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6 January 2021

船载货物碍航情况下打捞清除义务主体有关探讨 ——关于完善《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草案)》第四十九条的建议

AB
AnJie Broad Law Firm

Contributor

AnJie Law Firm is a full-service law firm providing commercial legal services on an international basis. Our highly experienced lawyers have substantive skills and serve a broad base of practice areas including insurance & reinsurance,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titrust & competition, private equity, dispute resolution, mergers & acquisitions, capital markets, banking & finance, energy and natural resources and real estate.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海安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是强制打捞的义务主体&#
China Transport

提要:船载货物碍航情况下,何种主体应负有打捞义务,笔者认为应当进行更明确的规定。

一、现行法规有关打捞清除义务主体不够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海安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是强制打捞的义务主体。但根据前述条款,船载货物的经营人如何界定,具体来说,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是否属于碍航货物打捞清除义务主体,该条表述得并不清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打捞清除义务主体已调整为“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但该修改仍未解决船载货物打捞清除义务主体的识别问题。

鉴于实践中已经因此产生该类纠纷,特别是涉及到船舶未沉没,但船载货物例如集装箱,或者是重大件掉落碍航的情况,此时打捞清除义务主体仍不明确,不但关系到海事行政执法措施的依据,而且影响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以及船、货保险人的利益等。

二、船舶所有人作为打捞义务主体的规定

《海安法》第二条对该法适用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适用于我国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据此推论,沉没物的所有人指的应是船舶、设施所有人,未涉及货物所有人,就打捞或清除的对象而言,《海安法》并未将沉没的船载货物与沉没船体分离。1957年颁布且现行有效的《打捞沉船管理办法》第二条将沉船上的货物包括在沉船之内,可以作为这一判断的解释。

《修订草案》第七条对法律适用范围的规定与《海安法》第二条类似,“从事船舶、海上设施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依法享有获得航海保障和海上救助的权利,承担维护海上交通安全的义务”。可见,从上述立法逻辑及法律适用范围的规定来看,船舶所有人属于碍航货物打捞清除义务主体。

三、既往案例判令船舶所有人进行打捞清除

在林清、林茂霞等与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中, “新东远”轮沉船事故发生后,平潭海事局做出“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要求船东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将“新东远”轮打捞清除。

晨光船务公司于2017年9月4号与联合海工签订了“新东远”轮货物打捞、船体打捞和油污防护合同,委托联合海工进行沉船沉货打捞,但是原告林某和林某霞以享有货物所有权,被告侵犯其签订合同自由权、物权为由,主张晨光船务公司和联合海工订立的合同中货物打捞部分对其无效。法院以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当然不受打捞合同拘束,原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判令驳回起诉。

虽然从货物的支配力上看,货物所有人将货物交由船舶所有人进行运输时,实际上是将货物交由船舶所有人占有(货物所有人此时对货物并没有支配力),因此,当船舶上的货物随船沉没或者从船舶上落入水中的货物而成为沉物时,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成为义务主体。

在明确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是碍航货物打捞清除义务主体的情况下,探讨货物所有人的义务没有实质性意义,因此上诉案例并未论证货物所有人作为打捞义务主体的地位。

从实践操作上看,发生沉船事故后,海事主管机关通过船员或查询船舶资料可以很容易联系到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而船载货物的所有人往往较为分散,再加上货物及贸易单证流转关系的存在,船载货物所有人短时间内难以调查清除,且涉及主体数量可能较多,因此,如果要求货物所有人成为打捞的义务主体或者是打捞都要经过货主同意,则这种做法在实务中将难以操作,也不甚合理。

在民事责任的承担和保险安排上,以上问题也非常重要。如果行政义务主体是船舶所有人,船方在中国法环境下很难就此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而货物所有人承担打捞清除费用后再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不但可以主张运输合同下的免责,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最终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机会很大。这又直接关系到船货保单责任的分配。货物的打捞清除费用也很难转嫁给货物运输保险人,但可能由保赔险保单覆盖。

四、修订草案第四十九条完善建议

结合上述分析,为了平衡船货方利益,且解决船载货物碍航情况下打捞清除义务主体有关问题,笔者建议将承运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经营人明确为碍航货物打捞清除义务主体,纳入《修订草案》第四十九条的表述中。

笔者建议修改如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 船载货物碍航的,承运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经营人为碍航物管理人。碍航物的所有人放弃所有权的,不免除其打捞清除义务。

The content of this article is intended to provide a general guide to the subject matter. Specialist advice should be sought about your specific circumstances.

Mondaq uses cookies on this website. By using our website you agree to our use of cookies as set out in our Privacy Policy.

Learn 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