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保险机构如何理解与适用新公司法(二)——股东和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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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规范大股东行为,保护中小股东及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一直是银行保险机构监管工作的重点。
China Corporate/Commercial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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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规范大股东行为,保护中小股东及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一直是银行保险机构监管工作的重点。本次《公司法》修订,进一步强化股东权利义务保护,完善对股东行为的规范约束等内容。本文将在立足于新《公司法》对股东法定权利义务要求的基础上,结合现行监管规定的要求,简要梳理新《公司法》与现行监管规定的主要变化及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影响。

一、控股股东、控制类股东、主要股东、大股东的内涵

相比《公司法》,保险监管规定对于银行保险机构的股东类型划分更为细化,甚至不同监管规定对于同类型股东的定义也不完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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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将主要着眼于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监管要求和法定权利义务变化。

二、大股东行为的监管要求与法定权利义务变化

《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从持股行为、公司治理行为、交易行为、责任义务四个方面对大股东实施全面监管,新《公司法》的修订对于前述方面均有一定程度的影响。以下笔者将就其中涉及的几个问题进行简要评析。

(一)大股东应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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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虽然新《公司法》明确允许股东可以通过债权、股权等非货币资金出资,但根据《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投资人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二)对于大股东质押保险公司股权行为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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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在新《公司法》层面,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股东的表决权行使没有特别规定。

在监管规定层面,《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规定了对于质押股权超过一定比例的大股东及其所提名董事的表决权的限制。对于银行保险机构股东的表决权限制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

(三)表决权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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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表决权委托是银行保险机构当前股权代持、隐瞒关系等股权乱象的突出表现之一,违规股东往往通过表决权委托,变相转移股东权利、超比例持股。《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对表决权委托进行限制。

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股东授权委托书应当记载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股东在需要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议的情况下,应当签发符合新《公司法》要求的股东授权委托书,以确保自身代理人能够有效履职。

三、中小股东的监管保护与法定权利变化

新《公司法》在加大对中小股东权利义务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保护机制、保障其相关权益方面作出了进一步完善,但部分规定和现行监管要求并不完全一致。对于银行保险机构而言,需要考虑的是,如何平衡和落实新《公司法》和监管规定的双重要求。

(一)股东会召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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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新《公司法》新增股东会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降低小股东参会成本,提高股东参会的积极性,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降低小股东以会议程序瑕疵为由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的可能。但对于何谓电子通信,新《公司法》没有明确界定。 有实务观点认为电子通信包含电子邮箱、语音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

对于保险机构而言,监管规定明确要求股东会会议原则上应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并强调特别决议事项不得采用通讯表决方式召开。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监管规定下的现场会议,是指通过现场、视频、电话等能够保证参会人员即时交流讨论方式召开的会议,和《公司法》规定的通讯表决可能含义相当或相似;而对于监管规定下的通讯表决方式,则可能指"书面传签",即通过分别送达审议或传阅送达审议方式对议案作出决议的会议方式。

(二)小股东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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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相比原《公司法》,新《公司法》第57条、第110条扩大了股东知情权范围,内容上增加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凭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通过复制获取相关信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等)。

针对股东对会计凭证的查阅权,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不同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言,全体股东均有权查阅会计凭证;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而言,会计凭证查阅权属于部分股东的权利。笔者理解,存在上述情况的原因可能在于,股份有限公司通常人数众多,且股东加入或退出公司较为自由,如果不对股东持股条件加以限制,难免会出现滥用股东权利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的问题。

此外,在新《公司法》实施前,即存在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凭证而引发争议的案例,例如在巴投资有限公司、海融博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815号)中,最高院认为原《公司法》仅将股东可查阅财会资料的范围限定为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没有涉及原始凭证,未支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原始凭证的请求。新《公司法》明确了股东对会计凭证的查阅权,有利于统一司法实践。

(三)中小股东提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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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新《公司法》将原《公司法》"单独或者合计持有3%股权的股东"调整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提案权,中小股东提案权门槛降低,更有利于强化公司民主治理和监督管理层,对中小股东而言是利好条款。

但同时,新《公司法》规定"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中小股东的提案权益能否最终实现,还需要结合提案内容及公司章程确定,公司章程规定起到较为关键的作用。

对于新《公司法》和监管规定的适用,银行保险机构应在遵守法定最低要求的基础上,满足监管规定更为细化和具体的要求。同时,对于新《公司法》新增或者存在变化的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应关注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对应调整公司章程及议事规则中与股东、股东会相关的内容。

The content of this article is intended to provide a general guide to the subject matter. Specialist advice should be sought about your specific circumsta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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