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前面的文章中介绍了航运企业跨境破产时与船舶扣押相关的法律问题(参 见:视点 | 航运企业跨境破产与船舶扣押的冲突与协调——海事海商X破产系列文章(四) ,实际上司法实务中,国内法院在处理破产航运企业船舶扣押和拍卖时存在的争议同样不少,破产法律和海商事法律在对船舶的保全和执行问题上产生了交叉和冲突,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境。本文将结合我们承办的有关案例、其他典型案例和实务界的研究成果,对国内法院破产程序中的船舶扣押和拍卖问题进行讨论。
一、破产程序中船舶扣押与拍卖问题的司法实务样本
对于破产程序中船舶扣押与拍卖的问题,司法实践存在不同的处理模式,主要包括:
(一)因船舶优先权提起的诉讼,已进入拍卖程序的船舶,不中止执行
案例1:连润公司与谭权斌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2016)沪执复8号,上海海事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5年12月18日,上海海事法院判决连润公司向谭权斌支付工资报酬约42万元,并确定谭权斌对"连润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因连润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上海海事法院决定拍卖"连润6"轮,并定于2016年5月18日进行司法拍卖。然而,2016年5月5日南京六合法院已裁定受理连润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次日向上海海事法院邮寄中止执行通知书,5月16日,上海海事法院回函,为维护并实现船舶优先权,且被执行人连润公司或其他主体未向优先权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对"连润6"轮的拍卖不予中止。上海海事法院认为: 确认申请执行人的工资请求权在"连润6"轮价值范围内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船舶优先权不需债务人设定,不适用《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三条第1款,附有优先权的船舶不应认定为破产法意义上的债务人财产;及时拍卖船舶有利于避免船舶净值减少,符合全体债权人和连润公司的利益;地方人民法院应委托海事法院执行涉及船舶的案件,提升司法效率,保护债权;海事法院对船舶的扣押和拍卖具有独立性,不受破产程序影响。上海高级法院同样驳回了当事人的复议申请。
(二)中止执行但继续扣押船舶
案例2:连润公司与龙港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2018)桂72执异4号,北海海事法院
2015年12月中旬,连润公司所有的"连润158"轮在钦州市龙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下称"龙港公司")进行维修,同时因未支付船员工资,船员申请了对该船的扣押。随后,龙港公司因连润公司欠下修理费和停泊费,向法院提起诉讼。北海海事法院判决连润公司需支付超过110万元的修船费、供电费和码头靠泊费,并确认龙港公司对"连润158"轮船拥有留置权。在此期间,连润公司被申请破产清算。2017年3月1日,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法院向破产管理人发出通知,指出船舶长期停靠在码头会产生高额费用且风险较大,建议尽快处理。然而,由于案件仍处于破产重整阶段,破产法院和管理人均未作出处置决定。由于龙港公司和船员不同意解除扣押,且之前的看船费用尚未解决,海事法院决定中止对船舶的执行程序,但继续对船舶进行扣押。至2018年4月,连润公司正式被宣告破产。同年7月19日,"连润158"轮在拍卖中成交。此次拍卖过程中,产生了500多万元的停泊费和看船费。
(三)拍卖船舶并在扣除相关扣押、拍卖费用后将拍卖款移交破产法院
案例3:周红斌与桂钦集团破产管理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2015)甬海法执异字第23号,宁波海事法院
2014年12月1日,宁波海事法院在执行周红斌与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桂钦集团")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拍卖桂钦集团所有的"盛安达68"轮。2014年12月25日,钦州中院裁定受理桂钦集团的破产重整申请。2015年1月20日,桂钦集团破产管理人以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为由,向宁波海事法院发送了告知函,请求中止"盛安达68"轮的执行程序。宁波海事法院收到告知函后,暂缓对"盛安达68"轮的拍卖但要求移交船舶处置权之前,须结清前期的船舶看管费用和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船员工资债权。因破产管理人一直未予明确答复,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宁波海事法院以船舶存在安全隐患,且已产生看管费用近150万元,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决定恢复对"盛安达68"轮的拍卖程序,因船员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海事法院在扣除评估、公告、拍卖等司法费用后将拍卖款移送破产法院。本案中我们作为债权人代理律师全程参与了宁波海事法院的诉讼、执行程序,并在宁波海事法院的协调下与破产法院进行了反复的沟通协商,虽然最终为债权人索赔成功,但海诉法与破产法的冲突与协调难点给了代理律师深刻的体会。
(四)船舶移交管理人,破产法院需处置船舶时委托海事法院拍卖
案例4:浙江新东航海运有限公司与池艳阳等执行纠纷一案,(2012)甬海法温执民字第45-1号,宁波海事法院
2013年5月13日,宁波海事法院在执行中扣押了浙江新东航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新东福6"轮并裁定予以拍卖。因乐清法院已于2013年5月10日裁定受理了该公司的破产清算,宁波海事法院裁定停止拍卖"新东福6"轮,通知申请执行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将船舶移交管理人保管。2013年5月30日,经管理人申请,乐清法院委托宁波海事法院拍卖"新东福6"轮。宁波海事法院接受委托后立案执行,并于拍卖成交后扣除评估、公告、拍卖等司法费用,将余款移交乐清法院处理。
(五)破产申请前已经拍卖船舶的,可就拍卖价款先进行执行分配
案例5:浙江鸿嘉海运有限公司、曹有勤等抵押合同纠纷执行复议纠纷一案,(2021)鄂执复214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3月2日,武汉海事法院公开拍卖了浙江鸿嘉海运有限公司(下称"鸿嘉公司")所属的位于兴仪公司船厂内的在建两万吨级船舶,拍卖价款1451万元。2018年5月17日,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鸿嘉公司的破产申请。2018年6月29日,破产管理人向武汉海事法院发函,申请向管理人移交船舶拍卖款,并中止对鸿嘉公司的执行。随后,兴仪公司和曹有勤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海事债权登记,同年10月底,武汉海事法院裁定对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和数额进行了确认:曹有勤享有债权本金43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对被拍卖船舶享有抵押权;兴仪公司享有债权本金71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对被拍卖船舶享有留置权。船舶可拍卖款项扣除执行费、拍卖产生的费用及船舶停泊看管费用后,尚余13138281元可供分配,而兴仪公司和曹有勤的债权总额已超过可分配款项,双方达成分配协议后,2018年11月3日,武汉海事法院对该分配方案进行了确认,并做出终审裁定,涉案船舶的拍卖款项由兴仪公司和曹有勤分配完毕,未移交管理人。武汉海事法院认为: 扣押船舶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即使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也不应解除扣押。海事债权案件同样由海事法院管辖,且无法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应中止海事债权程序。本案海事债权有船舶留置权和抵押权担保,现行法律未明文规定此类船舶拍卖款项是否纳入破产清算。武汉海事法院已对涉案船舶拍卖款进行分配并作出终审裁定,不服该裁定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而非执行异议。湖北省高院同样驳回了鸿嘉公司的复议申请。
上述案例反映出,破产程序中船舶是否可以被扣押和拍卖,已产生的船舶看管费用如何处理?如果扣押和拍卖应该由破产管理人进行处置,还是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破产程序中船舶拍卖价款如何分配?与船舶有关的债权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还是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债权登记?如何确定债权的受偿顺序?这些问题目前尚无标准答案。
二、《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对船舶扣押与拍卖的限制性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是否及于海事程序中的船舶扣押与拍卖,一直存在争议。主要问题包括:扣押期间产生的看管费用无法先行清偿,破产管理人可能无法及时决定船舶处置,导致船舶无法及时解除扣押,在停泊过程中因海事风险发生贬值,或因扣押时间过久产生巨额看管费用,损害债权人利益。2021年12月31日,《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法(民四)明传(2021)60号】(下称《海事纪要》)发布后,其中第八十八条规定:海事法院在知悉船舶所有人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应解除扣押、中止拍卖程序。航运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海事债权人不得再申请扣押船舶。这表明最高法院倾向于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原则上破产程序启动后,不再对船舶进行扣押和拍卖。
曾有观点认为,为了避免船舶长期扣押面临的巨大风险或造成的价值贬损,以及船舶一直被扣押而不断产生船舶看管费用的问题,从效率和维护船舶价值最大化的角度考量,由海事法院直接拍卖船舶并将价款交由管理人处置更为妥当 1。且此种做法有利于解决已经产生的船舶管理费用问题,可以直接从拍卖船舶价款中扣除,将剩余价款移交管理人处置。也有观点提出,即使解除对船舶的扣押,鉴于海事法院对船舶扣押与拍卖的专门管辖,后续的船舶拍卖仍会在海事法院进行,出于高效和便捷的考量,建议海事法院直接裁定拍卖船舶。 2
诚然,上述做法在解决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时能够更加便捷高效,但最大的弊端是剥夺了管理人自行处置船舶的权利,未能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管理人有权决定船舶变价方式,管理人可以自行决定要对船舶进行变价或者在重整程序中继续投入营运,也可以自行选择变价方式,拍卖亦或采用其他方式变价船舶,单独出售亦或打包出售;而海事法院直接拍卖可能对企业重整产生不利影响。同时,船舶不宜长期扣押,但这并不构成直接拍卖的充分理由。从另一角度来讲,不宜继续扣押也可以作为解除扣押的理由。另外,船舶看管费用的清偿与船舶拍卖的问题,也并非构成由海事法院直接拍卖船舶的理由。在《海事纪要》出台后,我们希望后续不同法院处理该问题时能够采取清晰和统一的标准。
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根据《海商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船舶优先权人通过海事法院扣押及拍卖船舶行使权利,存在一年的除斥期间,不得中止和中断。逾期未行使的,船舶优先权人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为防止《破产法》第十九条等适用后对船舶优先权人权利行使的不当限制,《海事纪要》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破产程序之前当事人已经申请扣押船舶,后又基于破产程序而解除扣押的,有关船舶优先权已经行使的法律效果不受影响。船舶所有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当事人不能申请扣押船舶,属于法定不能通过扣押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情形,该类期间可以不计入法定行使船舶优先权的一年期间内。船舶优先权人在船舶所有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直接申报要求从产生优先权船舶的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且该申报没有超过法定行使船舶优先权一年期间的,该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应当在一般破产债权之前优先清偿"。该条规定是在破产法程序与船舶优先权程序之中进行了价值判断的取舍,此项规定能够较好的解决两者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三、破产程序中船舶扣押拍卖的主体问题
《海事纪要》基本上统一了航运企业破产时是否解除船舶扣押,中止拍卖的做法。但在海事法院解除对船舶扣押移交破产管理人后,如破产管理人需要对船舶进行处置和变价,此时就产生船舶的扣押拍卖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破产管理人可否自行拍卖作为破产财产的船舶,还是仍旧需要由海事法院拍卖船舶以实现对船舶的变价?现行法对上述问题的规定仍不甚明确,在实践中易产生争议。
(一)破产程序中船舶扣押拍卖主体的选择困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海诉法解释》)》第 十五条规定,地方法院不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请,在执行程序中需扣押拍卖船舶应委托海事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下称《受案范围规定》)也规定,扣押与拍卖船舶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可见无论是基于保全还是执行程序,船舶的扣押与拍卖应由海事法院进行,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范围。而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变价的主体则是破产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由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破产管理人通过拍卖方式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由此可见,船舶作为破产财产,应移交给破产管理人,但具体是由破产管理人依据变价方案自行拍卖处理还是必须由海事法院进行专门扣押和拍卖,仍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问题。有观点认为,基于海事法院对船舶扣押与拍卖的专门管辖,破产管理人需对船舶变价时,对船舶的扣押与拍卖仍应由海事法院进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 四十七条第三款也规定,破产法院无法行使管辖权的海事纠纷可以由上级法院指定海事法院管辖,因此地方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需要扣押、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海事法院具体实施。 3另有观点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企业破产申请被受理后,与破产相关的民事诉讼由破产法院实行集中管辖,排除了海事法院管辖。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可以由破产管理人自行拍卖船舶。虽然船舶拍卖程序附带的债权登记和受偿程序,可以将与船舶相关的债权债务进行概括和统一受偿,并起到保障拍卖船舶权属清洁的作用;但海事诉讼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与破产法中的债权申报及破产财产分配程序具有高度相似性和替代性,在船舶不宜被单独处置时(例如企业财产需打包出售的情况),可以不适用《海诉法解释》委托拍卖的规则。 4
(二)破产程序中船舶扣押拍卖主体的确定方式
在破产程序中,在破产受理前被扣押的船舶解除扣押移交管理人后,或者在破产程序进行中破产管理人需要扣押或拍卖船舶的,从严格意义上讲并不是财产保全或执行行为,其性质应是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作为破产财产的船舶进行变价。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依照变价方案,通过拍卖方式出售;在破产程序中对破产财产的拍卖也并非必须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进行,通常通过商业拍卖的方式。因而在航运企业破产中,船舶的拍卖是否必须委托海事法院进行是可以存在不同理解的。
但经过长期司法实践,海事法院对于船舶处置的专属管辖越来越多的得到承认,我们认为,在航运企业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变价分配追求的最大化财产价值、公平清偿以及提高效率的价值和海事法院对船舶扣押与拍卖船舶专门管辖的价值可以同时被实现。一方面,破产管理人可以自行决定船舶的管理和处置;另一方面,破产管理人自行变价船舶无法起到消灭船舶优先权的作用,需要另行启动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以消灭船舶优先权。那么由海事法院进行船舶变价,可以通过司法拍卖提高效率,避免风险,并维护其专门管辖权。当然,破产管理人也可以通过委托海事法院拍卖的方式,消灭船舶优先权。
四、破产程序中船舶看管费用的清偿问题
一般在司法实践中,海事法院在扣押船舶后通常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对船舶进行看管。 5在破产受理前船舶已被扣押的,会产生大量的船舶看管费用以及维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看船人员工资、燃油物料费用、停泊费用等。这些费用随着船舶扣押时间的增长,也与日俱增,甚至累积成了巨款。在案例2中,"连润158"轮就产生了高达500多万元的停泊费和看船费。也有法院认为,在解除船舶扣押前,船舶企业应当先结清已经发生的船舶看管费用,如在案例3中,法院就要求在移交"盛安达68"轮的船舶处置权之前,须结清前期的船舶看管费用和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船员工资债权。但由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已经资不抵债,破产管理人也无法对船舶看管费用先行清偿,从而导致船舶扣押迟迟无法解除,继续产生高额的看管费用,甚至最后被海事法院直接予以拍卖。船舶看管费用的性质在现行法律中的定性尚不明确,如何在破产程序中解除船舶扣押,并妥善处理好船舶看管费用成为了难题。
(一)船舶看管费用的性质
对于船舶看管费用的性质界定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将其认定为共益债务,并且主张权利人应向破产法院申报债权,在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也即不要求必须在解除船舶扣押之前结清船舶保管费用,并且也不局限于用拍卖船舶所获价款予以清偿。 6另有观点认为,船舶保管费用属于破产费用,因为其属于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发生的费用。也有观点主张赋予船舶看管费用担保权,保障其优先受偿性。这几种观点都是试图在保障船舶看管费用优先受偿地位的同时,探索如何解决在权利人要求先行清偿船舶看管费用才能解除船舶扣押的问题。
我们倾向于认为,船舶看管费用应属于破产费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为破产费用。顾名思义,船舶看管费用就是为管理债务人财产而产生的费用。虽然上述法律对破产费用限定在法律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但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破产受理前发生的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随时清偿,由此为破产受理前已经发生的船舶看管费用提供了法律依据。若将船舶看管费用视为共益债务,不符合《企业破产法》中对共益债务的规定。从费用发生的角度来看,是因为海事请求权人申请扣押船舶而产生的费用,虽然船舶看管过程也是间接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保护破产财产,但其直接目的还是对海事请求权人个人债权的清偿。因此我们倾向于认定在破产程序中,船舶看管费用应作为破产费用予以清偿。
(二)破产程序中船舶看管费用的清偿方式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海事纪要》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如将船舶保管费用视为破产费用,就应当从债务人的财产中随时清偿,而不仅限于船舶的拍卖价款。那么破产管理人仍然可能要在解除船舶扣押前先行清偿船舶看管费用。但我们认为,随时清偿不等同于在解除扣押前必须清偿。《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而债务人财产不一定是船舶这一特定财产,只要能够保障船舶看管费用能够在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清偿的权利,就已经可以保障船舶看管费用能够得到清偿了。而赋予船舶保管费用破产费用的地位,事实上已经为其提供了优先清偿的保障,在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中,除担保物权就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外,破产费用在破产财产中具有最优先清偿的地位。
五、破产程序中船舶拍卖价款的分配问题
(一)破产程序中船舶价款的分配主体与债权申报程序
在船舶被拍卖后,船舶拍卖价款应由谁进行处置。一种观点认为,由海事法院对船舶进行拍卖后直接分配价款,并同时启动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海事债权人依旧向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和确权诉讼。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海事法院对船舶进行拍卖后,应将船舶拍卖所得价款移交给管理人处置,其中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海事法院将拍卖款项扣除扣押与拍卖期间产生的看管费用后直接移交给破产管理人;另一种则是海事法院对有物权担保的债权先行清偿后再移交给破产管理人。其理由在于:根据《企业破产法》与《海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直接清偿不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受偿,且更有利于案件顺利解决和船舶交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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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上述对船舶价款的分配存在以下不足:首先,海事法院直接分配价款与航运企业破产程序不符,且债权登记程序与破产程序重复,效率低下。从程序上看,直接清偿担保物权人虽不影响其他债权人,但并非总是便捷之选。若海事申请人是担保物权人,直接清偿是可行的;若海事申请人并非是担保物权人,则必须要启动债权登记,经债权审查后才能清偿,且船舶上可能还存在其他担保物权,若只对海事申请人进行优先清偿则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其次,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应视为破产财产变价行为,而非海事保全或执行行为。破产法院委托海事法院变价,海事法院不应同时分配价款。最后,从利益衡量角度,船舶处置的紧急性不等同于价款分配的紧急性。价款分配阶段应保护多数债权人公平清偿及特殊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若海事法院直接分配船舶价款,将减少破产财产,对其他债权人也不公平。因此,我们认为,船舶拍卖价款应由海事法院扣除扣押和拍卖期间费用后,直接移交破产管理人,由破产管理人进行统一分配,海事请求人也应统一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海事债权登记程序应不再启动,以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
(二)破产程序中海事债权的受偿顺序
《企业破产法》规定担保物权人有权就担保物优先单独受偿,不参与集体清偿程序。其他破产债权的受偿顺序依次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款、社会保险费用和其他普通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海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船舶拍卖价款的分配顺序:先支付诉讼费用和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为债权人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剩余价款按顺序优先清偿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等担保的海事请求,再清偿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其他海事请求,最后清偿姐妹船扣押申请人的请求,余款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首先,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等具有物权担保的请求权对船舶的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是破产法和海商法共同承认的,因此船舶物权担保的海事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不受影响,仍然能够就船舶价款优先受偿。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破产程序中,船舶优先权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受偿顺序可能存在不协调。船舶优先权并不是一项权利,包括多项请求权,如船员劳动报酬请求、船舶营运中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港口费请求、救助款项请求以及船舶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请求等。其中,船员劳动报酬可以作为船舶优先权进行优先受偿,而岸上职工债权则需按《企业破产法》规定受偿,这可能造成不公平。因此,有观点认为应综合考虑海事请求权和岸上债权的性质,例如劳动债权、税款和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等债权,对海事债权和岸上债权按同类债权同一顺序受偿。 8我们认为,当破产法和海商法的不同利益无法兼顾时,需探讨的是海商法是否具备能够突破破产法的特殊性,或破产法是否应充分尊重《海商法》的实体法规定。船舶优先权是基于人道主义等考量,为保护受到海上活动特殊风险威胁的船员、救助人等主体的利益,而给予的特殊保护。比如船员工资与岸上职工债权虽都属于劳动债权,但船员工作风险更大,工作环境更艰苦,权利保护更弱,《海商法》给予船员船舶优先权是为了提供更强保护,改变船员的不利地位,有利于船舶营运安全稳定。综上,船舶优先权的优先受偿性不应受企业破产影响而被排除,也不宜采取混合优先原则。若将其他债权与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共同受偿,会使船舶价款需清偿的债权增加,使得船舶优先权丧失优先性,影响留置权和抵押权的受偿顺位,从而导致法律适用混乱。
其次,一般情况下,船舶价款在清偿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之后,应继续清偿其他与船舶有关的海事请求。在航运企业破产时,海事债权人原本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登记债权并从船舶价款中受偿。但当破产程序介入后,海事债权人需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受偿顺序可能会按照《企业破产法》执行,这意味着没有担保物权的海事请求将作为普通债权与其他岸上债权一起按比例受偿。
六、结语
在航运企业破产中,破产法律与海事海商法的冲突导致船舶扣押和拍卖问题的复杂性。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和现有法律,提出在船运企业破产程序中,原则上应解除已扣押的船舶、中止拍卖,通过登记确认船舶物权的优先受偿效力。确认船舶看管费用为破产费用,保障其优先清偿效力而无需在解除扣押前完成清偿。如需对船舶变价的,可由破产法院委托海事法院或破产管理人自行决定。拍卖后,船舶价款分配应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海事法院不再另行启动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在受偿顺序上,船舶物权担保的债权应优先受偿,船舶优先权应整体优先受偿,其他无担保的海事债权与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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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虹:"船舶拍卖后债权登记、确权诉讼、清偿分配相关程序问题研究"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9 年第2期。
- 赵培元、潘军锋:"船舶扣押法律问题研究--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章船舶扣押规定的修改建议",载《法律适用》2020 第 11期。
- 钟健生:"破产程序中的优先权:冲突解决与体系建构",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8年第5期。
Footnotes
1. 梁炳扬、姚中伟:"破产程序中涉及船舶扣押拍卖问题的困境与出路",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 21期,第 18 页。
2. 武诗敏:"船舶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综述",载《律适用》2018年第21期,第31页。
3. 吴胜顺:"冲突与衔接:当海事诉讼与破产程序并行",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7年底2期,第90页。
4. 夏正芳、李荐、张俊勇:"船舶制造企业破产相关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21期,第13页。
5. 梁炳扬、姚中伟:"破产程序中涉及船舶扣押拍卖问题的困境与出路",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 21期,第 17页。
6. 郝志鹏、周江:"破产程序中扣押船舶费用的优先清偿问题研究",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21第4期,第8页。
7. 梁炳扬、姚中伟:"破产程序中涉及船舶扣押拍卖问题的困境与出路",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 21期,第 20页。
8. 吴胜顺:"冲突与衔接:当海事诉讼与破产程序并行",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7年底2期,第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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