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提出
诉讼财产“保全程序是为了配合审判程序、执行程序或者其他权利保护程序中对权利人的保护而设置的程序,始终以实现本案权利为依归” 1。因此,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将来做出的判决能够得到切实执行。基于前述目的,在诉讼财产保全程序中,为了平衡财产保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的权益,司法机关在依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之前,一般都会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申请财产保全金额相当的担保。诉责险正是在财产保全担保需求中应运而生的一种费率低廉、购买方便、保障可靠的保险产品。但是,随着诉责险的快速发展和提供财产保全担保门槛的日渐降低,因被保险人(即保全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司法机关对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标准也逐渐泛化、而且裁判标准极不统一。这给保险人的经营带来了困难,也给诉责险的发展带来了挑战。
鉴于2024年5月8日施行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法〔2024〕92号)第19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 最高院研究室案例工作小组在对《人民法院案例库若干重要问题解读》一文中,也认为“案例库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的参考案例……入库案例具有权威效力,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检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 2。因此,本文拟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的相关最新入库案例,并结合最高院公报案例及司法观点,就诉责险项下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认定进行探讨,进而就保险人的当前诉责险核保标准等提出建议。
二、问题分析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但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最高院公报案例、相关司法观点等均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且对“过错”的认定,应当采用通常的客观标准,即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 3。
基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损害赔偿请求人(即被保全人)应就保全申请人的保全行为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充分举证 3。就保全申请人的主观过错构成要件,综合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最高院公报案例的相关裁判观点,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会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认定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一)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是否合理?
因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确保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得到有效执行,这意味着财产保全程序必然依托于保全申请人提起的某一诉讼或申请的某一仲裁案件(下称“基础案件”),因此保全申请人提起基础案件是否合理,是司法机关在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时会考虑的一个重要方面。
就保全申请人提起基础案件是否合理的判断标准,从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的相关裁判规则可以看出, 司法机关通常会结合以下几方面进行综合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具备真实的法律关系;2.保全申请人提起基础案件是否有基本的法律和事实依据;3.诉讼或仲裁的对象是否正确。
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6-2-392-001号参考案例的裁判观点认为,保全申请人在基础案件中举证证明了被保全人为标的公司股东、且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保全申请人作为标的公司债权人,有权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被保全人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并进而认定保全申请人对被保全人提起基础案件具有合理性、且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5。
再如,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0-2-392-001号参考案例的裁判观点认为,保全申请人与被保全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保全申请人对被保全人提起基础案件并申请财产保全,系基于保全被申请人对涉案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认识,且保全申请人的该认识得到了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可,系具备一定证据和法律支持的合理认识,保全申请人已尽到了一般人应尽到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 6。
又如,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0-2-392-002号参考案例的裁判观点认为,保全申请人与被保全人之间存在船舶建造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遗留项目整改、船名变更、配套交船文件的办理及第五期船款交付等问题产生争议,保全申请人就以上争议问题对被保全人提起诉讼,系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被保全人主张保全申请人提起基础案件诉讼缺乏合理性,与事实不符 7。
还如,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6-2-392-002号参考案例的裁判观点认为,保全申请人与被保全人之间存在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保全申请人因此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请求确认被保全人解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保全人支付佣金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保全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提起仲裁损害被保全人利益的主观故意或过失 8。
(二)诉讼或仲裁请求的设置是否恰当?
除保全申请人提起基础案件本身应当具有合理性外,保全申请人对诉讼或仲裁请求的设置是否恰当,也是司法机关评判保全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重要因素。而就诉讼或仲裁请求的设置是否恰当的判断标准, 司法机关通常会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1.请求项目是否合理;2.是否有基本的法律事实依据要求被保全人承担责任;3.请求金额设定是否恰当。
例如,在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6-2-392-003号参考案例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保全申请人对第三人享有1800万元的债权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保全申请人依据第三人与被保全人之间的结算单、函件、通知、担保函等证据,认为第三人对被保全人拥有至少4760万元的债权,从而在1800万元范围内对被保全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陕西高院和最高院均据此认为,保全申请人是基于现有的事实和证据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并申请保全,且对诉讼请求及起诉金额的设定已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其申请保全的行为不存在过错 9。
再如,在(2014)盐民终字第2352号公报案例中,相关法院认为,保全申请人在基础案件中,根据其知悉的事实,以案涉工程总价款1922.685万元扣除被保全人已支付的工程款1001万元、再扣除甲供材料等项目222.3164万元后,将诉讼请求金额设定为699.3686万元及其利息,并未恶意行使权利,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保全申请人以工程款债权受让人的身份起诉,其在诉讼中选择依据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备案合同主张权利,未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 10。
反之,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3680号案件中认为,保全申请人在明知被保全人应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仅剩余256.825049万元的情况下,却仍以全部款项5311.179374万元为基数对被保全人提起基础案件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 11。
(三)是否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
如前所述,保全申请人提起基础案件、要求被保全人承担相应责任是否有基本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是司法机关认定保全申请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以及诉讼或仲裁请求设置是否合理的重要判断标准。因此,保全申请人提起基础案件所依据的证据真实,是其提起基础案件具有合理性的必要条件。如果保全申请人在基础案件中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则在可能涉及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情况下,保全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也自然可能会被认定为存在主观过错。
(四)是否有申请财产保全的必要?
由于财产保全属于限制被保全人财产使用的一种临时性强制措施,财产保全制度本身就会给被保全人带来某种程度的损失,因此财产保全措施的实施应限于必要情形,相应地,保全申请人也仅应在有申请保全的必要时再提出保全申请,否则其申请保全的行为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存在主观过错。《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1款有关“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的规定,以及第104条第1款有关“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规定,是认定申请财产保全必要性的概括性法律依据。
就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而言,2023-13-2-392-001号参考案例的裁判观点认为,保全申请人已经成功冻结被保全人200万元银行存款后,在基础案件诉讼中并未出现其他需立即增加保全财产的紧急情形时,保全申请人再次申请财产保全已明显违背审慎原则 12。
此外,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3680号案件中也认为,被保全人代保全申请人向案外人支付弥补款、并将剩余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保全申请人的事实,在一定程度上表明被保全人不具有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观意图,客观上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保全申请人仍申请巨额财产保全,缺乏必要性 13。
由此可见,基础案件中存在需要进行财产保全的紧急情形、被告或被申请人存在不履行义务的主观意图或可能无法履行义务的能力等,是被司法机关认可的有申请财产保全必要的情形。此外,如果基础案件中的被告或被申请人还涉及其他多个诉讼或仲裁案件、或者已经是相关案件中的被执行人等,通常也可以作为申请财产保全必要性的合理依据。
(五)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合理?
申请财产保全除需符合必要性原则外,保全申请人的财产保全行为还应满足合理性要求。就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合理的认定,司法机关通常会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
- 保全目的是否正当?
如前所述,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能够得到切实执行,保全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也应遵循该制度的设立目的。因此,保全目的的正当性,也是司法机关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重要因素之一。
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6-2-392-001号、2023-16-2-392-003号参考案例的裁判观点均认为,保全申请人依法申请对案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判决生效后其合同项下的利益得到实现,保全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存在合理基础和适当性,主观上不存在通过财产保全行为限制被保全人处分财产或给对方造成不必要损失的恶意 14。
再如,在(2012)民申字第1282号公报案例中,最高院认为,保全申请人提起基础案件的原因,是其认为讼争股票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在被保全人服务不满五年的情况下应全部返还,为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对所涉股票申请了保全,其行为本身不具备违法性 15。
- 保全对象是否适当?
《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深圳中院发布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财产保全工作流程》第18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被保全人的财产或当事人争议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禁止保全以及豁免执行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此外,包括北京四中院、三亚中院等在内的法院也都以地方司法文件的形式规定,法院应在涉及诉责险的案件中审查当事人“申请保全的财产是否是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争议的财产。” 16
通过上述规定可知,在财产保全程序中, 保全对象应限于以下两种:第1种是被保全人所有的财产、第2种是双方在所涉案件中争议的财产,否则可能因保全对象的不适当,而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申请保全错误。例如,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109号案件中认为,被保全人并非基础案件的当事人、也非基础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任何一方,保全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实质是案外人财产,因此保全申请人的保全行为确有错误 17。
- 保全措施是否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财产保全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由此可知,在保全措施的选择上,保全申请人也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尽量减小给被保全人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的影响。
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会结合被保全人所在行业、生产经营需要等因素,综合考量保全申请人的保全措施是否合理、适当。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0-2-392-002号参考案例的裁判观点认为,保全申请人最初的保全申请系冻结被保全人的银行资产,被保全人提出置换保全财产后,法院才将案涉船舶予以保全,且保全措施仅为限制船舶转让和抵押,并未对船舶进行实际扣押,不影响船舶的正常运营,因此保全申请人申请的保全措施在合理限度内,不存在保全措施申请不当的情形 18。反观(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公报案例,保全申请人在本可以通过冻结被保全人房屋销售账户以确保其利益的情况下,却选择查封被保全人土地使用权,阻止了案涉项目的正常销售,从而被最高院认定为申请保全的对象和方式不适当 19。
还需注意的是,如果保全申请涉及多个保全对象或多项保全措施,保全申请人应以对被保全人“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为原则合理确定保全顺序,否则也存在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可能。
- 是否存在明显超诉讼标的额保全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105条明确规定了“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财产保全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9条也均有关于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因此,在保全程序中,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明显超诉讼标的额保全的情形,也是司法机关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重要依据。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6-2-392-001号参考案例的裁判观点认为,在基础案件中,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金额为425240元、预付一审诉讼费用10310元,因此保全申请人申请冻结被保全人的存款43万元并无不当 20。
再如,在(2014)盐民终字第2352号公报案例中,司法机关认为,保全申请人申请对被保全人价值400万元的资产或相应资金予以冻结,其申请诉讼保全的数额未超出其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保全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性 21。
(六)是否存在恶意不配合置换、处分、不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等行为?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7条规定了财产保全置换的相关要求,《财产保全司法解释》第20条、第23条分别就被保全人可以申请自行处分保全财产、以及保全申请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如果保全申请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恶意不配合或不同意被保全人的置换、处分申请,或者在出现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情形时不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的,均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存在主观过错。
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3-2-392-001号参考案例的裁判观点认为,保全申请人在获取专利权评价报告后,本应根据诚信原则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并申请解除对被保全人银行存款的冻结,但保全申请人直至本案二审程序终结后才申请解除保全措施,该长期不作为进一步违反了审慎原则,其行为具有明显可责性 22。
再如,在(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公报案例中,最高院认为,在被保全人提供1.2亿元存款作为担保置换解封了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保全申请人为对抗被保全人的解封,不断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及查封限额,导致项目土地使用权长达一年多时间处于被查封状态,该保全行为明显不适当 23。
反之,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6-2-392-002号参考案例的裁判观点认为,在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6日作出决定书准予保全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后,保全申请人即于2019年3月14日向法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解除对案涉4套房屋的查封,不存在拖延解除保全的主观故意或过失 24。
三、结论与建议
综合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最高院公报案例及相关司法观点,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会从保全申请人提起基础案件的诉讼或仲裁是否合理、诉讼或仲裁请求的设置是否恰当、是否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是否有申请财产保全的必要、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合理、是否存在恶意不配合置换、处分、不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等方面,综合认定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此外,不能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或仲裁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认定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已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普遍认可的观点,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及最高院公报案例也对此进行了反复确认。
保险实务中,建议保险人参照以上几方面进行诉责险的核保,以降低因被保险人申请保全错误而导致保险人承担相应责任的风险;当保险人涉及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时,保险人可以从以上几方面分析被保险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并据此就赔付风险进行评估或将其作为抗辩的方向。
Footnotes
1. 参见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七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杜,2015年版,第226页。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案例工作小组:《人民法院案例库若干重要问题解读》,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如何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第2辑(总第5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4. 参见赵珂:《申请保全错误行为之司法认定——以案例为样本解读<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适用》,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8期。
5. 参见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590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6289号民事裁定书。
7. 参见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4604号民事裁定书。
8. 参见海南高院(2022)琼民再27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2326号民事裁定书。
10. 参见盐城中院(2014)盐民终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
11. 参见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3680号民事裁定书。
12. 参见最高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521号民事判决书。
13. 参见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3680号民事裁定书。
14. 参见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590号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申2326号民事裁定书。
15. 参见最高院(2012)民申字第1282号民事裁定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期。
16. 参见北京四中院发布的《关于在民商事审判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三亚中院发布的《关于在民商事审判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
17. 参见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再109号民事判决书。
18. 参见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4604号民事裁定书。
19. 参见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0期。
20. 参见焦作中院(2015)焦民再终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
21. 参见江苏盐城中院(2014)盐民终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
22. 参见最高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521号民事判决书。
23. 参见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0期。
24. 参见海南高院(2022)琼民再2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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