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侵害数据权益案件的裁判结果,除受到司法裁判路径、被诉行为类型等因素的影响外,还受到涉案数据类型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或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涉案数据的类型,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原告能否就涉案数据享有合法权益,以及被诉行为是否不正当等,最终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数据类型直接影响法院对原告合法权益、被诉行为正当性等问题的认定,并影响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对分析数据权益保护问题具有相当重要的实践意义。因此,本文将介绍并讨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数据类型及相应的司法认定特点,希望能为市场主体提供一定的指引与帮助。
二、数据类型的划分、意义及司法认定特点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数据分类标准及相应的数据类型通常有四种:
一是按照数据的构成,将数据分为单一数据与数据整体集合;
二是按照公众获取数据是否设限,将数据分为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
三是按照数据是否经过加工处理,将数据分为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
四是从技术的角度,将数据分为前端数据与后端数据。
前三种数据类型分类在实践中适用较多,除当事人提出外,法院也会根据案件需要,主动认定涉案数据的类型。而对于第四种分类能否在具体案件中适用,不同法院所持观点不一。下文将结合具体案例,进一步分析四种数据分类方式以及相应的司法认定特点。
(一)单一数据与数据集合
单一数据与数据集合是按照涉案数据的构成不同进行的划分。数据集合是指涉案数据整体或平台整体数据资源,数据体量相对较大,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规模。单一数据则是指数据集合中单独的数据,如单一用户数据、单一视频内容等。划分单一数据与数据集合的意义一方面在于明确涉案数据构成,另一方面则在于确定案件具体适用的法律规范。对于数据集合,法院倾向于认定其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数据保有方应当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保护;而对于单一数据,在构成著作权法等其他法律的保护客体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其他法律规范予以保护。
在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锐公司")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中,一审判决认定微播公司抖音APP平台所展示的短视频内容、用户评论等资源均是微播公司通过正当合法的商业经营所获得,并由此带来经营收益、市场利益及竞争优势,上述合法权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创锐公司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判令创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创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微播公司主张的短视频内容,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微播公司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合法权益。针对创锐公司的上诉主张,二审判决提出了划分单一数据与数据集合的观点,认为涉案短视频"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或者录像制品",可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涉案短视频数据由大量短视频、用户注册信息和用户评论等构成,属于数据集合,可以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调整。二审判决认为:
首先,对于短视频平台,单一短视频与平台整体短视频的经济价值明显不同。
其次,著作权法是对单一作品或者录像制品创作者的法律保护,在短视频数量、平台运营成本、平台维权成本等因素的影响下,对单一作品或录像制品创作者的保护不适用于微播公司。
再次,涉案短视频整体集合具有独立的商业价值,且对数据集合进行保护不影响单一短视频创作者著作权法上的权利,微播公司对涉案短视频整体享有重要的经营利益。
最终,二审判决认为涉案的短视频、用户注册信息、用户评论等构成数据集合,属于"以非独创性方式呈现的,内容能够单独检索的,具有独立价值的信息集合",其中的"单一数据内容具有独创性,该内容仍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最终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微播公司享有因数据集合形成的经济利益,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案二审判决提出的区分单一数据和数据集合的裁判观点,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涉案的每一条短视频都可能作为著作权法的作品受到保护,微播公司可以依据著作权法提起诉讼,但是鉴于涉案短视频众多,微播公司针对每一条短视频都依据著作权法提起诉讼,要举证证明每一条短视频都构成作品,从诉讼上来说是不经济的,不利于维权。二审判决认定由涉案的短视频、用户注册信息、用户评论等构成的数据集合,可以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法益予以保护,极大方便了运营数据的平台公司进行维权。
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腾讯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等与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道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中,判决认为将数据划分为数据资源整体与单一数据个体后,网络平台享有的是不同的权益。就数据资源整体而言,平台享有竞争性利益,但就单一数据个体而言,该案中的两原告只享有有限的使用权,原因在于其主张的单一数据是用户个人身份数据或行为数据,是原始数据,数据采集主体未提供创造性劳动成果,"且网络资源具有'共享'的特质,单一用户数据权益的归属并非谁控制谁享有",因此判决认定两原告对于单一微信用户数据不享有专有权。
从本案可以看出,区分单一数据和数据集合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单一数据作为包含用户个人信息的原始数据时,法院基于用户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公共利益维护等需要,对保有数据方就单一数据提出的保护主张不予支持。然而,对于由众多单一数据构成的数据集合,法院通常认定保有数据方在收集数据时投入的成本高、数据集合经济价值大、通过相应的法律规范保护难度较大等,认为保有数据方对于数据集合享有竞争性利益,应当对此进行保护。
(二)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
在司法实践中,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是以数据是否对公众设限为标准,进行的类别划分。公开数据是指未对公众设置访问限制的数据,而非公开数据则是指通过登录规则或其他措施设置了访问权限的数据。在实践中,对于公开数据的抓取,法院通常认为网络平台应当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不仅是为保护公共利益,更是为避免形成数据垄断,不利于市场良性发展。而对于非公开数据的抓取,法院则通常因抓取手段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与云智联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智联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中,微梦公司与云智联公司对于数据类型的争议在于,数据是否构成前端数据或后端数据。为更清晰地划分数据范围,判决认定应当以微梦公司是否设置访问权限为标准,将数据分为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对于公开数据,判决认定网络平台应当从维护公共利益和互联网互联互通的立场出发,在一定程度上容忍他人合法收集或利用其平台中已公开的数据。同时,判决也明确了即便是抓取公开数据,如果抓取手段不当,则抓取行为本身与后续的使用均不具有正当性。如果抓取公开数据的手段正当,则需要结合涉案数据的数量、规模、后续使用行为等,判断被诉行为是否不当。而对于非公开数据,因涉及平台商业策略、数据安全、用户隐私保护等,平台经营者对非公开数据而获得的经营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判决认定云智联公司抓取的数据包括微梦公司设置了访问权限的非公开数据,其抓取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而对公开数据的抓取则缺乏行为正当的事实证明,最终认定云智联公司抓取涉案数据的行为损害了微梦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上述案例中,判决明确了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的划分标准是是否向公众设置数据访问权限。在此标准之下,对于公开数据,法院倾向于维护公共利益,认定在抓取行为并无不当的情况下,数据保有方对于抓取公开数据应有容忍义务,以实现互联网互联互通的精神。而对于非公开数据,法院则倾向于认定其属于合法权益的保护对象,数据保有方基于非公开数据获取的经营利益也应当受到保护。
(三)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
按照数据是否经过加工处理,可以将数据分为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原始数据是指收集用户的个人信息、浏览记录等信息后直接形成的数据,未经过进一步的加工处理。衍生数据则是指在原始数据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工处理后形成的数据与数据产品。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关注:
1.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是否构成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原始数据因仅采集用户的个人信息,未经过进一步的劳动投入,不能作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象,而衍生数据则经过了数据保有方的加工整合,由此产生的竞争性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在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与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中,淘宝公司利用收集到的用户浏览、收藏、加购等信息,开发"生意参谋数据产品",美景公司则通过远程登录的方式组织、帮助他人获取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中的数据。一审判决认为,涉案的数据产品是经过淘宝公司对原始数据深度开发而形成的衍生数据和网络大数据产品。对于原始数据,其内容并未脱离网络用户的信息范围,网络运营者对原始数据的权利受制于用户对信息的控制,不能享有独立权利。而衍生数据经过了深度开发与整合,与用户信息和原始数据无直接对应关系,且网络大数据产品能够为网络运营者带来相应的经济利益,因此网络运营者对衍生数据享有独立的财产性权益。生意参谋数据产品属于淘宝公司的劳动成果,相应的权益应当归淘宝公司享有。最终,一审判决结合被诉行为的正当性分析、淘宝公司是否受损等,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原始数据仅采集用户的个人信息,数据保有方并未投入额外的创造性劳动,且市场主体均有权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收集原始数据,该等权利不应被垄断为特定主体的专有权利。因此,在侵害数据权益案件中,法院倾向于认定原始数据并非合法权益的保护对象。而衍生数据是数据保有方在原始数据的基础上进一步整合与加工形成的,能够为其带来相应的经济价值,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而法院倾向于认定基于衍生数据而产生的竞争性利益,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
2.原始数据权益与数据安全的区别认定
虽然原始数据不能成为数据权益的保护对象,但这并不意味着抓取原始数据进而危害数据安全的情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实践中,对于抓取原始数据而可能危害数据安全的情形,法院通常对数据权益和数据安全作区别认定,一方面认定原告不能对原始数据主张专有权利,另一方面认定被告的抓取行为危害平台数据安全,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腾讯公司)、广州腾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腾讯公司)与广州银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光公司)、谢荣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中,对于银光公司抓取手机微信缓存数据的行为,判决一方面认定银光公司抓取的数据系原始数据,原告虽然因维护数据安全的责任,可以禁止被告实施该行为,但无权就该行为主张经济赔偿;另一方面,判决同时认定涉案软件在微信用户登录时未作任何告知或提醒,且原告负有维护数据安全的责任,该行为导致被抓取的数据存在较高的安全风险,妨碍了原告对数据安全的维护,仍属于不正当竞争。
由该案可以看出,虽然原始数据无法成为侵害数据权益案件中合法权益的保护对象,但数据保有方负有维护数据安全的责任,有权制止被诉的数据抓取行为。如抓取原始数据的行为导致平台数据面临安全风险,同样基于对平台数据安全的维护,法院通常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前端数据与后端数据
前端数据与后端数据主要是从技术角度对数据进行的分类,对于这种数据分类方式,实践中并无统一的认定标准。部分法院认为前端数据与后端数据的分类会导致数据范围重叠,分类不严谨,部分法院则未对前端数据与后端数据做明确区分,统一认定原告对前后端数据均享有合法权益,亦有部分法院因被诉行为抓取的是原告位于前端的数据,且行为并未绕开或破坏原告设置的数据访问屏障,最终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前述的微梦公司与云智联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数据属于前端数据或是后端数据存在争议,判决则认定前端数据与后端数据的分类"可能存在范围重叠之情形,或出现分类不严谨之问题",转而采用了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的分类。
而在微梦公司与上海复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娱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6中,一审判决认定微梦公司运营的新浪微博,其前端界面设计、信息排布等均属于吸引用户的因素,是新浪微博竞争优势的体现,且微梦公司对于用户发布在新浪微博上的内容享有独家权利并享有转授权的权利,因此认定微梦公司对于新浪微博前后端全部数据享有权益,并结合被诉行为是否不当等,认定复娱公司抓取新浪微博数据并展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与前述两案例不同的是,在北京小熊美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熊公司)与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斑马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 7,判决认定,被诉行为抓取的是小熊公司位于网站前端的文章,且并无证据证明斑马公司采用了破坏或绕开小熊公司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抓取文章,破坏或妨碍小熊公司系统正常运行,也无证据证明斑马公司对文章进行了同质化利用,攫取小熊公司的经营利益。最终,判决认定抓取行为未对小熊公司造成损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从前述三个案例来看,对于能否按照前端数据与后端数据的分类方式认定涉案数据类型、前端数据与后端数据能否成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象等问题,法院并无统一的认定标准。因此,前端数据与后端数据的分类可以作为双方当事人主张与抗辩的依据之一,但法院在具体认定时可能会对涉案数据重新分类并进行认定,因此这一分类标准对于司法实践的参考意义相对较小。
三、小结
司法实践对于数据的分类,最终会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将数据分为单一数据与数据集合、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以及前端数据与后端数据。在具体对涉案数据进行分类时,前三种分类方式及相应的数据类型在实践中更普遍地被提及,司法实践也表现出了一定的认定规律,而前端数据与后端数据的分类在实践中并无统一的认知,参考价值相对较小。从法院对不同类型数据的认定特点来看,数据集合、非公开数据与衍生数据通常能够作为数据权益的保护对象,原告对于这几类数据的主张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单一数据,则存在转而适用其他相关法律规范,或不被认定为数据权益的保护对象的可能性。公开数据、原始数据则因公共利益保护、用户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等要求,通常不能作为数据权益的保护对象。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抓取公开数据的手段本身不当,抓取行为本身与其后的使用行为亦有可能被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抓取原始数据的行为如果危害到数据安全,则可能被法院从维护数据安全的角度,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刘庆辉:https://www.anjielaw.com/team/resume.html?id=181
Footnotes
1. 请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书。
2. 请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书。
3. 请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4512号民事判决书。
4. 请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12号民事判决书。
5. 请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6378号民事判决书。
6. 请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799号民事判决书。
7. 请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382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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