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引入 :《仲裁法》的修订
201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明确" 要加快推进仲裁制度改革创新"。为此,司法部牵头研究起草并于2021年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 《仲裁法(修订)意见稿》)。其中,第91-93条专门规定了临时仲裁制度,正式拉开了我国临时仲裁制度入法的序幕 1。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是仲裁框架体系下的两种类型。相对于机构仲裁来说,临时仲裁更满足个性化的需求,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选定仲裁规则,还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制定、修改、补充或者授权他人制定、修改、补充临时仲裁规则。但同时,仲裁程序的进行依赖于当事人的相互信任和主动推进,一旦无法达成合意或合意存在瑕疵,或是为降低一裁终局的风险, 以各种方式故意拖延程序,就容易造成组庭僵局和临时仲裁程序的功能失灵 2。2022年4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将《仲裁法》修改列为"预备审议项目"。目前,《仲裁法》修订工作正如火如荼地展开。
在《仲裁法(修订)意见稿》筹划纳入临时仲裁制度之前,中国已先行展开了对该制度的初步探索与实践。这一进程始于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34号,简称 《自贸区意见》),标志着国内法律环境对自贸区建设需求的积极响应。随后,2017年相继出台的《横琴规则》及《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对接规则》,为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的落地生根铺垫了坚实的基石。
本文旨在深入分析《仲裁法(修订)意见稿》对我国临时仲裁制度潜在影响的基础上,结合国内外成功案例与制度实践,为临时仲裁组庭制度僵局提供可能的破解之道。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我国作为《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在对外贸易中遵循公约条款承认与执行外国临时仲裁裁决,但在国内法律体系中,临时仲裁却长期处于空白状态,导致国内外仲裁裁决执行上的不对称性。这一现状不仅限制了我国仲裁服务在国际贸易中的竞争力,也未能充分满足自贸区等开放经济区域对于高效、灵活争议解决机制的需求。鉴于临时仲裁在解决跨境商事纠纷中的独特优势——包括其高度的灵活性和时效性,这与自贸区追求的自由贸易环境高度契合。因此,引入临时仲裁制度不仅是完善我国仲裁法律体系的必然之举,更是提升我国涉外法律服务水平、增强国际仲裁中心地位的关键步骤。此举不仅有助于快速响应全球化贸易中的争端解决需求,还能通过与国际法律体系的深度融合,提升我国法律体系的国际认可度和公信力。
为此,我国一方面,通过《仲裁法(修订)意见稿》的修订工作,从立法层面积极探索并构建适应我国国情的临时仲裁制度框架;另一方面,在自贸区等前沿阵地开展临时仲裁的试点实践,旨在通过实践检验制度设计,积累宝贵经验,为后续制度的全面推广与优化完善奠定坚实基础。
二、《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对临时仲裁制度的修订及其影响
(一)适用范围的限定
《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将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局限于处理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旨在推动我国仲裁机制与国际标准的接轨。然而,也有学者对这一问题提出质疑。
1、从我国仲裁制度发展的现实需求出发
有学者指出,临时仲裁的推广并不仅依赖于外部的法治环境、社会诚信体系或公民素质,更在于制度本身的完善与适应性。当前,我国在这些方面已取得显著进步,为临时仲裁的全面实施奠定了坚实基础。因此,单纯以国情为由限缩其适用范围,显得理由不充分,逻辑上亦存瑕疵,未能充分考量仲裁制度自身发展的内在需求。
2、从国际视角审视出发
将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局限于涉外商事纠纷,显然与国际仲裁领域的通行做法相悖。国际公约如《纽约公约》及《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均未对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进行类似限制,而是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形式的权利,无论案件性质如何,均体现了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自治性与灵活性。
3、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
将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限定于特定领域,可能无法满足其对仲裁制度多元化、灵活性的合理期待。在现代商业活动中,当事人往往倾向于选择更加高效、便捷的争议解决方式,而临时仲裁以其独特的优势,能够更好地满足这一需求。因此,限缩其适用范围,可能会削弱仲裁制度的吸引力,影响其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的竞争力。
《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虽然规定了涉外商事临时仲裁, 但并未明确涉外因素的判断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0条的规定,主体、经常居所地、标的物和法律事实中的任一要素涉外,即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对应到仲裁当中,只要民商事法律关系具有涉外性或者涉及国际商事利益,就属于涉外仲裁。如果我国《仲裁法》只是规定涉外商事临时仲裁,将来就可能出现营业地同在中国的债务人甲与债权人乙就关于美国的投资事项适用临时仲裁成功解决了纠纷;营业地同在中国的债务人甲与债权人乙就关于中国的投资事项仅能适用机构仲裁解决纠纷,无法适用临时仲裁的情况 [3]。这种制度差异,极有可能导致当事人不信任我国仲裁法制,质疑仲裁公信力。
(二)为解决临时仲裁僵局提出的解决路径
为了有效应对临时仲裁过程中可能遭遇的组庭僵局问题,确保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与裁决的公正性,《仲裁法修订意见稿》在深入调研与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 于第92条第 1款中创新性地设计了两条并行不悖的解决路径,旨在灵活高效地化解组庭难题。
1、该条款明确了在特定情形下的第一种解决方式:即当仲裁庭的组建因故受阻,如因当事人之间分歧严重导致无法及时选出仲裁员,或是出现仲裁员需要回避而直接影响仲裁庭完整性的情况时,允许并鼓励双方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共同委托一个中立且专业的仲裁机构来协助完成仲裁庭的组建工作。这一路径强调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同时借助仲裁机构的专业性和中立性,为组庭僵局提供了一种快速、有效的解决方案。
2、针对双方当事人无法就委托仲裁机构协助组庭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仲裁法修订意见稿》第 92条第1 款进一步规定了第二种备选路径:即在此僵局状态下,可以由法定机关介入,指定适合的仲裁机构来协助确定仲裁庭的组成。具体而言,这里的法定机关指的是仲裁地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主要营业地或住所地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或是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这一设计既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作用,又充分考虑了争议的实际联系情况,确保指定的仲裁机构能够贴近争议本质,更加公正、合理地协助解决组庭难题。
(三)尚未明确部分仲裁程序要素
《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在制度设计上,虽致力于优化我国仲裁法律体系,强化仲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但在界定法院与仲裁机构职能边界、细化仲裁机构与仲裁员指定规则等关键环节上,尚存不足之处。这些缺失可能影响仲裁过程的透明度、效率与可预测性,进而削弱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和社会接受度。
具体而言,征求意见稿第 92条第2 、3款虽明确了法院在特定情况下指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员的权力,并赋予其裁定终局性,旨在维护仲裁程序的流畅与高效。然而, 条款内容较为笼统,未能详尽界定法院介入的具体场景、操作流程及对仲裁机构活动的监督范畴,这可能造成实践中法院与仲裁机构职责界限不清,危及仲裁的自治精神与独立性。
此外,在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的选定上,尽管征求意见稿提出了考虑当事人意愿、仲裁员资格、国籍及仲裁地等因素的原则,旨在确保仲裁过程的公正、独立与高效,但缺乏具体的操作指南或量化标准。例如,如何平衡尊重当事人选择权与仲裁机构的专业判断、如何在国际仲裁中兼顾仲裁员国籍多样性与案件特定需求等复杂问题,征求意见稿未能给出清晰指引。这种模糊性可能增加仲裁程序启动与进行中的不确定性,影响仲裁的决策效率和公信力。因此,进一步完善相关条款,明确细化操作规范,对于提升仲裁制度的整体效能至关重要。
三、域内外解决临时仲裁僵局的制度经验
(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示范法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6月21日通过,临时仲裁也是示范法的核心制度之一。虽然示范法并没有强制的法律效力,但对许多国家的仲裁立法产生了巨大的示范性影响 [4]。
在示范法的架构内,法院及被授权的机构承担着对临时仲裁进行协助与监督的重要职能,这涵盖了特定情境下仲裁员的指定及回避申请等事项。为了促进" 集中化管理、专业分工明确、效率提升"的目标,示范法第六条特别规定,这些权力应赋予各国明确指定的法院或具备相应职权的机构。
关于仲裁员的选任机制,示范法清晰赋予了当事人在临时仲裁遭遇僵局时的法律救济途径,即当双方约定的仲裁员选任程序未能得到履行(包括一方违约、双方未能依约达成协议,或第三方如仲裁机构未履行其程序性委托职责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向上述指定的法院或机构提出请求,要求它们介入并采取必要措施以指定仲裁员。此规定确保在协议约定的仲裁员选任程序无法有效进行时,存在其他合法且有效的仲裁员指定途径,从而维护了仲裁程序的连续性和公正性。
为了确保在化解僵局的同时,也能维护临时仲裁的公正性与效率,示范法明确规定,涉及指定法院或其他授权机构处理的特定事项应遵循一裁终局原则。在仲裁员选任方面,该法强调" 适当考量"仲裁员的资格要求,旨在确保所选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并指出在指定独任仲裁员或第三名仲裁员时,应考虑引入非当事方国籍仲裁员的益处,以进一步促进仲裁的公正性。
将《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与示范法的组庭僵局解决机制相对比,两者均植根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以保障临时仲裁的独立、公正与高效运行。然而,在 实践操作层面,示范法展现出了其独特优势:它赋予了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如对方或第三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其权利或义务)直接向法院或其他授权机构提出请求的自主权,这一规定明确了司法或机构介入的具体触发条件,增强了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响应速度。
(二)香港仲裁中心
在1963年《仲裁条例》颁布之前,香港的仲裁体系主要依托临时仲裁的形式运作,体现了高度的灵活性与适应性。自2011年6月1日,香港实施了新的《仲裁条例》,这一里程碑式的立法不仅明确了" 仲裁"范畴涵盖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两种形式,还确立了以仲裁地——香港为基准的法律适用原则,所有在香港进行的仲裁活动均受该条例管辖。此条例的构建深受国际通行的《示范法》影响,同时保留了香港本土仲裁制度的精髓,促进了国内外仲裁实践的融合,增强了法律体系的连贯性与统一性。
在推动临时仲裁发展的进程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扮演了不可或缺的角色。HKIAC通过其《本地仲裁规则》及详尽指南,为仲裁过程提供坚实支持,同时秉持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原则,展现出其独特的运作理念 [5]。与传统及内地仲裁机构相比,HKIAC更倾向于扮演顾问角色,为仲裁双方提供程序管理上的专业建议,同时,通过合理的费用结构维持机构运营,体现了效率与公正并重的理念。
香港仲裁体系在程序设计上亦彰显了对当事人自治的深切尊重,法院对仲裁过程的干预保持在较低水平,赋予了仲裁庭广泛的自主权,包括自裁管辖权等。这一安排不仅加快了仲裁进程,也提升了裁决的公信力。此外,香港实行严格的上诉限制,仅允许一次向原诉法庭就仲裁庭决定提出上诉,确保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
值得注意的是,临时仲裁庭被赋予了与机构仲裁相近的广泛权力,这一设计既保持了临时仲裁的灵活性,又借鉴了机构仲裁的规范性,有效减轻了如 HKIAC等机构的管理负担,促进了仲裁资源的优化配置。此外,香港还实施了弥偿基准判给讼费制度,旨在通过经济手段激励当事人谨慎行使权利,减少不必要的仲裁申请,从而节约宝贵的仲裁资源,提升仲裁效率与效果。
(三)我国自贸区的制度探索:珠海《横琴规则》
为积极探索临时仲裁的中国方案,2016 年 12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34 号)(下称《自贸区意见》),《自贸区意见》第 9 条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的,应报请上一级法院进行审查。上级法院同意下级法院意见的,应将其审查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作出裁定。"
《自贸区意见》根据先行先试的原则和精神,充分尊重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的意思自治,从" 特定地点、特定规则、特定人员"三个角度定义了中国版的临时仲裁,开启了中国临时仲裁发展的宝贵窗口。最高人民法院表示:" 将视时总结实践经验,争取上升为可复制推广的做法,推动仲裁法的修订。" 2017年3 月,广东自贸试验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管委会携手珠海仲裁委员会,共同颁布了《横琴规则》,这标志着我国内地首部临时仲裁规则的诞生。该规则深度融合了《UNCITRAL 仲裁规则》及国际先进临时仲裁制度的精髓,同时巧妙融入了本土实践特色,为自贸实验区内临时仲裁的实施铺设了坚实的规则基石。
《横琴规则》的核心亮点包括:
首先,它借鉴国际最佳实践,构建了高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员选任与仲裁庭组建机制,确保仲裁程序贴近当事人的实际需求与意愿;
其次,规则明确了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的主导地位,赋予其充分的独立性与自主权,这一原则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各个环节,强化了仲裁的公正与效率;
再次,通过引入机构介入模式,以珠海仲裁委员会作为坚强后盾,为仲裁程序的顺利推进提供了可靠保障;
此外,规则还创新性地拓展了第三方服务范畴,允许其为仲裁庭提供包括财务管理、秘书支持、场地租赁、案卷管理、文书送达及保全协助等在内的有偿服务,进一步提升了仲裁服务的专业性与便捷性;
最后,规则开创性地设计了临时裁决书与调解书向机构仲裁裁决书与调解书转化的路径,即经珠海仲裁委员会审核确认并加盖公章后,临时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即可转化为珠海仲裁委员会正式出具的裁决书或调解书, 这一举措极大地增强了临时仲裁裁决的权威性与执行力。 [6]
四、临时仲裁组庭僵局的破解之道
(一)精准界定临时仲裁适用范围
《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对临时仲裁的规定主要集中于涉外领域的特别规定,由此,准确界定" 涉外因素 ",有助于临时仲裁制度实践。关于涉外因素的认定,我国目前仍采传统的法律关系三要素标准,即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至少有一个要素与外国有联系,即具备涉外因素。在涉外因素界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 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2条均作了基本类似的规定,且在条文最后设置兜底条款,赋予法官对涉外因素判定的自由裁量权 7。法院在对仲裁的涉外性进行认定时,也经历了从相对限缩的态度发展至逐步放宽审查标准的过程。
《仲裁法》的修订本就立足于在总结以往 20 余年仲裁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助力进一步对外开放的国家发展战略,因此在涉外因素的认定上与时俱进是其题中应有之义。 法院在认定仲裁是否具有涉外性时,宜在传统法律关系三要素标准的基础上作适度扩大解释,充分考察所涉争议是否与外国具备实质联系。在主体涉外上,除了形式上考察当事人的国籍、经常居所地、主营业地等惯常连结点外,将外商独资企业视作主体涉外目前仅限于自贸区范围内,是否将其推广适用有待立法修订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明确。在客体和内容涉外上,对法律事实的产生、变更和消亡全过程进行考察时,应当从合同是否切实对一个以上法域产生影响,灵活并弹性考量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范围、当事人各方交易习惯,合同所采用的格式文本、合同约定适用的准据法等各方面因素予以综合判定。
(二)明确司法介入与仲裁机构独立的边界
《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赋予了法院协助当事人指定仲裁机构的职能,这也是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必然要求。而需要注意的是,司法的底层逻辑是合法或非法,仲裁的底层逻辑是合意或非合意,所以在此过程中,司法机关不应过度干预临时仲裁,而是应当用" 有限的监管对其进行引导" [8]。
在临时仲裁组庭过程中,破解组庭僵局需精细平衡司法介入与仲裁机构协助的力量。核心在于,既要坚定不移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确保仲裁程序的灵活性与自主性,又要在必要时引入外部力量以促进仲裁的顺利进行。 司法介入应作为最后手段,其界限应明确且谨慎,仅在当事人自主努力失败且仲裁程序受阻时,方得启动,以维护仲裁的公正与效率。 同时,仲裁机构的协助应扮演辅助角色,利用其专业性和中立性,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指导与协助,同时,不得逾越界限,干扰当事人的自主选择。这一平衡点的精准把握,既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是对仲裁制度灵活性与公正性的双重保障,有助于临时仲裁制度的有效运行与持续发展。
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临时仲裁,就是由于临时仲裁尊重意思自治、程序简便灵活、公信力强。所以在法院指定仲裁机构帮助当事人选任仲裁员的情况下,若被指定的仲裁机构资质和公信力不足,或是指定的标准不明确,那么对于境外当事人来说,对是否选定中国为仲裁地就会存在顾虑。因此尽早制定有关司法机关如何指定仲裁机构的规则和指引, 无论是对提高我国仲裁市场对境外当事人的吸引力,还是提升我国司法的公信力都非常必要。
综上所述,司法机关对于仲裁机构的选定应当持审慎态度。从司法支持仲裁的目的出发,司法机关不应干涉仲裁的实体内容,但仍应兼顾我国临时仲裁的效率和公正性。
(三)仲裁员选任机制的完善
当前,我国仲裁员管理体系主要围绕各仲裁委的仲裁员名册制度展开,但在临时仲裁制度探索的新语境下,传统名册管理模式已难以满足发展需求,亟待变革。为此,应当积极借鉴《香港仲裁条例》中的先进管理机制,以此为契机,前瞻性地推动未来《仲裁法》的修订工作,旨在构建一个现代化、高效的仲裁员组织体系,实现仲裁员的自我管理与行业监督。
在仲裁员选任环节,应进一步强化任意性规则的应用,首要原则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鼓励其基于信任与专业考量来指定仲裁员。同时, 针对当事人约定不清或未做约定的情形,应建立健全灵活的司法任命机制,确保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为实现这一目标,我们可依托仲裁员组织,对符合严格标准的仲裁员进行统一登记备案,并向法院及仲裁机构开放查询权限,从而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便捷、全面的仲裁员信息服务。
在仲裁员资格标准上,可以参考国际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标准,设置科学合理的准入门槛。既要求仲裁员在年龄、职业背景、道德品质等方面满足基本要求,更应强调其在仲裁领域的丰富实践经验与深厚的行业专业知识,以确保仲裁员队伍的专业素养与公信,以打造适合我国仲裁制度实践发展需要的仲裁员队伍,为我国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人才保障。
此外,为保障临时仲裁的公正性,需 建立健全对仲裁员的监督机制。也有部分学者指出,应当逐步建立名册制度和负面清单制度,赋予当事人对仲裁员公正性的质疑权,并在临时仲裁规则中明确仲裁员的回避、信息披露及追责制度,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 注重保护仲裁员的合法权利,如豁免权和人身权等,确保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时免受不当干扰,促进临时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
注释:
1 毋爱斌.《仲裁法》引入临时仲裁制度体系论[J].社会科学家,2022(04):104-112.
2 许凯,朱越清. 破解临时仲裁组庭僵局的介入路径分析[C]//上海市法学会.《法治实务》集刊2023年第2卷——仲裁工作研究文集.
3 李建忠.临时仲裁的中国尝试:制度困境与现实路径——以中国自贸试验区为视角[J].法治研究,2020(02):31-43.
4 许凯,朱越清. 破解临时仲裁组庭僵局的介入路径分析[C]//上海市法学会.《法治实务》集刊2023年第2卷——仲裁工作研究文集.
5 何晶晶,石绍良:《临时仲裁国际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 52 页
6 李建忠.临时仲裁的中国尝试:制度困境与现实路径——以中国自贸试验区为视角[J].法治研究,2020(02):31-43.
7 肖雯.《仲裁法》修订视阈下临时仲裁制度构建[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22,36(08):154-165.
8 许凯,朱越清. 破解临时仲裁组庭僵局的介入路径分析[C]//上海市法学会.《法治实务》集刊2023年第2卷——仲裁工作研究文集.
Author:韦雪萍 weixueping@anjie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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