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规范商品名称的使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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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进行商标注册申请时,申请人通常会依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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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进行商标注册申请时,申请人通常会依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和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来选择合适的商品、服务名称。由于经济快速发展,新产品、服务的不断出现,上述分类并不能完整涵盖所有的商品、服务名称。实践中,也确实会有一些申请人无法在《区分表》对应到合适的商品、服务名称,因此,在申请时将核定使用名称定为其实际使用的商品、服务名称;还有一种情况,有些商标首次申请是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提出的,获准注册为国际商标后通过领土延伸进入中国领域进行注册。这种情况下,商品、服务名称的中文译文可能与《区分表》无法对应。上述两种情况的商品、服务名称,即我们通常所说的非规范商品、服务名称。

另外一种情况是,权利人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未能在《区分表》中找到对应的规范商品、服务名称,但仍然从中选择了规范名称作为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然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体现商标证上核定使用的规范商品、服务名称。这种使用方式是否能够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在实践中还是时有发生的。尤其是商标注册满三年后,可能会被第三方提起商标撤销申请,权利人应当提供相关的使用证据,以维持其商标注册的有效性。如果商标权利人提供的证据均是对于非规范商品的使用,所体现的商品名称与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也是不同的,应当如何进行认定。本文对以下案例进行分享,从法院的认定内容进行分析学习。

某公司于2006年1月7日获准注册第3812511号“能施特NEST”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上。2020年1月15日,某自然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诉争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国知局作出了维持诉争商标的决定。撤销申请人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某公司提交了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的使用证据,包括产品照片、店铺照片、展会照片,以及销售合同及对应的发票等,证据中标有“新风机控制器、电动二通阀、比例积分调节阀、联网温控器、调节模块、地暖温控器、控制器、热调节电动阀”等商品名称。法院认为,如若诉争商标所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其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名称不同的同一种商品,或其项下商品,此类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是对核定使用商品的使用。通常而言,如果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其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仅名称不同,本质上属于同一商品的,或是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核定商品下位概念的,可以认定构成对核定商品的使用。判断该非规范名称与相应的规范名称是否属于同一商品或者上下位概念时,应当结合该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进行判断,并考虑因消费习惯、生产模式、行业经营需求等市场因素,对商品本质属性或名称的影响,作出综合认定。

本案中,法院认定,商标注册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新风机控制器、电动二通阀、比例积分调节阀、联网温控器、地暖温控器、调节模块”等商品上的使用。前述商品并非是《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根据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群体等并结合考虑行业经营需求等,前述商品中“新风机控制器、联网温控器、比例积分调节阀”属于“空气调节装置”,诉争商标在其上的使用可视为在“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上的使用;前述商品中“地暖温控器”商品属于“水暖装置”,诉争商标在其上的使用可视为在“水暖装置”上的使用。鉴于“空气过滤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与“空气调节装置”构成类似商品;“水暖装置”与“热气装置、蒸汽发生设备”构成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亦予以维持。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撤销案件中,即便商标权利人提交的证据与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非完全一致,但依据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等,并对商品本质属性等进行综合判断,依然可能视为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认定并非是对类似商品认定范围的无限扩大。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9.4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主张维持商标注册的,不予支持:(1)仅在核定使用范围外的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的;(2)使用诉争商标但未发挥区分商品、服务来源作用的;(3)为了维持诉争商标注册进行象征性使用的。”

因此,在遇到非规范商品的使用问题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及商品属性等进行综合判断。同时,作为商标权利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应当选择合适的商品,必要时向专业的代理机构咨询;在使用过程中,也应当注意保留商标的使用证据,防止他人提起撤销申请时,用以维持商标的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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