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提出
保险合同如因未满足投保"死亡保险"的特定要求,而被认定无效或部分无效后,将对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但是,实践中,对 "死亡保险"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特别是随着具有投资理财功能的复合型保险产品的推出,让"死亡保险"的认定问题变得更加复杂。
本文拟在分析"死亡保险"的概念、投保"死亡保险"的特别要求、对投保"死亡保险"提出特别要求的原因、不满足"死亡保险"投保特别要求的法律后果等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重点就"死亡保险"的认定方式进行探讨,并就保险条款修订等提出建议。
二、问题分析
(一)什么是"死亡保险"?
《保险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保险实务中,一般将该款法律规定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涉保险称为"死亡保险"。
换言之,"死亡保险"就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涉的保险。
(二)投保"死亡保险"有何特别要求?
综合《保险法》第34条第1款的上述规定、以及《保险法》第34条第3款的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投保"死亡保险",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但是,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为被保险人投保"死亡保险"的,不需要该未成年子女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此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依照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法》的释义,《保险法》第34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同意权是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适用。如果投保人以自身作为被保险人,以自身的寿命或者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不需要设置被保险人同意权来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1]因此,投保人为自己投保"死亡保险"的,并不需要满足投保"死亡保险"的特别要求。
(三)对投保"死亡保险"提出特别要求的原因是什么?
根据立法机关对《保险法》的释义,《保险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是因为"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不可能是受益人,有可能发生受益人为赚取保险金而故意谋害被保险人的危险。" [2]此外,如上文所述,根据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法》第34条的释义,投保人为其本人投保"死亡保险"的,并不需要满足投保"死亡保险"的特别要求,其原因也是在该种情况下"不需要设置被保险人同意权来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院在《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也认为《保险法》第34条第1款作出相关规定的原因,是"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而人身险中的死亡险更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若投保人投保该保险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者投保本身虽然经过被保险人同意,但保险金额未经被保险人认可,则很有可能使保险人接受了与被保险人之间并不存在信任或者其他亲密利害关系的投保人的投保,从而使被保险人的人身在高额保险金额的诱惑之下,处于高度危险的状态"。 [3]
从法理上分析,《保险法》第34条第1款作出相关规定的原因,是"保险合同具有射幸合同的两个重要特点:首先,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具有不确定性,有赖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其次,保险人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通常远远大于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两者之间没有等价交换关系",而"射幸合同容易诱发欺诈等不当行为"。 [4]
由此可见,从立法、司法、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原理等角度看,对投保"死亡保险"提出特别要求的原因,均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作为特别要求的例外情形,《保险法》第34条第3款规定,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为被保险人投保"死亡保险"的情形,不需要该未成年子女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根据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法》该款规定的释义,其原因有以下两个:第一,未成年人主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从事此类民事活动,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代理人。当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此种保险,如果要求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则被保险人的父母既是投保人,又代替被保险人同意订立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没有必要;第二,父母为谋取保险金故意谋害未成年子女的道德危险很低。 [5]这也从反面印证了,法律对投保"死亡保险"提出特别要求的根本原因,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四)不满足"死亡保险"投保特别要求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保险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就"合同无效"是合同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作出明确规定。
原保监会《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保监复[1999]154号)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合同无效;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该批复也符合合同无效的原理,可作为认定保险合同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的参考。
(五)如何认定"死亡保险"?
投保"死亡保险"而未满足法律规定的特别要求时,可能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而保险合无效或部分无效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均存在重大影响。因此,如何认定"死亡保险"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死亡保险"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原保监会于1999年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保监复[1999]154号)虽然明确了不满足"死亡保险"投保特别要求的法律后果,但是并未具体规定"死亡保险"的范围,而且"自1999年起《保险法》也历经多次修改,保险实践中包含身故保险条款的险种及产品逐渐增多。故对于该问题的明晰,应在我国现有保险法律制度的基础上,结合保险原理和保险实务进行探查。" [6]
司法实践中,主流裁判观点也认为,相较于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和保险产品的不断创新,法律和监管对于"死亡保险"的规定都具有较大的滞后性。"随着时代的发展与进步,满足社会各阶层需求的多元化保险产品不断推出,有的保险产品叠加了不同险种的内容,也有的根据客户需求设置了多种给付条件,这其中不仅有保险给付,也具备一定投资理财功能。因此,如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复合型保险产品合同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效力应从该保险合同的性质、类型以及约定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条款综合判断,不宜简单地适用保险法第三十四的规定而直接认定整个合同无效,这也是维护契约精神,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合同效力,保障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有之义。" [7]
在个案裁判中,针对保险责任中约定了"死亡保险金"的复合型保险,司法机关一般会从法律对投保"死亡保险"提出特别要求的根本原因(即该"死亡保险金"是否会引发为赚取保险金而故意谋害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出发,并具体从以下两个方面综合认定是否存在道德风险,进而认定该复合型保险是否是"死亡保险":
1、是否存在套利空间
如果在被保险人身故时,保险人所支付的"死亡保险金"并未明显高于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一般不认为存在套利空间。
比如,上海高院在(2016)沪民申189号裁定中认为:"虽然涉案合同还约定被保险人在50周岁前身故,保险人按累计已交保费总额的110%或现金价值给付保险金,但上述给付金额与以生命表为保费计算依据的死亡保险相差甚远。二审判决不将之认定为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尚属合理。"
上海金融法院在(2019)沪74民终107号判决中认为:"经计算,金连忠交纳完保费后,若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金连忠并不能从该种保险金中获利。因此,对比上述两种保险责任的性质和金额,本院认为,给付关爱年金和生存保险金是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目的,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仅是保险合同终止后对保单价值的返还,该金额与投保人已交保费大致相当,故本案并不属于《保险法》第三十四条所规范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广东中山中院在(2021)粤20民终8600号判决中认为:"《保险法》之所以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主要是为了防范被保险人的人身在高额保险金额的诱惑下处于高度危险状态的道德风险,涉案的两份《保险合同》虽然包含身故保险金内容,但其约定是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中英人寿广东分公司将按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合同的现金价值或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所对应的已缴保险费二者中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即被保险人身故,投保人只能获得保单价值的返还,投保人从被保险人身故中并不能获利,不存在上述分析的道德风险,因此涉案的两份保险合同并不属于《保险法》第三十四条所规范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
2、是否存在套利可能
如果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受益人之间存在高度信任关系或亲密血缘关系,一般不认为存在套利可能。
比如,辽宁大连中院在(2022)辽02民终2156号判决中认为:"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使保险人接受了与被保险人之间并不存在信任或者其他亲密利害关系的投保人的投保,从而使被保险人的人身在高额保险金额的诱惑之下,处于高度危险的状态。本案中,投保人何香林与被保险人何玉茂系父子关系,具有血缘关系信任基础,且案涉保险合同中的身故险部分可获赔金额与上诉人已交保险金额相比本身也不足以构高额获赔诱惑,从案涉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看,上诉人代其儿子签字的行为以及连续多年支付大额保费的行为无法体现其签署案涉保险合同存在《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要防止的危险可能。"
三、结论与建议
"死亡保险"就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涉的保险,投保"死亡保险"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投保人为自己投保"死亡保险"的除外),否则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对投保"死亡保险"提出特别要求的原因,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实践中,可从是否存在套利空间、是否存在套利可能两方面综合认定某种保险产品是否属于"死亡保险"。
根据上述认定方式,某些保险实质上不是"死亡保险",但在保险条款中,却存在"死亡保险金"、"死亡保险金支付"、"被保险人身故时如何支付保险金"等表述或约定。该等表述或约定的字面意思,极易产生纠纷、甚至可能导致误将非"死亡保险"认定为"死亡保险"。因此,在可能的情况下,建议保险机构对相关保险条款的表述或约定进行适当修订。
注 释:
[1] 见吴定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92页。
[2]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8页。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2页。
[4] 参见黎建飞、王卫国著:《保险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3页。
[5] 见吴定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94页。
[6] 见潘红艳、高雅,《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司法认定——以含身故保险条款的年金保险合同为例》,载《中国保险》2022年第5期。
[7] 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0年度金融审判十大案例之七:刘某、余某等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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