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实质是对专利权人和公众利益的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正版(以下简称" 《专利法》")第64条规定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说明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可能需要进行解释, 权利要求直接记载的内容并不是确定其保护范围的唯一依据。通过权利要求解释,将可能对权利要求引入更多的限定内容,对于功能性特征来说尤其是这样。
本文旨在通过对一些具体案例的介绍,来说明当前实践中对涉及 功能性特征的理解和适用,以供读者参考。
二、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三、相关案例
案例1. 苏州XX科技有限公司、苏州XX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585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特征"所述下段不锈钢内筒(201)顶部和中间段不锈钢内筒(202)顶部分别通过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与碳钢外筒(1)连接"。
本案中,二审法院(最高院,知识产权庭)和再审法院(最高院,民三庭)均将其中的特征"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再审法院指出,权利要求1中"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的文字表述具有描述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该项技术特征为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该方案中,外筒内可以设置一个或两个内筒,内筒在外筒中横向位置固定,纵向可滑动。最高院根据说明书的记载,针对双内筒的情形,将说明书中的"滑动支点"、"滑动套筒"、"套筒固定板"三个结构引入用于确定功能性特征"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的内容。说明书中并未记载单内筒的实施方式。最高院引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其附图记载的相对复杂的双内筒实施方式后,基于对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理解以及公知常识和常规技术手段,可直接、明确地获得横向固定纵向滑动功能在更为简单的单内筒环境下的实现方式",也即,对于单内筒的方案,不再需要引入"套筒固定板"来确定功能性特征的内容。
【作者:可见,在实践中,一旦某个特征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将必然引入新的隐含技术特征,缩小 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这对 专利权人是不利的。另一方面,法院并不会简单地将具体实施方式中的全部记载都用于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限定,而是会将其中用于实现功能或效果的必要特征引入到对权利要求的功能性特征的解释中,形成隐含技术特征。必要时,法院会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提出说明书中未明确记载的适应性特征来作为隐含技术特征。说明书中的一些非限制性的说明性文字的记载,在法官认定功能性特征的范围时,会起到一定有益作用。】
案例2. 厦门XX有限公司、厦门XX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涉案 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技术特征"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
一审判决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上述技术特征仅仅披露了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即弹性元件之间的方向及位置关系,该方位关系并不足以防止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防止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连接器"这一功能的技术方案,故上述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并指出,说明书中的记载"连接器的锁定由搭扣的垂直侧壁的内表面保证,内表面沿爪外侧表面延伸,因此,搭扣阻止爪向连接器外横向变形,因此连接器不能从钩形端解脱出来"是实现这一功能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该部分内容应当被用于限定该功能性技术特征。
最高院在判决中指出,"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本案中,上述技术特征实际上限定了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之间的方位关系并隐含了特定结构——"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该方位和结构所起到的作用是"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最高院认为,前述技术特征的特点是,既限定了特定的方位和结构,又限定了该方位和结构的功能,且只有将该方位和结构及其所起到的功能结合起来理解,才能清晰地确定该方位和结构的具体内容。这种"方位或者结构+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特征虽有对功能的描述,但是本质上仍是方位或者结构特征,不是前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
【作者:可见,当技术特征中既限定了结构内容,又限定了功能内容,且结构内容与功能内容相互结合构成一个整体时,有助于避免因该技术特征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而导致保护范围被限缩解释。】
四、结语
通过上面案例介绍可知,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具有较大的影响。法院在认定功能性特征后确定其内容时,考虑到 专利权人与公众利益的平衡,不会简单地基于实施例的具体内容来进行侵权判断,而是会提取与功能性特征直接相关的技术要点来确定功能性特征的内容。对于专利权人来说,如果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就考虑到尽可能避免功能性特征,对于必须以功能和效果进行限定的特征,尽可能加入有关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的内容,将有可能减少后续风险。另外,在说明书中对这些内容进行一定程度的说明性记载,在后续侵权判定中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也会更加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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