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保险业务的增长和风险的复杂化使得再保险业务持续发展,且随着上海国际再保险中心的深入建设,我国再保险的市场容量无疑也会不断扩大。但相较于其他涉保险类纠纷,我国理论及实践中对再保险相关纠纷的研究相对不足,加之再保险相关纠纷多数以仲裁方式解决,公开可查询案件较少,再保险领域的诸多问题都亟待在实践中进一步研究与明确。本系列文章拟以再保险合同中最为常见的"共命运条款"(Follow the fortunes)为首篇,结合理论与实践对再保险合同中多个重点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二、争议问题分析
1、共命运条款的常见表述及构成
常见的共命运条款通常包括两部分:
- 再保险人根据再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分出公司在保险合同下的赔款;
- 再保险人根据再保险合同跟从再保险分出公司的承保结果(follow the underwriting fortunes of the reinsured)1 。如: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财产再保险比例及非比例合同范本》第12条表述为" 在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再保险人跟从再保险分出公司的承保结果。再保险人对分保至本合同项下的每一笔业务的责任,应符合保单的所有约定、条款、豁免及变更,但与本合同条款相悖的除外"。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保监发[2012]7号)第六条第1款则规定," 赔款摊回适用' 共命运'原则,即在分出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尽职厘定损失的前提下,分出公司的理赔决定自动适用于再保险人。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限于原保单以及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分出公司自身的坏账、倒闭等财务风险,以及未经再保险公司同意的通融赔付(分出公司明知无实际赔偿责任的自愿赔付)等除外"。
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即使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共命运条款",由于规范性文件可作为法院裁判的参考,"共命运"也构成赔款摊回的基本原则(下文不做区分)。再保险人在分出公司未根据原保险合同尽职厘定损失,和/或违反再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分摊。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大量名为共保,实为再保,或称"隐名共保" 2 的情况,由于国内司法实践中将其定性为再保险,那么"共命运"原则同样适用。
2、共命运条款下的举证证明责任及典型案例
以上不难看出,共命运条款通常不会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履行的细节,因此司法实践中会遇到诸多问题,如:如何界定分出公司是否"尽职厘定损失",分出公司要求分摊时应将材料披露到何种程度,再保险人如何证明构成共命运条款例外。这些问题在诉讼或仲裁中可归结为如何分配分出公司和再保险人的举证证明义务?
我们认为,再保险本身是为了扩大承保范围和承保能力,而共命运条款自设置之初即是为了减少争议、避免重复审查。如果要求分出公司如同被保险人一样证明保单责任和损失的每一个细节,那么分出公司的理赔结论会常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无疑会损害再保险的目的。但如给予分出公司过于宽松的理赔空间,再保险人则根本没有机会对分出公司仅有利于自身的赔付提出异议,实际强迫再保险人接受不合理的分摊责任,最终亦不利于再保险的长期发展。也即,对于以上问题,实际需要一个相对固定、可具体执行的标准,在无损再保险目的的前提下,更好的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
在欧美市场,已有典型案例提出了基本的判断标准,如:
案例1:Lord Mustill, Hill v M&G Re [1996]一案中:
原保险在责任险下赔付后要求分摊,英国上议院指出,原保险人理赔决定只要是在诚实信用(good faith)的基础上,采取了适当(proper)、商业惯常步骤(businesslike step),并公平合理(fair and reasonable)地确定损失,再保险人应接受该决定。同时明确各要件的核心标准,即"诚实信用"指分出公司无欺诈或恶意、"适当"指理赔调查程序符合行业惯例、"商业惯常性"指决策基于合理的商业判断、"公平性"则指和解金额在合理范围内。后续的Assicurazioni Generali SpA v Arab Insurance Group [2003]案中,上诉法院重申前案标准,强调分出公司的调查需"全面且符合行业标准",但无需完美无缺。
而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对判断标准作出了概括性的表述。如:
案例2:人保南京分公司与大地上海分公司再保险合同纠纷案 3:
该案中分出公司承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赔付后要求再保人分摊,一审法院经审查分出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保险条款、检验报告、理算报告等,认为争议焦点包括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是否属于保单责任以及损失计算依据是否充足、再保人如认为分出公司擅自给付保险赔款时是否有拒绝赔付的权利。
一审法院最终认为,再保险人对再保险分出公司的赔偿决定可以持不同意见而拒绝摊赔,并认定直保保单下保险责任不成立,再保险人有权不予分摊,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3:国泰财险江苏分公司与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4:
分出公司承保财产一切险,赔付后要求再保人分摊。再保险人抗辩分出公司未及时送达出险通知书,损害再保险人查勘定损的权利,对事故原因认定及损失核定不合理的部分由分出公司自行承担。法院最终认为,除非当事人在再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否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保险人因并非原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承担再保险责任,并不以其直接参与现场查勘、定损为前提。
本案中,分入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分出方在履行原保险合同中的现场查勘、施救、委托公估、定损、协商减少保险理赔款、支付保险赔偿金及委托公估、审计的行为,存在欺诈或恶意串通等行为,相关抗辩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案例4:国寿财北京分公司与人保辽宁分公司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5:
分出公司承保手机碎屏险,赔付后要求再保人分摊,并提出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即再保人)应在收到甲方(即分出公司)《赔款支付凭证》《赔款计算书》和《赔款分摊通知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赔款划付给甲方",只要分出公司赔付再保人即应分摊。法院同样审查了投保人与分出公司之间的保险合作协议、保险明细表等,并在说理部分明确提出"再保赔款分摊应适用共命运原则确定赔款分摊,而再保险分出公司尽到最大诚信原则以及审慎尽职厘定保险实际损失则是适用共命运原则的前提"。
法院最终认为分出公司放弃残值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多份保单下前后审核标准不一、未及时行使保险合同下重新协商费率及承保条款的权利,未审慎尽职厘定损失,再保险人有权部分拒赔 6。
以上可总结出,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共命运原则的案件中,法院仍然倾向于认为对于是否属于直保保单责任、分出公司理赔是否尽职进行实质性审查,分出公司需要披露必要的理赔材料,其披露的详细程度至少能够证明其赔付符合直保合同约定、理算金额不存在过失。在再保险合同没有其他条款约定的情况,再保险人不能仅以分出公司未通知、未参与理赔勘察为由拒绝分摊。
3、共命运条款的其他内涵
虽然以上案例中及大多数情况下,双方对共命运条款的讨论开始于分出公司要求分摊之时。但再保险人往往希望更早了解赔案情况,那么是否有权仅依据该条款要求分出公司通知索赔及理赔进展、随时披露理赔材料、甚至参与现场查勘?那问题亦会影响后续摊赔。
有观点认为"如果没有明示约定,英国判例法认为再保险合同默示再保险分出人有义务制作并保留于保单及损失有关的完整记录和账单,包括计算机储存材料,并提供再保险人核查 7" 。但我们理解这种默示条款在中国法下会有较大的说理难度,再保险合同中就再保险人的以上权利往往需要通过另行约定损失通知条款(Loss notification Clause)、理赔合作条款(Claims cooperation Clause)、理赔控制条款(Claims control Clause)、记录检查条款(Record inspection Clause)等的方式实现。
三、基本结论总结
1、分出公司的举证义务及判断标准
综上所述,"共命运条款"并不代表再保险人对于分出公司赔付的无条件跟随。我们倾向于认为,分出公司请求再保险人分摊时,至少应举证证明:
- 确有损害发生(事故发生的证明材料、分出公司已经或确定支付保险赔款);
- 索赔事故在原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内(分出公司已尽职厘定损失、尽到最大诚信原则等);
- 再保合同的承保范围内(是否约定排除特定风险、赔案限额等)。
分出公司应以此为目的披露必要的材料,否则再保险人没有判断是否构成例外的客观基础及机会,裁判机构需对此进行实质审查。
需明确的是,从"共命运条款"的设置目的考虑,我们同样认为不应要求分出公司证明赔付的每一个细节或者要求其赔付完美无缺。至少在定损方面,只要分出公司遵循行业通常做法,如委托具有资质的公估人定损,且公估报告中的定损方案无明显错误,再保险人不应要求分出公司付出额外的成本追求更低的定损金额。
2、再保险人的举证义务及判断标准
再保险人可以持不同意见而拒绝分摊,但同样需要举证证明构成共命运原则的例外,如分出公司理赔超出原保险单保险责任范围(无保险利益、属于除外责任等),未尽职厘定损失(擅自放弃残值、未经检验不恰当的定损等),原保险人的通融赔付、自身坏账或财务风险等,仅提出笼统的异议并要求重新审核保单责任或损失基本不会被支持。
如再保险合同无其他约定(如理赔控制条款、理赔合作条款等),分入公司承担分摊责任不以其实际参与查勘定损为前提,再保险人无法以此为由成功抗辩。
四、我们的初步建议
基于以上讨论,就再保险合同的签署及争议解决,我们提出初步建议如下:
- 可行的条件下,对于共命运条款的表述可进一步细化,包括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如以足以判断直保保险责任、定损合理性为标准,明确再保险分出公司要求分摊时应提供的材料范围。
- 对于大额赔案,如希望详细了解赔案进展,则强调分出公司的及时通知义务,及时向接受人提供核赔材料并告知理赔进展,并注意共命运条款与其他类似条款的协调,如理赔控制条款、理赔合作条款等。
- 约定争议解决机制,如选择特定规则的仲裁,为保证仲裁员对再保险领域的专业度,对仲裁员资质作出约定。
注释:
1 《财险再保险合同的法律与实务》,汪鹏南、武东旭著,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第1版,第125页。
2 由首席承保人单独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署保险合同或签发保单,"共保体"成员之间另行签订"共保协议"的情况。
3 (2020)沪72民初163号、(2020)沪民终377号,上海海事法院、上海市高院审理,最高院入库案例。
4 (2016)最高法民申2934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5 (2021)京74民终534号案,北京金融法院审理,2021年公布十大典型案例。
6 与前两例全胜或完败的案件不同,该案法院按"过错程度"判决比例赔付,或许是值得参考的裁判思路。
7 [英]科林·埃尔曼等,《再保险法》,杨帆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43-1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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