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矿产资源开发领域,矿业权出让收益与资源税扮演着重要角色,它们虽都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紧密相关,但在诸多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深入理解这些差异,对企业在矿产资源开发中的成本把控、合规运营及权益维护至关重要。尤其在中外合作勘探开发油气资源项目中,明晰相关概念对于不同主体间的责任界定意义重大。
一、 矿业权出让收益与资源税的历史沿革
早期,我国矿业权相关制度尚不完善,矿业权获取方式相对简单,缺乏系统的出让收益规定。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与资源管理需求提升,矿业权出让制度逐步建立。2017年6月29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矿产资源所有者身份,将矿业权出让给矿业权人而收取的费用,确立了出让收益的征收原则、方式与标准等,构建起矿业权有偿使用的基本框架。2023年3月24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替代了此前的暂行办法。新办法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完善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等,持续调整与细化规定,旨在平衡国家资源权益与企业开发成本,促进矿业权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资源税的发展经历了从矿区使用费到资源税的转变。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针对石油、天然气等特定资源,借鉴国际惯例,对中外合作开采企业征收矿区使用费。这一阶段,主要目的是对特定资源开发的收益进行调节,且征收范围相对较窄。1984年,我国正式开征资源税,最初仅对原油、天然气、煤炭等少数矿产品征税,征收方式较为简单。随着经济发展与资源战略的重视,资源税不断改革完善。1994年的税制改革,扩大了资源税征收范围,涵盖大部分矿产品,同时调整了计税依据和税率,使其更能体现资源级差收入调节功能。此后,资源税历经多次调整,如2016年全面推进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进一步完善了资源税制度,强化其促进资源节约和合理开发利用的作用。
二、 矿业权出让收益与资源税在中外合作勘探开发石油资源领域的适用
在中外合作勘探开发石油资源项目中,根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中方作为矿业权人是法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缴纳义务主体。这一规定适用于各类中外合作模式,无论是产品分成合同模式还是风险服务合同模式。在产品分成合同模式下,中方凭借提供的矿业权,与外方开展合作。外方虽负责投入资金和技术推动项目进展,但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缴纳责任并不因外方的投入义务而转移。因为从法律本质上讲,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对国家资源所有权让渡的经济补偿,而中方作为矿业权的持有者,是这一经济关系的直接责任主体。在风险服务合同模式中,外方按照中方要求提供勘探开发服务并获取报酬,同样,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缴纳义务牢牢归属于中方,除非合作协议另有明确约定。
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对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征收矿区使用费,其征收范围主要集中在石油、天然气等特定资源。这一阶段,矿区使用费的征收标准和方式相对简单,主要依据开采的资源量或销售额的一定比例进行征收。在承担方面,通常依据中外合作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来确定。例如,合同中可能会约定合作收益用于承担矿区使用费后才在合作方之间分配,实际是双方共同承担矿区使用费。
随着我国税收制度的不断完善,资源税逐步取代矿区使用费。1994 年税制改革后,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大幅扩大,涵盖了大部分矿产品,包括中外合作勘探开发的石油资源。此时,资源税的计税依据和税率根据不同矿产品的特点进行了精细化调整,以更好地实现调节资源级差收入的功能。到了 2016 年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后,对于中外合作开采的石油资源,计税方式转变为主要依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结合相应税率计算应纳税额。这一转变使得资源税能更紧密地与市场价格挂钩,进一步强化了对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引导作用。
三、 矿业权出让收益与资源税的性质差异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身份,将矿业权出让给矿业权人时所收取的费用。这一收益体现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本质上是一种资源所有权的经济实现形式。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者,有权通过出让矿业权获取相应的经济回报。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确定,通常综合考虑矿产资源的储量、市场价格、开采成本以及预期收益等多方面因素。其确定方式较为复杂,既要考量当下资源的实际价值,也要预估未来开发可能带来的经济效益。例如,对于储量丰富、品质优良且市场前景广阔的油气资源,其矿业权出让收益往往相对较高。企业在获取矿业权时,支付的出让收益相当于购买了在一定期限内对该矿产资源进行开采和收益的权利。
资源税则属于税收的范畴,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开采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与矿业权出让收益不同,资源税的征收目的主要在于调节资源级差收入以及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由于不同地区、不同品位的矿产资源在开采成本和收益上存在较大差异,资源税通过对不同条件的资源设定不同的税率,来平衡企业因资源禀赋差异而产生的利润差距。对于开采优质资源、能够以较低成本获取较高收益的企业,资源税会征收较高税额;而对于开采条件相对较差的企业,则征收相对较低的税额。这种调节机制使得各企业在相对公平的基础上开展竞争。资源税还促使企业更加注重资源的合理利用,通过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应税资源的开采量,从而降低税负,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开发。
四、 矿业权出让收益与资源税的其他差异
- 征收环节
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矿业权出让环节征收,即企业在从国家手中取得矿业权时,需要一次性或分期缴纳这笔费用。这一环节是企业进入矿产资源开采领域的前置条件,缴纳出让收益后,企业才获得合法的开采资格。而资源税则在矿产资源开采后的销售或自用环节征收。只有当企业实际开采出应税资源,并将其投入市场销售或用于自身生产经营时,才需要缴纳资源税。这一环节反映了资源在生产流通领域的价值实现,是对资源开发利用成果的课税。
- 计税依据
矿业权出让收益的计税依据是基于对矿产资源储量、市场价格、开采成本、预期收益等多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后确定的矿业权价值,部分情况下还会与后续的开采量挂钩。它不仅考虑了当下资源的实际状况,还对未来资源开发的经济效益进行了预估。资源税的计税依据则主要是开采或生产的应税资源数量,对于一些价格波动较大、难以按数量准确衡量价值的矿产品,会按照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为计税依据。这种计税依据更侧重于实际进入市场流通的资源量及价值。
- 征收目的
矿业权出让收益的主要目的是确保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能够从资源开发的源头获得合理回报。国家通过出让矿业权获取的收益,可以用于资源的保护、管理以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而资源税的征收目的除了调节资源级差收入外,还在于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通过对资源开采和使用征税,提高资源的使用成本,引导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节约资源,减少对资源的过度开采和浪费,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五、 中外合作勘探开发油气资源项目中的责任分析
在中外合作勘探开发油气资源项目中,常见合作模式有产品分成合同模式、风险服务合同模式等。在这些模式下,关于矿业权出让收益的承担问题,如果中方作为矿业权人,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中方通常无权要求外方承担矿业权出让收益。
从法律层面来看,根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的明确规定,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缴纳主体是矿业权人。这一规定旨在明确责任主体,确保国家的资源权益得以实现。在中方作为矿业权人的情况下,中方依法承担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义务,法律并未赋予中方将此法定缴纳义务转移给外方的权力。在实际的中外合作项目中,中方有义务承担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缴纳,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
从合作协议角度而言,如果中方希望外方分担矿业权出让收益这部分费用,应当在合作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然而,这并非中方的法定权利,而是基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的协商一致。在一些中外合作项目中,中方可能凭借自身在资源获取、项目协调等方面的优势,与外方进行谈判,最终达成外方分担部分矿业权出让收益的条款。但如果合作协议中未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提及,中方则无权单方面要求外方承担此项费用。实践中,一些项目的合作协议签署时矿业权出让收益相关规定尚未出台,因而合作各方忽视了对矿业权获取成本分担问题的明确约定,导致合作各方后续就相关成本如何承担产生争议。
在产品分成合同模式下,中方与外方有着明确的义务分工。中方主要义务是提供矿业权,这是整个合作项目开展的基础前提。凭借中方持有的矿业权,合作项目得以合法进行勘探与开发作业。而外方主要负责提供勘探开发所需资金、技术,利用其资金与技术优势推动项目进展,在开采出石油后按照约定比例与中方分成。但即便外方按照合同约定有义务承担大量前期投入与开发工作,在无协议明确约定时,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责任应归中方。因为法律规定矿业权人即中方为缴纳主体,这与双方在产品分成合同模式下各自承担的主要义务相契合。中方以提供矿业权参与合作,理应承担基于矿业权获取所产生的出让收益缴纳责任;外方虽投入资金技术,但从合同义务及法律规定层面,并不涉及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缴纳。
风险服务合同模式中,外方作为服务提供者,按照中方要求完成特定勘探开发任务并获取报酬。同样,这种模式下,若无特殊约定,中方作为矿业权人,不能因外方提供服务,就要求其承担矿业权出让收益。
六、 结语
综上所述,矿业权出让收益与资源税在性质、征收环节、计税依据和征收目的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在中外合作勘探开发油气资源项目中,中方作为矿业权人,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外方承担矿业权出让收益。因此,在开展此类合作项目时,双方应当在合作协议中对矿业权出让收益等相关费用的分担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以避免后续可能出现的纠纷和争议,确保项目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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