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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February 2022

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理解与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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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PIT Patent & Trademark Law Off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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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含有地名商标可注册性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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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含有地名商标可注册性的判定一直是商标授权确权审查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地名是一种公共资源,如若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则意味着在处于公共领域的资源上成立作为私权的商标财产权。因此,对于地名商标的注册存在诸多限制。商标法对于地名商标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该条款是在1993年商标法修订时增加的条款,自1993年纳入商标法以来便存在诸多争议:关于其适用范围,是“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还是“包含”地名的商标?“不得作为商标”意指“禁注”还是“禁用”?“其他含义”仅指强于地理含义的固有含义,还是包括经使用获得的“第二含义”?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1. 商标法限制地名作为商标主要基于显著性因素

为厘清上述问题,需考察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如前所述,该条款是1993年商标法新增加的内容,此前在1988年修改的《商标法实施细则》中有所体现。立法部门相关人员在撰写商标法释义时提到:关于地名能否作为商标使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实践有所不同,有的发达国家禁止使用地名作为商标,认为地名是公知公用的名称,用地名作商标缺乏显著性,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的误认,也使同一地区的其他经营者丧失与商标使用人公平竞争的地位。多数国家主张可以有限制的使用地名作商标,一方面可以维护公平竞争,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我国则是从我国实际出发,作了如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哈尔滨小麦王”再审案中进一步指出:“作为商标授权确权审查中的绝对理由条款,商标法禁止将一定范围内的地名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的主要理由在于,一是防止商标权人不正当地垄断公共资源。地名作为指代特定地理区域的一种符号表达形式,如若为个人所独占,势必影响社会公众使用地名的表达自由。二是防止商标权人通过占用地名误导公众。地名还可能直接指代出产特定品质商品的产区,如商标权人提供的产品并非来源于该特定产区,社会公众将可能基于对商品品质、商品来源的错误认识,而产生误认误购的结果。三是维护商标的显著特征。地名对地理区域具有指代作用,如果商标标志从整体上即可无歧义地指向地名,显然不能发挥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除非符合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否则不应作为商标核准注册”。

可见,商标法限制地名作为商标,主要考虑了商标显著性因素、同一地区其他经营者合理使用地名的权利以及避免地名商标的欺诈性。其中,商标显著性问题为根源性因素。

2. “仅由”还是“包含”?

国知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部门联合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理解不仅包括仅由地名组成的商标,还应包括含有地名的商标,因此,商标局、商标评审部门对于第十条第二款适用含有地名的商标不存异议。但是在商标行政诉讼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此问题存在过争议。在G980887号“ZURICHHELPPOINT”商标驳回复审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应适用于“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但二审法院对此予以了纠正。

当前的主流观点认为:根据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文义解释,该款并未使用“仅”、“仅由”之类的语言,不能得出该款仅适用“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如前所述,该款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基于显著性的可注册问题,仅由地名组成的商标要审查判断是否具有“其他含义”,对含有地名的商标,也要从整体上审查判断其有无“其他含义”。故两种情形均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

3. “禁注”还是“禁用”?

由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表述是“不得作为商标”,故关于“地名条款”到底是禁用条款还是禁注条款,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属于禁注条件,禁止地名注册在于地名作为商标缺乏显著性,容易造成产地误认。 另一种观点认为:从第十条的内在结构和表述来看,应作为禁用条件,不管是否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是否会造成产地误认,均应禁止。

从立法沿革及立法目的分析,该条款主要是为了解决地名商标基于显著性的可注册问题。同时,从但书部分的例外规定来看,该条款并不绝对禁止地名作为商标,满足一定条件的地名或含有地名的标志仍然可以获得注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该条对地名可作为商标一部分进行注册的情形予以了明确。可见,不宜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认定为“禁用”条款。  

4. 对地名“其他含义”的理解

地名商标标志是否具有“其他含义”最基本的判断依据应当是,公众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认知是否基于地名的地理含义。那么,地名具有“其他含义”至少应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1)地名文字本身具有其他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的固有含义,且该含义强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地理含义。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1年制定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规定,“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是指地名作为词汇具有确定含义且该含义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不会误导公众的。在“红河”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指出: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应理解为该标志具有明显有别于地名的、明确的、易于为公众所接受的含义。

(2)地名文字部分与其他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组合使用,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性且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

在“上海故事”商标驳回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作出的再审判决书认定,申请商标由中文文字“上海故事”构成,虽然包含有直辖市“上海”的名称,但商标整体并不属于地名,且“上海故事”整体上具有区别于“上海”地名的含义 。

北京芭黎贝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株式会社巴黎克鲁瓦桑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下称“PARIS BAGUETTE及图”案)亦属于此种情形,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是由英文“PARIS”、“BAGUETTE”及图形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BAGUETTE”对中国公众而言,不易识别和认读,另有图形要素加入,商标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芭黎贝甜的再审申请,二审判决结果再次得到确认 。

(3)地名文字商标或者含有地名文字的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

有观点认为,“其他含义”应当是固有的,而且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属于禁用禁注条款,不适用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的规则,当然不能将通过使用获得的“第二含义”认定为“其他含义”。 在上述“上海故事”商标驳回复审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作出的二审判决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上海故事”构成,虽然在作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上海”之外,申请商标还包含有“故事”二字,但申请商标作为整体所强调和突出的仍然是“上海”的地理属性,地名要素仍是申请商标的主要含义。在此基础上,申请商标是否实际投入使用,对其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并无影响。 从该判决可见,彼时北京高院即持此种观点,从而对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未加考虑。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再审判决书中虽未对商标使用情况、是否经使用获得“第二含义”进行论述,但却对北京高院的结论予以了纠正,认为“上海故事”整体上具有区别于“上海”地名的含义。

自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地名商标是否可经使用获得“第二含义”的审查实践发生了变化。2019年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指出,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但是整体上具有其他含义的,可以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诉争商标整体上具有其他含义:(1)诉争商标仅由地名构成,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2)诉争商标包含地名,但诉争商标整体上可以与该地名相区分的;(3)诉争商标包含地名,整体上虽不能与该地名相区分,但经过使用足以使公众将其与之区分的。该审理指南将商标经使用获得“第二含义”的情形纳入了地名商标具有“其他含义”的范畴。

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将商标经使用获得“第二含义”的情形纳入地名商标具有“其他含义”的考量已成为主流观点。如果标志本身具有地理含义以外的其他固有含义,只是排除了其属于“不得作为商标”的情形,但还需进一步考察其是否具有显著性,方知能否注册;但如果含有地名的标志经过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则具备了商标的标识功能,可以直接确认其可注册性。对于这种情形的认定,需结合在案使用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PARIS BAGUETTE及图”案中,二审判决虽未直接确认诉争商标经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但北京高院认为,根据克鲁瓦桑提交的关于诉争商标宣传报道、年度审计报告、销售经营状况、市场调查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整体上区别于地名的含义得到了进一步强化,可见在确认诉争商标整体具有“其他含义”的基础上,亦考虑了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此外,北京高院2021年4月2日作出的关于“南粤”商标无效宣告案二审判决认定,虽然诉争商标中的“粤”字与我国省级行政区划广东省的简称相同,但是诉争商标由“南”和“粤”二字共同组成,故可以使诉争商标在整体上具备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同时,结合南粤银行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南粤银行公司的长期大量使用、宣传,在保险、金融等领域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该案与“PARIS BAGUETTE及图”案颇为类似,均是在确认商标整体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基础上,考虑了商标使用情况与知名度。

5. 地名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应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结合指定商品或服务进行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该规定是对商标显著性判断规则的高度提炼,在判断地名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时,同样适用。对于地名商标具有“其他含义”的,需要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结合指定商品或服务,判断其有无显著性。“PARIS BAGUETTE及图”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公众基于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蛋糕、面包”的口感、风味、保质期短等特点判断,亦不会将诉争商标中的“PARIS”与核定使用商品的产地建立关联。

不可否认,含有地名商标地理描述性的强弱通常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密切相关。例如,“柏林”是德国首都的名称,亦有“柏树林”之意。含有“柏林”的标志用于啤酒还是绍兴黄酒上,将影响关于其可注册性的判定。这是因为,德国的啤酒有较高声誉和知名度,相关公众在啤酒上看到“柏林”字样后很容易认为其描述了产品的地理来源。相反,使用在绍兴黄酒上则较难产生此类联想。

6.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的适用关系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PARIS BAGUETTE及图”案中,二审判决在认定诉争商标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的基础上,认定根据韩国克鲁瓦桑提交的证据,诉争商标及其权利人与法国具有深厚渊源,核定使用商品的制作工艺、产品特点、风味也与法国具有密切关联,故诉争商标中的“Paris”传递给公众更多的是商品品质和风味的信息,而这一信息并未夸大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没有导致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1年制定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规定,“标志由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之外的其他地名构成或者含有此类地名,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规定予以驳回。例如,指定商品为“贝壳类动物(活的)”的“酷艾阳澄湖”标志,指定商品为“新鲜水果、新鲜蒜”的“西街口”标志(“西街口”是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下辖一镇名,该镇出产的西街口人参果、西街口大蒜等农副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又规定,“商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的简称组成,且不会使公众发生产地等特点误认的,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但容易使消费者对其指定商品的产地或者服务内容等特点发生误认的,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规定予以驳回”。例如,指定使用在“观光旅游、旅游安排”服务上的“青藏”、“川藏”商标。

就服务而言,服务没有产地只有提供地,服务地名商标的“产地”欺骗与商品商标的产地欺骗并不完全一样。除去以现代信息科技为依托的异地服务,很多服务都有时效性和本地性要求,难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有其他提供地。例如,上海的粤菜馆在商标中使用“广东”字样时,相关公众不太可能会根据该商标误以为菜品都是在广东制作,一般只会认为该商标说明了餐饮服务的特点。因此,服务商标因地名具有的欺骗性,在很多情况下是因地名导致的服务内容和品质欺骗。

由于地名天然具有地理描述性,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地名条款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欺骗性条款、第十一条显著性条款、第十条第一款(八)项不良影响条款在适用要件及判定标准上存在交叉和重叠的部分。在现行商标法框架下,对于所涉地名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鉴于地名条款相对于欺骗性条款、显著性条款等属于特别条款,故根据特别条款优先适用于一般条款的原则,应优先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进行判定;如果商标中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则足以排除欺骗性条款关于产地误认的适用;商标中地名不具有“其他含义”,同时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的,则需同时适用欺骗性条款;如果均在前述情形之外,还需通过显著性条款、不良影响条款等进一步对其可注册性予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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