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关于生命尊严是个很广阔的命题,它既可以是社会学问题、伦理学问题,也可以是法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生命尊严,已被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
一、生前预嘱是什么?
生前预嘱目前尚未有法律上的明确定义,但是社会共识上认为:生前预嘱是指人在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时,在自己患有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者临终时,接受或者不接受医疗措施的意思表示。本质上是一种个人医疗意愿表达,目的是为了让生命更有尊严的告别,拒绝过度医疗,减少患者身体痛苦与精神折磨。
目前在开展生前预嘱承办、保管业务的第三方机构主要有:生前预嘱推广协会,如北京生前推广协会、深证市生前推广协会;遗嘱服务机构,如中华遗嘱库、四川颐和遗嘱服务中心;各地公证处等。
对于生前预嘱,现行的国家层面法律尚未将其纳入规制范围,但是在地方立法方面,深圳市于2022年率先迈开了生前预嘱入法第一步。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收到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提供具备下列条件的患者生前预嘱的,医疗机构在患者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者临终时实施医疗措施,应当尊重患者生前预嘱的意思表示:
(一)有采取或者不采取插管、心肺复苏等创伤性抢救措施,使用或者不使用生命支持系统,进行或者不进行原发疾病的延续性治疗等的明确意思表示;
(二)经公证或者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见证人不得为参与救治患者的医疗卫生人员;
(三)采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的方式,除经公证的外,采用书面方式的,应当由立预嘱人和见证人签名并注明时间;采用录音录像方式的,应当记录立预嘱人和见证人的姓名或者肖像以及时间。”
虽然《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中仅有一条涉及生前预嘱的规定,但对于其他省份以至于全国范围的生前预嘱入法具有重大的推进作用。
二、生前预嘱的法律性质与效力
根据前述提及的生前预嘱的概念和定义,我们认为,生前预嘱是个人基于生命权的权利基础所作出的,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的行为,即个人在生前针对自己处于某种特定情况下而提前所做的意思表示。它是生命尊严的表现之一,应该受法律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对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主要有如下几个标准,一是个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个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三是没有构成无效的情形存在。符合前述条件的生前预嘱,自成立时生效。
因此,若在订立生前预嘱时行为人是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那么这样的生前预嘱的行为是有效的。所以生前预嘱的订立必须是在行为人健康或意识清醒的状况下作出,不存在胁迫威胁的情形。
那么为了确保生前预嘱的效力,该如何订立预嘱?预嘱的内容包含什么?需要采用什么样的形式呢?接下来我们就针对上述问题做一下介绍。
三、生前预嘱的内容及形式
对于生前预嘱的内容和形式,结合我国较早开展生前预嘱推广的北京生前预嘱推广协会《我的五个愿望》,以及《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笔者总结如下,仅供参考。
在内容上:
应当包含明确的要或者不要生命支持治疗的内容。为了更好地落实执行生前预嘱,建议在预嘱中将具体的抢救措施、生命支持系统等进一步列明。如:插管、心肺复苏、放化疗、呼吸机等。还可以包含要或者不要什么医疗服务、需要什么样的对待等内容,比如立嘱人可以在预嘱中表达希望获得相应的减少疼痛的医疗。
在形式上:
1. 公证预嘱。由立预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2. 非公证生前预嘱,须有2名见证人。包含书面形式或录音录像形式。
(1)采用书面方式的,应当由立预嘱人和见证人签名并注明时间。北京生前预嘱推广协会所采用的是书面形式,协会向注册的用户提供生前预嘱格式化文本(《我的五个愿望》),由用户下载后手动填写、并与两位见证人一同签字(签名和年月日),纸质原件由用户自己保管,电子版上传至网站数据库,通过登录账户可以查看。若要修改之前的生前预嘱,需要重新打印下载签字后上传。
(2)采用录音录像方式的,应当记录立预嘱人和见证人的姓名或者肖像以及时间。
思考:见证人身份问题
对于生前预嘱见证人的身份,《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仅规定了参与救治患者的医疗卫生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在北京生前预嘱推广协会的《我的五个愿望》中建议见证人可选择“关系良好的配偶或直系亲属”。那么在生前预嘱见证中,配偶、直系亲属是否属于与待见证事项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个人呢?笔者认为仍有待商榷。
在通常我们熟知的民事见证中,对于见证人要求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待见证事项无直接利益关系。在我国民法典规定中,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均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在生前预嘱见证中,虽然对于待见证事项本身,即在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者临终时接受或者不接受医疗措施的意愿表达本身,配偶、直系亲属不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但是对于待见证事项可能引发的后果,即患者不接受医疗支持措施死亡后的遗产继承分配问题上,配偶、直系亲属无疑是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在美国法律中规定了“生前预嘱”必须至少有两位成人签署见证,这两个人不能是患者的亲属和配偶,也不能是患者的遗产继承人或直接负担患者医疗费用的人。[1]
因此,笔者建议在选择生前预嘱见证人时尽量避免选择立嘱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四、生前预嘱在我国当下的执行困境
由于中国传统思想中对于死亡的忌讳和传统伦理道德的影响,生前预嘱这一概念尚未在社会层面普及开。因此,对于生前预嘱的执行仍存在诸多困境。虽然目前有些第三方机构在推广、承办订立、保管生前预嘱等业务,但是这些仅属于生前预嘱体系的前端内容,算是初步解决了生前预嘱订立的问题。对于患者真正进入生命末期,生前预嘱的落实和执行却没有统一的有效的规范。
比如,在生命末期疾病疗愈可能性的认定方面,患者的疾病是否不可治愈?何时才算进入生命末期?应该由谁认定?是仅参与患者疾病救治的医生即可认定,还是需要经过医院相关科室负责人的一同认定?什么级别的医院可以进行认定?是否需要建立监督体制?在生前预嘱的提交方面,患者或者其近亲属都可以向医院提交,那么是否必须在患者清醒的时候提交?在生前预嘱的接收方面,医院在接收生前预嘱后,是否需要向患者的近亲属(配偶、子女、父母)进行沟通确认?如果是由近亲属提交,医院是否需要向患者本人确认?生前预嘱订立时间过早,患者本人意愿发生变化,生前预嘱的订立时间是否需要限制?就生前预嘱中患者要求不接受生命末期抢救治疗措施的意愿与其近亲属意见不一致时,医院该如何执行,是否会出于降低医患纠纷风险的考虑搁置患者意志?如果医院按照近亲属的意见执行,那么患者清醒时所立的生前预嘱意义何在?
因此,以上诸多问题也是导致生前预嘱在我国难以推广的原因,如果在国家立法层面未得到有效的规制,将会给医患关系埋下诸多纠纷隐患。
五、结语
生前预嘱是人文关怀与法律的优美结合,是维护生命尊严的有效手段。目前我国对于生前预嘱仍处于初探阶段,除了可以向其他生前预嘱制度成熟的国家借鉴学习之外,仍需要结合社会、人文、伦理、法学等多学科做综合研究,探索出既符合我国传统文化道德又符合现行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立法及制度。
文章附录
Footnotes
1. 睢素利 对生前预嘱相关问题的探讨,《中国卫生法制》 2014年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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