批"检护民生"行政检察典型案例,案例三,家属对脑干出血职工坚持抢救超48小时的,至再审阶段,法院维持人社部门不予视同工伤的结论,家属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综合全案证据及专家意见认为,杨某因脑干出血破入脑室引起深度昏迷,具有不可逆性,自2021年7月25日21时22分至宣布临床死亡,临床表现为深昏迷(格拉斯哥昏迷指数为3分)、脑干反射消失、瞳孔散大、无自主呼吸,符合脑死亡的先决条件和临床判定标准,并结合主治医生建议杨某家属捐献杨某肝脏的事实,可以得出"杨某入院抢救48小时内脑死亡已经发生"的诊断结论。遂向某市中级法院制发再审检察建议。最终,某市中级法院认为杨某符合视同工伤认定条件,人社部门根据再审判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述典型案例在严格限制"48小时"时限的同时亦允许例外情况的存在,即没有机械地以死亡证明书来单一认定员工的死亡时间,结合员工病历、治疗单和病情等综合认定。如果员工在48小时内的抢救过程中,已发生多项生命体征消失,已无救治可能,死亡结果已具有不可逆性。家属不愿放弃,坚持抢救,利用心脏起搏器、人工呼吸机等进行长时间的人工维持,属人之常情,亦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司法裁判不应使道德之举招致现实利益的损失,否则无异于鼓励家属放弃对于濒死员工的治疗。
2、死亡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发布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检察监督典型案例一,梁某某在发病当日已被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呼吸停止,在病发约17个小时后转入某市人民医院抢救,但自主呼吸丧失,始终需要依靠设备给予呼吸、循环生命支持,且经持续抢救10余天无法好转,并在拔掉呼吸机5分钟后即被宣告死亡。检察机关认为,在法律对死亡认定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本案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的立场予以解释,认定梁某某视同工伤。
死亡是指失去生命,生命体征消失,可能是心肺功能丧失,也可能是脑死亡,"48小时"条款本身对死亡认定标准没有设定限制。
心肺死亡标准。目前我国多采用的是心肺死亡标准,认为死亡的标准是血压、脉搏的消失,呼吸、心跳完全停止,神经系统功能丧失,心电图成直线,这也符合社会大众对于死亡的通常理解。人社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的时候,通常以该观点作为认定标准,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所载时间为死亡时间。
脑死亡标准。依据《中国成人脑死亡判定标准与操作规范(第二版)》,认定脑死亡临床判定标准为深昏迷、脑干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三种情形应当同时满足。 [3]脑死亡指大脑、小脑和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地停止,尽管患者此时有心跳,但无法自主呼吸,脑部发生结构性破坏,已无法通过医疗手段救助。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出发,以"脑死亡"作为认定死亡的标准。比如,(2017)鲁行申127号,山东高院认为,我国法律目前对死亡标准的判定没有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时不宜作出对劳动者不利的解释。职工脑死亡时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临床死亡时间,因此,职工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时,应当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
二、结语
视同工伤中条款中的"48小时"之争由来已久,工伤认定、司法审判中亦存在不同的解读。员工突发疾病死亡对于其家庭和单位均属不幸,在单位依法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且符合工伤认定的前提下,双方应首先工伤保险分担风险,在工伤保险难以救济的情况下,单位可以通过商业保险、社会捐赠等方式扶幼助困,在充分体现人文关怀的同时,与家属协商共进,以抚彼此之殇。
注释:
1 参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官网转载《正确认识"48小时"视同工伤的立法本意》文章,官网链接:https://www.mohrss.gov.cn/gsbxs/GSBXSgongzuodongtai/201610/t20161012_256637.html。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 12409 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3 参见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脑损伤质控评价中心等著《中国成人脑死亡判定标准与操作规范(第二版)》,载《中华医学杂志》,2019年17期第1288-12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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