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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March 2025

对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之约定的撤销权限制与可能影响 ——谈《婚姻家庭编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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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Jie Broad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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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下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涉及夫妻间给
China Family and Matrimonial

202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下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涉及夫妻间给予房产、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以及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法治热点问题,在社会引起广泛讨论。总体来说,《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如同过去其他对家事法律制度的新出解释和补充界定一样,必然引导人们的婚姻家庭和经济生活,促使家事法律实践作出相应改变和安排。陈宜芳、吴景丽、王丹等多位参与制定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还撰写了相应专题文章(《<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将刊登于《人民司法》2025年第3期;下称"《理解与适用》"),介绍司法解释制定背景和重点内容,一应观点对今后婚姻家事案件审理亦可起到一些参考作用。

其中,《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1款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该规定说明,对于离婚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相应财产赠与子女的情形,赠与人并不如一般赠与合同的赠与人一样享有任意撤销权。不过,条款规定固然比较简单明确,也大体上与人们日常生活认知和经济活动规律相符,但是实际案情中若适用该条款则可能旁触颇多问题,不仅在婚姻家庭法领域,合同(债权)、物权等其余部门法领域也可能会一并涉及。

结合团队近年处理的债权人执行同时部分涉及离婚协议中夫妻财产赠与子女的纠纷案件,针对《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1款所产生的夫妻财产赠与子女与撤销权行使问题,我们具体阐述和分析如下几点思考。

一、新司法解释明确对离婚协议中夫妻财产赠与子女的撤销权提出限制

《理解与适用》对《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1款的制定背景补充阐释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实际上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协议处分的具体形式,且与解除夫妻关系、子女抚养等约定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能单独撤销其中一部分内容。在财产权利未转移前,一方不能根据赠与合同规则单独享有任意撤销权。为此,《解释(二)》第20条第1款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该补充有一点非常关键,那就是离婚协议财产赠与子女作为一个离婚约定的整体属性。可以认为,解除夫妻关系其实是一连串与家庭组织有关的决策的总和,在离婚后子女抚养安排、财产处理等问题上能达成一致,往往也是夫妻双方均同意协议离婚的前提,而实践中确实有相当多的当事人,仅仅是对尽快协议解除婚姻关系非常积极,只追求享受离婚后法律身份上的"自由",却又逃避承诺的"义务",离婚后不配合甚至百般阻挠财产分割、赠与等其他约定约定内容的正常履行。

作为对比,根据《民法典》第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一般赠与合同的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或除法律有特殊规定之外,享有任意撤销权。而《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1款则极大限制离婚夫妻的任意撤销权,除非另一方表示同意,否则赠与人约定财产赠与子女,之后却请求撤销,该等主张此后恐难获得支持。

纵观本次公布的《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及各种补充解释性文章,总体来说,本次新订解释确实较为看重提供各种措施以增加离婚当事人遵守离婚协议承诺的可能性,不仅设置了协议财产赠与子女的撤销权限制,还对夫妻间约定给予房屋但还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案件,提出要"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的规定(第5条第1款),实际也限制了房产所有权人一方对赠与约定的任意撤销权行使。从这个角度看,第20条第1款规定较为中肯,充分考虑到防范离婚后一方利用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出尔反尔损害另一方利益,兼而保护子女权益的社会诉求。

在此需注意的是,除了"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这一时点,《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1款还有另一个时点:对任意撤销权的限制,系在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后。那么作反对理解,可以认为,离婚夫妻双方虽然达成财产赠与子女的合意,但若是在婚姻关系正式解除之前,该等赠与还是可以任意撤销,不受新司法解释对撤销权限制的影响。

此处"离婚后"的法律时点,落实到具体离婚案件的语境中也有两种可能,其一为离婚协议正常生效场合,只是在办妥正式离婚手续之前,赠与方可以根据自身意愿撤销赠与,这点符合《民法典合同编》赋予赠与人撤销权的正常法理逻辑,赠与人之后还是可以办理协议离婚。其二,实践中也多有夫妻双方起初签署离婚协议,之后一方反悔不愿配合协议离婚,另一方只得转入起诉离婚。而在离婚诉讼场合,部分判决以双方未能成功协议离婚为由,认为已签署的离婚协议文本实际上也并未发生效力,由此离婚协议约定将共产赠与子女的内容也就同样未生效,结果导向来看也达成了类似赠与方撤销赠与的效果,只不过前者为赠与方主动撤销,后者是赠与合同无效。司法观点以未协议离婚的法律状态反推离婚协议全部无效,某种程度上也与《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1款规定意图一脉相承,即认为离婚协议是一种特殊的整体性的合同,夫妻是以双方"友好分手"的协议离婚作为前提才得以签署协议并安排共同财产处理,若最终却因一方反悔而未能协议离婚,那么原离婚协议的签署基础共识已经受损,离婚协议中的各项安排也要推翻再议。

当事人的"反悔",在离婚和离婚后财产处理案件中其实屡见不鲜。撤销对子女财产赠与的反悔行为影响子女权益,有时还可能影响家庭关系以外的其他方,尤其是债权人的利益。一些夫妻向子女转移财产的目的并不纯然出于赠与考虑,实际意思也可能是借此规避债务,导致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而因为我国基本接受债权形式主义学说的物权法理论,夫妻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同财产实际转移至子女名下的结果之间确实有一些缝隙、间隔,使得离婚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反悔"将导致相应法律后果。下文结合案例,对此予以阐释。

二、离婚协议中夫妻财产赠与子女行为的性质与财产权利转移

《理解与适用》虽然提供了撤销权限制规定的司法口径,但文章评论并没有明确提及的是:夫妻虽签署离婚协议、在协议中达成财产赠与子女约定,但该等约定仅仅是共有权利人双方所达成的合意,学理地说,该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债权行为(或负担行为),但显然并不能成立与债权行为相对应的物权行为(或处分行为)。

正如《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1款和《民法典》第658条所显示的,即便行使对子女财产赠与的任意撤销权,也应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只不过若意图撤销离婚协议约定对子女的财产赠与需要另一方同意),该点正反映了离婚协议到底只是双方合意的一种载体和表现形式,但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若要达成物权、财产权利变动,需分动产和不动产两种场合讨论,法律分别规定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209条,即通常谓之"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主义"),和"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224条)。

长期以来,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也普遍认为,上述立法现象系我国民事立法中遵循债权形式主义的法理逻辑必然结果。"债权形式主义"意指物权的变动需要同时满足"合意"与"登记或交付"这两个条件,只有合意而没有登记或交付,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就没有发生。在物权变动问题中,"合意"一般是指债权合同,例如不动产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公示"在不动产上,指《民法典》第216条、第217条的不动产登记簿制度,当事人完成登记办理才是最终指向物权发生变动的直接活动,由此物权变动的结果也对外完成公示;在动产上,则是"交付"。

以离婚协议经常涉及房屋赠与子女情形为例,夫妻双方即便签订离婚协议处理房屋,但该行为也无法单独导致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唯有各方彼此配合完成登记,方才满足"公示"要件,使得房产所有权的转移最终生效。

登记公示主义也使得不动产物权在因离婚协议赠与原因发生权利转移的场合,一旦财产权利通过登记方式进行公示,则夫妻双方当然不得行使撤销权,因为此时已经发生权利转移的效果,赠与已无从撤销;而且在不动产物权向子女赠与的情况中,该财产的权利人也将包括子女本人,非夫妻双方合意撤销就可以改变。

但另一方面,现实中也确实存在夫妻一方或双方可能出于逃避债权人追债、有意安排债务承担主体等想法或者其他原因,首先夫妻协议离婚,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又将房屋、存款等共有财产赠与子女,妨碍债权人的执行。事后,离婚夫妻也可能对上述财产安排表示反悔,这些变化对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权利而言产生了更多的不确定性。

三、离婚协议中夫妻财产赠与子女行为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人的影响

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离婚协议约定是否可以对抗债权人对赠与财产的权利主张呢?根据一起最高院判决的追偿权纠纷案例【案号:(2019)皖民终103号;(2020)最高法民申1543号】,该案中,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B中心代偿本息及违约金,沈芳景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沈芳景和周胜系夫妻关系。执行过程中,关于一套拟被执行的案涉房产,周胜以其与沈芳景共同所有该房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与本文主题相关的案件事实情况是:周胜与沈芳景已经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产权归儿子周子博所有。现案涉房产仍登记在周胜与沈芳景名下,未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案件产生争议,后来在最高院进行再审审理,最高院审理并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协议离婚,协议分割房产属于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现《民法典》第209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房屋没有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发生分割的效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案涉房产归其子周子博所有,但未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故案涉房产的物权所有权人仍属于房产证书上登记权利人周胜和沈芳景。基于案涉房产为夫妻存续期间所取得,诉讼中,双方也认可案涉房产为共有,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该房产为周胜与沈芳景共同共有的财产并无不当......"

结合该案例,可以初步得出结论:夫妻在协议离婚时将财产赠与子女的,夫妻或子女并不一定可以抗辩或阻碍债权人行使债权、对财产提出执行,背后法理在于,夫妻协议离婚和房产赠与子女仅是债权合意,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转移的效果,真正发生权利转移还要满足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要件。只是在《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出台之后,债务人夫妻或子女可能主张认为,虽然财产权利尚未转移,但其实赠与人已无法撤销对子女的财产赠与。这就对债权人一方坚持财产权利未实际转移、执行该等财产的主张造成一定影响。

另外,若是财产权利实际发生转移,是否债权人就一定无法行使权利呢?根据《民法典》第535-542条和《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3-46条等"债的保全"制度,债权人还应有其他法律救济手段,当然鉴于篇幅关系,以及与《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1款立法本意相距甚远,这里就不再展开。

总而言之,婚姻家庭法律规范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虽然以处理个人和家庭的内部法律问题为主,但并非孤立的法律规范,在实践中也与其他法律法规和办事实践紧密联系。现新司法解释通过限制撤销权的方式,切实增进了一些离婚后财产权利流转的稳定性,但在当事人可能因各种原因反悔或未执行赠与的情况下,财产权利是否能够实际变动,相关约定是否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实现,其结果也并不确定。对此必须结合具体案例,全面思考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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