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金融监管部门所认定的"销售误导"不等同于民法上的"欺诈",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个案具体案情以及"欺诈"的构成要件和证明标准依法审查是否构成"欺诈",不能仅依据监管调查认定的"销售误导"结论而不当撤销已成立生效的保险合同。
案件背景:
当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退保"纠纷无法妥善解决时,投保人多寻找销售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并投诉至金融监管部门,力求给保险人施加压力,实现全额退保的目的。由于一些保险机构的销售过程确实会存在一些瑕疵行为,经过金融监管部门的调查,最终可能出具认定构成"销售误导"的调查结论。
投保人在拿到该监管认定结论后,通常会主张保险机构构成欺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1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保险合同并全额退还保费。在当前"退保黑产"盛行的情况下,部分保险机构为避免受到监管部门调查,不得不办理全额退保,进而遭受损失。
关于投保人所援引的金融监管部门"销售误导"认定结论能否被人民法院所采信,并据此认定构成欺诈进而撤销保险合同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基于笔者办理类似案件的经验,本文将从保险公司视角进行讨论,为保险公司应诉提供参考。
讨论与分析:
一、金融监管部门销售误导调查结论的性质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是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基础上组建的国务院直属机构,各地监管局为总局的派出机构。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2023年3月印发的《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除证券业之外的金融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强化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维护金融业合法、稳健运行。因此,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各地监管局为行政管理部门。
针对投保人主张的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销售误导的行为,金融监管机关通常会作出《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下称《调查意见书》),《调查意见书》中通常载明:"关于来函反映的某公司存在销售误导的事项,......经查,某公司存在销售误导的情况,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实践中,《调查意见书》的尾部还会载明"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自收到本答复函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答复函之日起6个月内,向金融监管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基于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 2 的规定,各地金融监管局作出的《调查意见书》属于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公文书证,人民法院通常会予以采信,除非保险机构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相关认定。
二、金融监管局作出的销售误导认定能否证明构成欺诈并达到撤销保险合同的证明力
1、金融监管局认定的"销售误导"与"民事欺诈"存在本质区别
笔者认为,虽然《调查意见书》中认定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存在销售误导的行为,但金融监管局作出的调查意见是从行业管理角度出发、依据保险行业监管规定、以规范保险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和维护保险业经营秩序为根本目的而进行的评价,它强调的是保险从业人员在向投保人推荐保险产品过程中的销售话术不当,应当依据《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和《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对保险机构、代理销售机构课以行政责任,而不涉及对保险从业人员所参与订立保险合同效力的评价。
由此,笔者进一步认为,《调查意见书》所认定的"销售误导"与民事诉讼中关于"欺诈"认定的立法目的、法律依据及效力级别、构成要件及证明标准、法律后果等方面均存在本质的区别:
区别 |
行政认定"销售误导" |
民事诉讼认定"民事欺诈" |
立法目的 |
规范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业经营秩序 |
为了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使撤销权人针对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准确的行为请求撤销,从而实现撤销权人的意志和利益,消弭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瑕疵造成的危害 |
法律依据 |
《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有《指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116条或者第131条规定的'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
原《合同法》: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
效力级别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法律 |
构成要件 |
仅需实施了《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违规行为即可 |
应当同时具备如下四项构成要件: 1、欺诈方具有欺诈故意; 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 3、受欺诈方因欺诈而陷入内心错误; 4、受欺诈方因内心错误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
证明标准 |
/ |
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
法律后果 |
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课以行政责任 |
对所参与缔结合同的效力进行否定,赋予受欺诈方以撤销权 |
所以,金融监管局作出的《调查意见书》中认定保险从业人员存在"销售误导"的行政违法行为,并不等同于认定保险机构及保险从业人员在案涉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欺骗行为,更不等同于认定保险机构成立欺诈。
人民法院仍然应当独立行使裁判权,审查投保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保险机构及从业人员存在欺骗行为、存在欺诈故意,投保人对投保行为、保险合同内容产生错误认识而错误订立保险合同",并且还应当审查投保人对欺诈事实存在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2、司法实践关于"销售误导"与"民事欺诈"之间关系的认定存在较大分歧
关于《调查意见书》中认定的"销售误导"行政违法行为与民事欺诈成立之间的关系,司法裁判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
观点一:金融监管部门认定构成"销售误导"的,既表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存在欺骗行为,构成欺诈。相关司法裁判案例为:
(1)成渝金融法院在( 2024)渝87 民终1914号案件中认为:根据《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已认定的事实,罗某确实存在代签名、欺瞒销售且未告知重要条款、赠送礼品、虚构投保人年收入等问题......且出具该项证据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两江监管分局系保险行业的监管部门, 具有专业、权威的判断能力,其根据相关证据作出的认定系履行监管职能的体现,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案外人罗某在销售保险产品时确存在欺瞒销售且未告知重要条款的问题......依法撤销邓某、某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
(2)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 2016)陕01 民终8496号案件中认为:杨某作为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是否购买保险产品、购买哪种保险产品均需在充分掌握信息基础上慎重作出决定。经保监会陕西监管局认定,某公司工作人员在向杨某介绍涉案保险产品时,"存在对杨某所投保险未来不确定收益作出超出合同保证承诺的问题",该行为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第六条第(一)项,"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欺骗行为:(一)夸大保险责任或者保险产品收益"之规定, 某公司工作人员业务员在向杨某销售涉案保险产品时存在欺骗行为。
观点二:金融监管部门所认定的"销售误导"并不等同于构成民事欺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欺诈的构成要件独立进行审查。相关司法裁判案例为:
(1)北京金融法院在( 2023)京74 民终1338号案件中认为:虽然《调查意见书》认定"某公司存在夸大保险责任与收益、炒停售、承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规宣传、讲解不规范、给予合同外利益、服务资料保管不善、未提供红利通知书的问题", 但上述行为属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规制的范畴,存在违规行为并不必然意味着相关行为构成对李某的欺诈。
(2)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法院在( 2023)京0119 民初1013号案件中认为:《调查意见书》认定业务员孙某在销售保险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或不当销售行为, 属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规制的范畴,故李某1主张二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3)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在( 2023)鲁1002 民初5093号案件中认为:本案中,虽然《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认定某公司存在销售误导的行为, 但该举报调查意见仅是行业管理规范,其中载明的"销售误导"是银保监局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基于行业管理角度进行的认定,并不当然等同于民法上的"欺诈"。构成欺诈要求受欺诈方因欺诈而陷入内心错误、受欺诈方因内心错误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本案经庭审查明,曲某于2017年6月投保人身保险合同至今,持续6年长期缴纳保费,且在此期间多次追加保险费并领取分红,足以说明其缔约的主观自愿性,非欺诈行为所致。
三、当投保人以金融监管局调查结论要求全额退保时,保险公司应对工作的要点提示
鉴于金融监管局作出的《调查意见书》对于证明构成欺诈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保险公司在应诉时应积极抗辩:尽管存在销售不当,但并不导致投保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订立保险合同,订立有关保险合同系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
并且,建议保险公司从以下八个方面细化抗辩意见和组织证据。 例如:
1、保险机构或代理销售人员是否已经就案涉保险产品名称、保险公司名称、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缴费期、退保损失、犹豫期等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密切相关的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详细说明。
2、投保人是否签收了保险合同《签收回执》并确认保险机构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解释保险合同的各项内容。
3、保险人对投保人是否进行电话回访?电话回访中,投保人是否确认在投保时已经了解这款保险产品的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合同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相关内容,是否确认保障期限、缴费期限、月缴保险费金额等?
4、多份保险合同投保情况下,所售险种及代理销售人员是否相同?
5、投保人在涉案投保前是否有过多次投保经验,所购险种与涉案险种是否一致。
6、不规范销售行为是否足以诱使投保人作出投保的错误意思表示。
7、投保至诉讼时,是否持续多年长期缴纳保费,是否在此期间多次追加保险费并领取分红。
8、投保人在首次订立保险合同后,是否在后续又通过同样的方式追加投保新的险种。
结语:
近年来以"代理全额退保"为主要形式的恶意投诉、"退保黑产"正在严重扰乱保险市场正常经营秩序和保险行业声誉,原中国银保监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保险行业协会也多次开展打击"退保黑产"专项工作并发布消费者风险提示,但仍难以有效根治类似违法行为。
涉诉后,如果保险机构能够积极、有效应诉的,将对保险监管机关开展的打击"退保黑产"行动工作成果以及当地的保险行业发展、甚至全国的保险市场秩序带来正面推动作用。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北京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Footnotes
[1]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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