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集提要
借贷关系中,第三方保证担保最为常见。当借款人发生逾期时,债权人往往会在第一时间通知债务人还款,却忽略对保证人的一并行权。另一方面,有的保证人并不知晓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区别,未能正确运用保证期间规定提出抗辩。本文引用案例即是因为债权人第一轮诉讼只起诉了债权人和部分保证人,第二轮再起诉其他保证人时,最高法院认定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以该案例为引,本文对保证期间的性质与起算方式、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保证期间与债务加入的关系等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希望从实务角度为债权人、保证人更好维护权益提供帮助。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兴业信托向泰邦基建提供5亿元信托贷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为此双方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同时,多个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中实际控制人黎某出具《担保书》约定:1、担保主债权:《信托贷款合同》;2、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范围:《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4、 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兴业信托依约发放了贷款。
2015年5月,因泰邦基建发生违约,兴业信托对泰邦基建和部分保证人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但未在同案中对黎某提起诉讼。
由于泰邦基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故2018年12月,兴业信托依据《担保书》约定对黎某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1、黎某对泰邦基建应偿还兴业信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与裁判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黎某向兴业信托出具的《担保书》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5月兴业信托基于《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约定 以诉讼方式宣布将案涉贷款提前到期,故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均应为2015年5月起至2017年5月止。现兴业信托于2018年12月起诉黎某承担保证责任,且未 能提供证据证明于黎某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黎某不承担《担保书》项下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针对一审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白律师析法
本案争议问题在于,可能是为了缩短诉讼周期,债权人起诉债务人时并未同案起诉保证人,而起诉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2年保证期间。那么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张权利是否可视为对保证人一并主张了权利?尤其在本案保证人系债务人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保证人对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事实理应是知情的,这种情况下保证人是否丧失保证期间的抗辩权?显然,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对上述问题明确给出了否定的答案,该案债权人不但损失了诉讼费和律师费,更面临保证人脱保造成债务无法清偿的严重后果,教训不可谓不惨痛。
下文笔者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从保证期间、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保证期间经过的法律后果、债务加入等方面进行分析,厘清保证担保领域可能涉及的若干问题。
(一)保证期间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 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 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 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从上述规定可见,在《民法典》出台前,司法解释针对未约定和约定不明的情形规定了六个月和两年的不同保证期间,而《民法典》出台后针对未约定和约定不明均规定为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此举一方面是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躺在权利上睡觉,另一方面也是进一步保护保证人的权利,避免保证人长期处于责任不确定状态。
(二)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
《民法典》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曾出台过一份《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根据上述批复精神,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且该保证人实际承担债务后,不管债权人有没有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承担债务的保证人都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分担。
但有人据此产生误解,认为从债权人角度只要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就无需向其他保证人逐一主张,即便超出保证期间仍可向保证期间内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提出主张。
但《民法典》出台后,该批复观点已被配套司法解释予以改变,有关批复内容的错误解读也被一并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 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然,该司法解释要求债权人要在保证期间内针对全体保证人及时行使权利,这一规定对保证人而言更为公平。
(三)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有一定相像之处,所以实践中不少人容易搞混,其实二者有很大区别,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 性质不同。保证期间是意定期间、除斥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而诉讼时效是法定期间、可变期间,由法律规定,因法定事由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
- 效力不同。保证期间经过导致保证责任本身的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导致义务人抗辩权产生、权利人胜诉权消灭,但实体债务仍然存在,成为自然债务。
- 起算时间不同。保证期间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产生时起算;而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2020)最高法民再130 号案中,法院认为,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适用是互斥且存在先后顺序的。一方面,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可同时适用;另一方面,保证期间适用在前,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在后。具体来说,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行使权利,则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可据此免除保证责任,无需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那么保证人便不能以保证期间届满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此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四)关于未及 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问题,长期以来存在观点争议,有观点认为,应类比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法院就无需主动审查。但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出台后,此争论不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此外,(2020 )最高法民再188 号判决书亦提出了明确观点认为: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案件事实, 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不应仅因保证人未主动提出保证期间经过的抗辩,而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不予审查,并直接认定保证人应当就已超过保证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由此可见,在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的三方关系中,保证人通常承担单务、无偿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律有必要设定一段特殊的不变期间加以限制,以弥补仅适用诉讼时效可能出现的问题,防止保证人长期无限期的承担保证责任,亦与平衡债权人、保证人与债务人利益关系的立法本意相契合。此外,保证期间从性质上应认为属于除斥期间,对于除斥期间的适用,也系法院依职权应当审查的事项。
(五)连带保证与债务加入的联系与区别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 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连带保证与债务加入二者都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都享有原债务人/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但连带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具有从属性。债务加入,加入人所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人债务无主从之分,具有同一性。此外,保证首先受到保证期间规制,再起算诉讼时效,而债务加入仅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综合考量以下因素进行认定:
- 合同中如果出现"保证"等文字表述的,一般应按保证认定,不宜按债务加入认定;
- 合同中如果仅出现"连带清偿、共同偿还"表述的,一般应按债务加入认定;
- 加入的债务人是否具有相应的利益,只能作为综合判断因素,不能作为必要因素,因为保证和债务加入都可能有利益考量,不能单从是否有利益而得出结论;
- 在无法作出有说服力的合同解释的情况下,应向责任较轻的方向进行推定。例如,如果当事人对是连带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存在理解上的分歧,用合同解释方法难以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应按连带保证对待。
实践中,可能存在部分承诺文件无法识别其为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此时原、被告双方应当各自根据合同表述及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的时限,选择最为有利的方向进行主张或抗辩。
复盘时间
(一)债权人应注意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期限并及时发函主张权利
如果没有约定更长的保证期间或者造成约定不明,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显然对债权人及时行权提出更高要求,因此在保证合同签订阶段,债权人一定要注意审查保证期间条款是否明确、无歧义。另一方面,有的债权人可能出于保密的想法并不想第一时间"惊动"保证人,但从本文前述分析可见,如果保证期间内仅向债务人或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并不能产生向未行权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所以债权人在行权阶段一定注意不要遗漏被通知对象。
(二)保证人应善用保证期间、时效制度维护己方权利
随着法治体系的健全,关于保证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已逐渐改变原先倾斜保护债权人的立法本意,转为维持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作为保证人一方只有充分懂法,才能正确运用法律武器进行维权,而保证人首先要知晓的就是保证期间与时效制度的区别。尽管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要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问题,但据笔者所知现实中司法解释还没有得到全面贯彻落实,所以保证人一方还是要主动就保证期间问题提出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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