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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August 2024

简述香港商标驳回复审延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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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ng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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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大陆,假如一枚商标因不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驳回...
China Intellectual Prope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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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大陆,假如一枚商标因不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驳回,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商标驳回复审申请。如果商标注册申请是以电子方式提交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则申请人会收到电子版本的驳回通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电子版本的驳回通知的收到日期为系统发文日期+15日,商标申请人则实际上会有30日的时间来提交驳回复审申请。需要说明的是,中国大陆的商标驳回复审案件的提交时限无法延期,即申请人需在驳回复审绝限内提交复审申请,否则视为未提交。然而不同于大陆,在中国香港的商标申请中,则明确规定了商标申请人可在商标遭遇驳回的情况下申请延期,从而使商标申请人获得额外的时间准备复审理由或采取其他措施解决在先权利障碍以及其他纠纷。

如果香港商标注册申请遭遇官方驳回,商标申请人可有6个月的时间来对此驳回复审进行答复。在驳回通知中,审查员也会对驳回复审的时限进行明确标注。为争取额外的时间以联系在先商标所有人进行商标共存谈判、对在先商标采取措施、准备证据等,申请人可选择基于如下规定申请延期。

《商标规则》第13条:

(2)申请人可于在通知的日期开始在该日期的6个月后结束的期间内的任何时间,采取以下两项或其中一项行动

         (a)提交书面申述以证明注册规定已获符合;或

         (b)根据本条例第46条提交修订其申请的要求以符合该等规定。

(3)处长可应申请人在第(2)款指明的限期内采用指明表格提交的要求,将该款提述的提交书面申述或要求的时限延展一次,为期3个月。

(4)如 ——

         (a)申请人根据第(2)款在该款指明的限期内或(凡处长已根据第(3)款准予延展时限)在经延展的限期内,提交书面申述或修订要求;而

         (b)处长在考虑该等申述或修订要求后,觉得该项申请、经过修订后的该项申请或经过拟作的修订后的该项申请不符合注册规定,

则处长须以书面通知将其意见告知申请人。

凡处长根据第(4)款向申请人送交通知,申请人可于在通知的日期开始而在该日期的3个月后结束的期间内的任何时间,采取以下任何或所有行动 ——

         (a)提交书面申述或进一步书面申述,以证明注册规定已获符合;

         (b)根据本条例第46条提交修订其申请的要求或修订其申请的进一步要求,以符合该等规定(参阅第24条);或

         (c)提交进行聆讯的要求。

(6) 如 ——

         (a)根据第(4)款向申请人送交的通知有基于本条例第12(1)、(2)或(3)条(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所述的任何理由而就有关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则如处长信纳 ——

          (i)申请人需要额外时间以取得某有关在先商标的拥有人的同意;

          (ii)申请人需要额外时间以取得某有关在先商标的转让;或

          (iii)某有关在先商标的宣布注册无效或撤销注册的法律程序仍然待决,而应准予延展时限以处理该等法律程序;

         (b)处长信纳申请人需要额外时间准备将予提交以支持其申请的使用的证据;或

         (c)处长信纳有其他特殊情况,使处长有充分理由准予延展时限,

处长可应申请人在第(5)款指明的限期内或(凡处长先前已根据本款准予延展时限)在经延展的限期内采用指明表格提交的要求,将根据第(5)款提交书面申述或要求的时限,按处长指示的条款(如有的话)延展处长所指示的一段或多于一段为期不超过3个月的期间。

1、基于香港《商标规则》第13(3)条申请延期

根据上说所列香港《商标规则》第13(3)条规定,在首次驳回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商标申请人可申请进行驳回复审延期一次,为期3个月。商标申请人以本条规定为基础申请延期,不需要任何理由,而且一般会马上被官方核准。但基于此规定,商标申请人无法再行申请延期3个月,即商标申请人以本条规定申请延期只可适用一次。

2、基于香港《商标规则》第13(6)条申请延期

商标申请人在基于香港《商标规则》第13(3)条申请延期后,原则上已不能再行申请延期,但考虑到某些特殊原因,则申请人可在首次延期后可申请再次延期,再次延期申请中需注明延期理由(理由如下),香港知识产权署会依据所注明的理由下发延期核准通知并告知新的复审时限。需要注意的是,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是基于相对理由,即存在在先相同或近似商标而驳回的,可以适用第13(6)条进行延期。但如果申请人的商标因绝对理由驳回,则仅有一次基于香港《商标规则》第13(3)条申请延期的机会,不可申请再延期。

可申请延期的理由包括:

  (1)申请人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用来撰写理由并同时准备使用证据;

  (2)申请人需要延长答复期限从而与在先商标所有人达成商标共存;

  (3)申请人需要延长答复期限以完成与在先商标的转让程序;

  (4)在先商标处于无效或撤销程序,该程序尚未完结;

  (5)其他特殊情况。

申请人基于《商标规则》第13(6)条的规定可以申请多次延期,但每次申请延长的期限仍然不得超过3个月。

通过上述延期理由可以发现,香港商标的驳回复审审查与中国大陆具有一致性,即解决在先商标的权利障碍后,则可获得申请商标的注册。同时,香港知识产权署对于商标共存的情况呈完全的接纳态度。如果商标申请人和在先商标所有人能达成共识,同意双方商标共同注册并共存于市场,那么香港知识产权署也同样会基于商标所有人已经达成商标共存的事实,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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