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节期间,台湾地区艺人大S徐熙媛因流感并发肺炎在日本骤然离世,年仅48岁,这一噩耗瞬间震惊整个娱乐圈。而随着消息的传开,根据现有信息,大S徐熙媛于2021年11月22日向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递状诉请离婚,并于同年在法院达成调解,完成调解离婚。约定了两名子女随大S生活。关于她两名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以及遗产分配的法律问题,迅速成为外界关注的焦点。
一、法定继承情况下,两名子女将获得2/3 遗产份额,故两名子女抚养权必将引发争议。
根据《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38条,继承遗产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直系血亲卑亲属:像子女、孙子女等都在此列。这里的子女,涵盖了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等。第二顺位继承人为父母:父母作为子女的直系长辈血亲,在遗产继承中处于第一顺位。根据第1144条,配偶有相互继承遗产之权,其应继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与他继承人平均。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二顺序或第三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二分之一。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四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三分之二。
所以配偶是当然继承人,与上述第一顺位继承人共同分配遗产。以大 S 的情况来讲,若她未立遗嘱,具俊晔作为她的配偶,有权和大 S 的子女共同参与遗产分配。而在存在大S直系血亲卑亲属的情况下,大S的父母、妹妹则无权参与遗产分配。因此两名子女直接代表了2/3的遗产份额,则抚养权的争夺必然产生巨大争议。
- 两名子女抚养权并不当然转移至生父处。
大S过世后,潜在能够争取两名子女抚养权的主体包括孩子的生父汪小菲、大S过世时的配偶具俊晔以及其他大S的近亲属,根据台湾媒体报道,离婚后若拥有监护权的一方不幸离世,监护权将自动转移给生存的另一方。这也就意味着,大 S 去世后,她与汪小菲两名子女的监护权,将依法由前夫汪小菲接手。但台湾地区民法典亲属编中未有直接对应可以自动转移的法条表述。
台湾地区《民法典》
第 1055 条(离婚时子女之监护)
夫妻离婚者,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依协议由一方或双方共同任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酌定之。前项协议不利于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未尽保护教养之义务或对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为子女之利益,请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项情形,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酌定权利义务行使负担之内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会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
第 1055 条之1(前条裁判应注意事项)法院为前条裁判时,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审酌一切情状,参考社工人员之访视报告,尤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子女之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愿及人格发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
四、父母保护教养子女之意愿及态度。五、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间之感情状况。
第 1055 条之2(父母均不适行使权利时法院之处理)父母均不适合行使权利时,法院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并审酌前条各款事项,选定适当之人为子女之监护人,并指定监护之方法,命其父母负担扶养费用及其方式。
因此,结合上述条文可以看出,大S过世后并没有直接的法律条文可以确定抚养权归属于汪小菲。大 S 的家人若期望子女能够留在台湾,并非毫无办法。他们仍可通过法院申请改订监护权,以"变动最小原则"与"未成年子女意愿"作为主张来争取监护权。
- 继父母仍存在以拟制血亲关系争取抚养权的可能性。
以笔者在曾经办理的涉台离婚、抚养纠纷案件中的司法实践经验,正如第 1055 条之1的规定,台湾地区法院在确定抚养权时会较为重视社工报告。以大S家庭在台湾地区的社会影响力,若台湾社工结合两名子女长期在台湾生活的基本情况,作出诸如不建议两名子女离开台湾生活、留在台湾生活变动最小有利于未成年人等报告结论的,尤其是两名子女中姐姐已过11岁,弟弟也已有9岁,若两名子女也表达了要求留在台湾的意见,则判决情况或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及大陆地区司法裁判实践视角,由于离婚并不影响不直接抚养一方的法定监护人的身份,抚养权一方过世的,被抚养人的另一方父母仍然是天然的法定监护人。若其他近亲属或过世一方现任的配偶以继父身份要求主张变更抚养关系,存在非常大的法律障碍,换言之,从诉讼策略上来看,若汪小菲为确保拿到孩子抚养权,在大陆发起诉讼可能具有更好的法律效果和更高的确定性。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在大陆汪小菲天然是法定监护人,除非汪小菲与大S在台湾地区的离婚调解尚未在大陆地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申请认可,否则无法提起抚养权之诉讼,但可以梳理大S在大陆的财产,以遗产继承之诉提起法律诉讼,进入司法程序,在此过程中由人民法院确定抚养权,其他方若有争议且尝试在本案中提出变更抚养权则非常困难。
当然,对于大S过世时的现任配偶,若以形成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的拟制血亲另行主张两名子女的监护权,在大陆也存在一定争议。
继父母子女关系争取监护权也存在先例,例如【上海一中院(2015) 沪一中少民终字第 56 号罗荣某等诉陈某龙凤胎监护权纠纷一案】中,陈某与两名未成年子女没有血缘关系,法院将陈某与两名孩子之间认定为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并基于根据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从双方的监护能力、孩子对生活环境及情感的需求、家庭结构完整性对孩子的影响等各方面考虑,监护权归陈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最终认定,罗某丁、罗某戊的监护权应归于陈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13条曾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该规定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以下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保留。
我国理论界多数意见认为,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为拟制血亲。"已经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会因为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而消灭。易言之,形成的抚养教育关系独立于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转化为特殊的拟制血亲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与一般亲生父母子女关系无异,故其法律关系不因生父母婚姻的终止而自然解除。但也有学者认为,《婚姻法》(2001年修正,已失效)第27条的规定不足以作为认定有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构成法律上拟制血亲的依据。
但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王丹法官在《继父母子女关系中的若干实践问题——以第18条和第19条为中心》,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1期策略栏目(第203-213页)中指出,主要以姻亲关系为基础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应更关注其对生父(母)姻亲关系的附随性,而不宜强调其独立性。《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不能当然推导出已经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为拟制血亲;对该条应当作目的性限缩解释,在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时,需要进行逐条分析;如果继子女的生父(母)与继母(父)婚姻关系终止,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应认定自然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母,可以给予适当生活费。
此外,《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主要包括三项:其一,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其二,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其三,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可以看出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本身就是法律关系形成的基础,只有继父母事实上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才可能形成这一关系。
所以,从诉讼策略上来看,若出现大S过世时的现任配偶,以形成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的拟制血亲主张两名子女的抚养权,汪小菲除主张姻亲关系解除导致拟制血亲解除外,仍应重点准备其离婚后仍在支付孩子的全部抚养、教育费用,而继父母未能为被抚养人提供抚养、教育费用支持的相关证据,以反驳其已形成拟制血亲的主张。
- 遗产中股权部分的处理及对保护投资人角度的衍生思考。
据台湾媒体报道,在大S近十亿台币的遗产范围中,除了现金资产、不动产外,还有部分股权投资。对于过世后的股权继承,一般遵循以下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公司章程对公司股权继承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比如章程可约定股东死亡后,其股权只能转让给其他特定股东,或者要求继承人必须满足一定条件才能继承股东资格等。若章程无特别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通常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此外,若出现法律限制的继承人:当继承人因自身工作性质等原因,法律禁止其担任公司股东时,股权一般需要进行转让、由公司回购或减资处理,继承人继承相应份额的折价收益。
故从投资人视角来看,为避免公司实控人过世后的控制权分散,可以从公司章程设计、股权结构安排、特殊协议制定等多方面采取措施,尤其是通过章程限制股东资格继承较为便利:在公司章程中可明确规定,股东去世后,其继承人只能继承股权的财产权益,而不能继承股东资格。比如规定继承人须在一定期限内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符合条件的第三方,由其他股东或第三方按照合理价格支付对价,这样能保证公司的控制权仍掌握在原股东或特定主体手中。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8号启东市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最高院认为,公司章程第七条第三款对死亡股东股权应及时办理转让手续的表述,可以认定排除股东资格继承是章程的真实意思表示;2、排除股东资格继承后,标的股权如何处理属于公司治理事项,不影响本案股东资格的判断。案涉股权排除继承后,究竟是由公司回购还是由其他股东受让,均可通过公司自治实现。
除上述抚养权纠纷、继承纠纷外,各方潜在的诉讼还包括,大S与汪小菲之前关于抚养费、财产分割的诉讼等,但是由于大S的过世,诉讼主体的变化可能导致抚养费支付对象的变化,以及财产分割诉讼主体的变化,以及诉讼策略的重大变化等,但不可否认,抚养权的归属,将对后续各个案件的走向产生重大的决定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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