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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January 2020

海洋环境污染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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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Heng Law Offi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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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14日,最高法院发布了第24批指导性案例,...
China Environ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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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污染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最高法院最新指导案例之初步分析

2020年1月14日,最高法院发布了第24批指导性案例,其中吕金奎等79人诉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位列第127号指导案例。该指导案例的发布,无疑会对法院在审理类似的海上环境污染案起到很大的指导作用。从第127号指导案例所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22号裁判文书来看,举证责任问题是该案的焦点问题之一。众所周知,环境污染案件问题,尤其是海洋环境污染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可能是案件走势的一个关键点。仔细研读第127号指导案例相关内容可见,该案和最高院之前有关案例裁判思路似乎有些细微的差别。鉴于此,笔者通过对比最高院类似的案例以及本指导案例,分析如下:

一、海洋环境污染案件举证责任问题概述

在一般的民事侵权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请求成立,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而鉴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复杂性和实体公正性的考虑,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上都采用举证倒置原则,我国亦如此。对此,《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第4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66条也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015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对此进一步作出了细化,其中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第七条规定: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因此,从最高院《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内容来看,污染者如证明"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如何证明"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这一问题,结合最高院的相关案例,分析如下。

二、最高法院相关案例分析

(一)潘玉忠、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案

该案原告是潘玉忠,其起诉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绥中发电公司,认为该公司排放污染物导致其养殖扇贝损失,但被法院驳回。潘玉忠提出再审,理由是:中海油天津公司绥中36-1原油处理厂将码头违法建在距离岸边二公里海岸带内的育苗区,还在1000米以外的养殖区建设了排污口,排放超标污染物COD及主要污染物氨氮、石油类;该原油处理厂还发生漏油事件,根据当时的漏油状况、面积、海水的流动性以及潮汐的特点,很容易导致原油快速扩散至潘玉忠的育苗区和养殖区,引起扇贝死亡。以上原因均导致潘玉忠养殖的扇贝绝收,足以证明潘玉忠的损失与中海油天津公司、绥中发电公司的排放行为具有关联性。

中海油天津公司陈述抗辩意见称:中海油天津公司的废水排放口与潘玉忠的养殖区距离达到一万米以上,达标排放的污染物不可能到达潘玉忠的养殖区。绥中36-1原油处理厂作为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在2010年5-8月间环保设施及工业废水治理设施正常运行,日常作业合规,没有发生废水排放能够影响距排放口半径800米以外海域的事件。本案中,潘玉忠尚未完成其养殖区水域曾遭受污染的举证责任,故无需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最终,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137号裁定驳回了潘玉忠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关于潘玉忠申请再审时提出的绥中发电公司灰池改造时的灰和渣排放、二期工程未经环保审批、私建排污口和擅自改变灰场地理位置,以及中海油天津公司绥中36-1原油处理厂将码头及排污口建设在潘玉忠的育苗区、养殖区等导致潘玉忠养殖扇贝受污染死亡的理由,潘玉忠均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绥中发电公司、中海油天津公司排放的污染物进入其养殖区范围、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且存在潘玉忠对环保局等行政监管部门颁布的函件、批复内容错误解读的情形。

(二)杨绍国、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案

在该案之中,杨绍国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康菲公司、中海油公司共同向杨绍国赔偿因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污染造成的损失,但被法院驳回。杨绍国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杨绍国已就污染者投放了污染物、存在损害的事实、污染物与损害结果存在关联进行了充分举证。而污染物是否已经到达杨绍国养殖水域应由造成污染的一方举证。在杨绍国已经完成举证的情况下,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杨绍国未另行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污染物已到达其养殖区,免除了对方应就"因果关系"承担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

最终,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997号裁定书驳回了其再审申请,理由是:被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就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被侵权人的损害、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审判决认定杨绍国未有效证明污染物已到达其养殖区并无不当,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情形。

(三)吕金奎等79人与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

该案也是一起海上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对此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大连海事大学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在污染事实方面,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卫星图像不能证明吕金国等29人的养殖区域在2010年8月2日上午10时许遭受山船重工公司污染的事实,鉴定意见与证人赵爱停的证言亦不相吻合。由于吕金国等29人提交的包括证人证言、照片、笔录以及鉴定意见等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养殖区在2010年8月2日上午10时许,因山船重工公司原因遭受污染,并产生扇贝死亡损失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吕金国等29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之中,天津高院(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22号判决书对此予以改判,理由是:索赔人提交的大连海事大学海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大连海事大学教师张永宁出具的《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对秦皇岛老龙头海域污水污染事故分析意见报告》、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监测报告》以及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函件等予以证明。而且,《分析报告》能够与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渤海乡副书记刘爱民、乡纪委书记张奉贤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函件相互佐证,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秦皇岛山海关老龙头海域在2010年8月2日发生污染的事实。

2020年1月14日,最高法院将该案列为第127号指导案例。比较该案一、二审的判决可以看出,一审的重点在于强调索赔人没有证明其养殖区域遭受了污染损害。而二审似乎回避了对这一问题直接作出了评判,而只是强调"山海关老龙头海域发生污染"。换句话讲,一二审的关键分歧如何处理,在该判决书找不到明确的答案。

(四)归纳与总结

从以上案例分析可以看出,在潘玉忠、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案之中,最高院驳回诉请的关键理由是:"潘玉忠均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绥中发电公司、中海油天津公司排放的污染物进入其养殖区范围"。在杨绍国、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案之中,最高院驳回诉请的关键理由也是:"二审判决认定杨绍国未有效证明污染物已到达其养殖区并无不当"。因此,总体上可以看出,在在127号指导案例之前,最高法院的思路是污染索赔人要证明的不仅仅是污染物到了某个海域,更重要的是要证明污染物到达了其养殖场。

可以理解的是,证明污染物到了某个海域,通过卫星图像分析等手段,技术上是可行的。但如何证明污染物到了某个海域的具体某个养殖场,这个难度会非常大。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127号指导案例的发布,意味着可能会大大的减少或者降低索赔人的举证责任。这对索赔人而言,无疑是一个利好。

但是,换个角度讲,从最高院发布127号指导案例的新闻通稿来看,最高法院在该案"裁判要点"归纳之中,仅仅是提及了: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海洋环境污染中的"污染物"不限于国家或者地方环境标准明确列举的物质。污染者向海水水域排放未纳入国家或者地方环境标准的含有铁物质等成分的污水,造成渔业生产者养殖物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因此,似乎最高法院在发布指导案例的时候,并未触及该案所涉及的举证责任问题这一争议焦点。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讲,尽管该案被列为了第127号指导案例,鉴于最高法院就该案的新闻通稿并未涉及这一问题,该案之后关于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可能还会存在一定的讨论空间。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第三条规定:"删去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换句话讲,《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第4条规定的环境污染举证责任倒置这一条被整体删除了。这一变化的具体含义如何,以及司法实务之中如何运用,还有待进一步的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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