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雇主责任险与企业,尤其是与中小企业的可持续发展相关,能够有效分散企业的用工风险、降低企业的用工赔付成本,对企业聚焦自身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作用。同时,雇主责任险能够有效促进企业向劳动者赔付,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1雇主责任险可分为记名投保与不记名投保,是否记名投保对保险责任的范围与承担等问题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
对于雇主责任险记名投保的认定存在两种典型:
第一,如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记名投保,保险责任以投保名单为限且存在投保名单的,认定为记名投保;
第二,如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为不记名投保,且不存在投保名单的,认定为不记名投保。 2
但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司法实践中还存在部分特殊情况,例如双方不存在关于记名投保与否的明确约定,但投保人在投保时提供了人员名单,此时,涉案保险是否应该认定为记名投保以及保险人是否应该对不在名单上人员的伤亡承担保险责任存在争议。我们结合实际承办的一起案件以及相关类案判决,就此类争议事项分析如下。
一、记名投保认定与责任承担的案例
案例一:中山中院,(2018)粤20民终5509号
本案中,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单载明雇员工种为文员、建筑工人,估计雇员人数为80人,且“特别约定”载明“投保人员工名单发生变动的,投保人应及时办理批改被保险人名单手续”。同时,保险单后附投保人盖章确认的员工名单。但是,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投保文件均未约定案涉保险为记名投保,亦未约定保险责任以投保名单为限。投保后,投保人新入职员工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伤亡事故,但该员工不在员工名单内。
中山中院认为,保险单“特别约定”关于员工变动的报批约定未明确至新员工入职的情形,投保人可能理解为老员工离职的情形,且保险单记载的“估计雇员人数80人”约定过于模糊,不满足记名投保方式的要求。据此,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理解,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案例二:平凉中院,(2023)甘08民终1436号
本案中,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雇主责任险,投保时一并提供了雇员花名册。但是,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文件均未约定该雇主责任险为记名保险,亦不存在任何关于保险赔偿责任以投保人提供名单为限的约定。保险人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提供的雇员花名册为由,主张案涉保险为记名保险。
法院认为,不存在关于记名投保约定的,仅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提供雇员花名册不应认定为记名投保。
案例三:浙江高院,(2020)浙民终1291号
本案中,投保人就某船舶向保险人投保雇主责任险,并在投保时一并提供6名船员的身份信息。保险人收取保费后出具保险单及其他文件,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被保险人必须按照每船实际人数,船员6人,记名投保(详见清单)”,并在保险单尾部列明6名船员的身份信息。同时,责任免除说明书载明“被保险人对名单以外的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浙江高院认为,就航运业雇主责任险而言,记名投保要求提供每位船员的身份信息,而不记名投保仅要求提供船舶最低配员证书,其中不记名投保与航运业船员流动性大的特点相契合,推定投保人在投保时的意思表示为不记名投保。此外,“被保险人对名单以外的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因保险人在投保时未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案例四:南京海事法院,(2023)苏72民初****号 3
本案中,投保人就A轮船舶向保险人投保雇主责任险,并在投保时提供6名船员的名单,保险单载明“估计雇员人数6人”“本保单被保险人为A轮的船员”,但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文件均未约定该保险为记名保险。投保人在投保提供船员名单时,未将当时已在A轮工作的B船员身份信息列入名单,后B船员在A轮工作期间发生伤亡事故。
南京海事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并非记名投保”,并进一步指出“沿海内河运输行业中船员流动性大、上下船变动频繁,但船员工作场所相对封闭固定、上下船一般记录在簿,在双方未作明确约定的前提下,雇主责任险的投保、承保人员范围宜结合案件事实,从人员的可识别性、投保人的意思表示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法院还认为,尽管保险单载明“估计雇员人数6人”为概数,但在投保时可以披露该船员身份而未披露的,如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为投保人没有将该船员作为承保对象的意思表示。
基于以上案例,我们将本文所述特殊情况中记名投保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方式归纳为三个层次:
- 承保对象的投保表意,即投保人是否对承保对象作出投保的意思表示; 4
- 保险赔偿的责任范围,即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是否限于名单,其中核心为对记名投保与否的认定;
- 名单免责的告知前提,即保险人主张名单外免责的,该免责是否受到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影响。
二、三层次分析
(一)承保对象的投保表意分析
上述案例四中,南京海事法院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能够向保险人披露而未披露在职人员为由认定投保人没有作出投保的意思表示。该种观点代表了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的一种思路。这一观点不仅考量了事故发生时B船员是否在A轮工作,还考量了投保时B船员是否在A轮工作以及B船员是否被列明在投保单所记载的《人员清单》中。该案中,投保时B船员在A轮工作,发生事故时也在A轮工作,但投保时投保人未将B船员记载在《人员清单》中。法院据此认定投保人并无将B船员作为雇主责任险保障人员范围的意思表示,即对B船员而言,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不存在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这种裁判思路跳出了事故发生后判断保险责任范围的传统路径,提前到从意思表示环节来判断保险合同是否成立。这种裁判思路颇具新意,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基于意思表示的承保对象认定方式,与基于记名投保中名单的承保对象认定方式存在相同之嫌。
有观点认为,基于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背景条件,可以推断出当事人是否具备约束意思。 5结合该种观点及投保名单的意思表示功能,可在上述案例四观点的基础上予以完善,以实现内在逻辑的自洽。
在确已认定记名投保的情况下,人员名单固然构成保险责任范围的限制。在未认定记名投保的情况下,尽管保险责任的范围因缺乏记名投保的约定而不以人员名单为限,但投保人能够披露特定人员而未予披露的,则系投保人表意放弃了相应利益,人员名单就该未披露人员构成保险责任范围的排除,即应当认定投保人通过人员名单在投保中作出了排除未披露人员的意思表示,不受记名投保与否的影响。但司法实务中仍然需要谨慎把握的是:在人员流动性强的行业,投保不记名雇主责任险时,需要全面审核行业特点、工作场所和性质、投保习惯等细节,以准确判断投保人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避免武断地将所有未列入《人员清单》的人员一概认定为不具备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
(二)保险赔偿的责任范围分析
雇主责任险保险赔偿的责任范围依是否记名投保确定。记名投保的责任范围应以人员名单为限,不记名投保的责任范围原则上与人员名单无关,但投保人通过名单表意排除特定人员的除外。就该层次的分析,关键在于如何区分记名投保与不记名投保。
结合上述案例及保险实践,我们认为记名投保与不记名投保可依据以下四个要素予以区分:
- 记名投保要求承保对象的数量确定,而不记名投保无此要求,系因承保对象数量通常与记名投保的保险风险、保费等直接相关;
- 记名投保要求承保对象的身份确定,系因一方面固定承保对象并确定承保对象的数量,另一方面可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额外核查承保对象的特殊情况如职业资格等;
- 记名投保适用于人员流动性不大的情况,而不记名投保适用于人员流动性较大的情况,系因不记名雇主责任险一般针对大型企业,因其人员流动大,过于频繁修改名单不合理,而特殊行业如航运业中,船员流动较为频繁,适用不记名投保具有合理性;
- 记名投保应有明确约定或说明,而不记名投保无此要求,系因在记名投保中,保险人无需对名单以外的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实质上接近于保险免责条款,需要明确约定或说明。
(三)名单免责的告知前提分析
在确已认定记名投保后则进入该第三层次的分析,认定为不记名投保的因不涉及名单免责而无需作该层次的分析。
如上所述,保险名单在记名投保中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构成保险免责条款。上述案例三亦持该种观点。同样的,在(2019)浙72民初1752号案件中,宁波海事法院也认为,从法律效果分析,名单对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的限制属于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不论该种约定是否记载于免责条款中。
由此,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如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就人员名单的作用、效果及披露不实的后果向投保人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则该种实质上属于免责条款的人员名单将不产生效力。
结 语
在无法确定是否记名投保雇主责任险,尤其是投保人一并提供了人员名单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投保人的意思表示确定投保对象的范围,并根据人员数量是否确定、身份是否确定等四个方面认定记名投保与否。如认定记名投保且保险人主张名单外人员免责的,则仍需根据保险人是否妥善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判断名单免责的效力。
Footnotes
1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雇主责任保险案件审判白皮书(2020年-2023年)》。
2 陈柳:《雇主追偿权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3年硕士论文。
3 该案件为我们承办的案件,因涉及当事人隐私信息故隐去案号。
4 李天生、高云奇:《投保单与保险单效力优先性研究》,载《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
5 杨代雄:《法律行为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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