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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September 2020

中美专利申请公开实践的平衡

AC
AFD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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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制度建立在"以公开换保护"的基础上,专利申请人想获得保护,就需要在专利申请的说明书中公开待保护的技术内容。
China Intellectual Property

专利制度建立在"以公开换保护"的基础上,专利申请人想获得保护,就需要在专利申请的说明书中公开待保护的技术内容。然而各国对公开的要求有所异同,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专利保护多域化的趋势,专利申请人往往需要在规划申请时平衡不同国家的要求。本文聚焦中美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实践的平衡。

形式要件

中美两国都要求专利申请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其中的技术内容 1

从组成形式上看,美国专利申请的说明书(specification)应包括发明名称(title of the invention)、交叉引用(cross-reference to related applications)、发明背景(background of the invention)、简要说明(brief summary of the invention)、附图说明(brief description of the several views of the drawing)、详细说明(detailed description of the invention)、权利要求(a claim or claims)、摘要(abstract of the disclosure)等部分2;中国专利申请说明书(description)应包括发明名称、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附图说明、具体实施方式 3,而权利要求和摘要则作为独立的部分单独提交。

虽然各部分的划分方式略有不同,但中国申请所包含的实质内容与美国申请是类似的。在审查基于美国申请进入中国的专利申请时,中国审查员不会要求重新组织说明书各部分的内容。如发明内容(对应美国申请说明书中"简要说明"部分)中没有写明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对照现有技术本发明所取得的有益效果,中国审查员不会要求必须进行补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者实现的有益效果,可以仅写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对应于美国申请说明书中"详细说明"部分)中。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中国专利申请说明书中并没有"交叉引用"部分,故基于美国申请进入中国时,虽然中国审查员通常并不会要求去掉该部分,但其中的内容在中国申请中并不能发挥如其在美国申请中的作用,即仅在该部分列出在先申请的申请号,不被视为"其全部公开通过引用并入本文",后续也不能基于这些内容作对本申请进行修改或请求分案。

实质要件

美国申请公开内容需要满足书面说明(written description)、能够实现(enablement)、以及最佳方式(best mode)三要件4。中国对于公开的要求则由针对说明书、权利要求、修改、分案、优先权要求等不同法条分别定义 5。其中主要内容集中规定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即"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与"书面说明""能够实现"的内涵相吻合。同时,中国法规并没对"最佳方式"提出要求,仅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中规定"说明书应当包括...具体实施方式,详细写明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的优选方式"。鉴于此,满足美国"最佳方式"要求的说明书在中国也可以适用。

针对权利要求,在美国实践中没有"确切文字(in haec verba)"要求,权利要求修改应有通过明示、暗示或内在披露的方式在说明书中得到支持 6。中国则要求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可以概括至覆盖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的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 7。但中国对修改范围的审查标准较为严格,将范围限制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8。中国审查员很可能不会接受无文字记载或经概括推导得到的技术特征。

因此,建议申请人在撰写时尽可能地以文字记载的形式体现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说明书中不仅要详述实施例,还要尽量记载多个层次上概括得到的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为后续的修改和/或分案提供文字依据。与此同时,在权利要求书中也要尽可能全面地、在各个层次上对发明的技术方案进行保护。

其他撰写注意事项

除了上述一般性原则条件,在撰写申请文件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技术效果说明

技术效果的记载在中国专利申请中尤为重要,不仅为了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还有助于创造性判断。

美国专利的"非显而易见"要求与中国专利的"创造性"要求有所不同。前者只要判断本发明作为一个整体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9。而后者除了需要判断是否显而易见外,还需要考虑本发明与对比文件相比是否"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例如,发明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或者为解决某一技术问题提供了一种不同构思的技术方案,或者代表某种新的技术发展趋势 10。这也是为什么基于同一申请文件,美国申请可能获得授权,但在中国则因为创造性问题可能需要缩小保护范围甚至被驳回。

特别是生物技术或化学领域内的案件,其有益效果往往辅以实验数据加以说明。此类案件说明书中应包括技术效果和证明技术效果的实验数据。虽然审查员应当审查对于申请日之后补交的实验数据,但,补交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故此,如果在申请时没有足够的实验数据,则需要尽可能地在申请中描述技术效果,为在后续程序中补充实验数据提供依据。

能够实现所需的内容

前文已提到美国申请中惯用的"并入本文"的表述,在中国申请中并不具备其内容自动成文本申请一部分的意义。中国申请以实际记载为准,"并入"的内容不能作为后续修改的支持、也不能作为任何分案申请的基础,相反将被认为是新增的内容。如果这部分内容与本申请技术方案的实现密不可分,需尽可能地以文字记载在中国申请的说明书中。

此外,虽然属于公知常识的内容不必在说明书中描述,但是,为理解、实现发明所必不可少的内容,即使是属于本领域的现有技术,最好也要在说明书中进行描述,且不要简单地陈述某个技术为现有技术,以避免其成为美国审查程序中的"申请人所承认的现有技术(Applicant Admitted Prior Art)",也避免在中国审查程序中对创造性的审查产生不利影响。

附图中的特征

中国的专利审查指南有规定 11:"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实质审查中不得增加"通过测量附图得出的尺寸参数技术特征"。仅在附图中图示出但无文字说明、且未记载于说明书正文中的技术特征,很可能被认为基于此的修改会超出原申请记载范围,而不能在申请提交后添加到权利要求中。

然而申请的附图中,除了流程图中可以对步骤进行简要描述之外,通常不应包括解释性的句子或段落等非必要文字标注。因此,为了充分展现附图所表示的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应尽量在说明书正文中对其加以描述。

各部分记载要求

中国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是各自独立的文件,二者之间不应相互引用,即应避免权利要求中出现"如说明书中所公开的(as disclosed in the description)""参考附图(with reference to the accompanying drawings)"或者说明书中出现"根据权利要求序言部分(according to the preamble of claim)"等表述。

为满足"权利要求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要求,可以在中国申请"发明内容"小标题(对应美国申请中的"Summary")下或在说明书的末尾全文记录所有权利要求的内容。

公开的宽限期(Grace period for disclosure)

除了对申请文件的要求,中美对于在先公开的宽限条件也很不同。当申请人在递交专利申请之前对待保护的技术提前公开时,应注意以下规定:

中国的宽限期称为"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 12,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之前六个月之内,在下列情形下的公开: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 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 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美国的宽限期称为"新颖性的例外情形(exceptions to novelty)"13,指实际申请日之前一年之内,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自己或者直接、间接源自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的他人的公开;或者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自己或者直接、间接源自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的他人、或者在发明申请日前同一权利人通过在先专利申请或在先专利的公开。

可以看到,中国的宽限期时间较短、允许情形较为严格且规格较高,而且申请人的在先专利申请也会破坏自己在后申请的新颖性 14

由此,申请人在考虑提前公开某项将在中、美两国进行专利保护的产品或技术时,一定要综合考虑在公开的场合方式、申请时限、其与所在专利组合(portfolio)的其他成员间的技术关系等,避免因为不当在先公开导致不利后果。

小结

中美两国都是专利申请大国,同时也是专利保护主要目的国。就某项产品或技术同时在中美两国进行专利保护,已成为申请人的一个较为常规的选择。因此,在进行专利布局时,应注意平衡中美有关公开的专利实践,以便获得有效的专利保护。

Footnotes

1 专利法第26条、35 U.S. Code § 112 (a)

2 37 CFR 1.77

3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7条

4 MPEP 2161

5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专利法第二十九条、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

6 MPEP § 2163

7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

8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1.1节

9 35 U.S. Code § 103

10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2节

11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3节、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3.1节

12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

13 35 U.S. Code § 102(b)

14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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