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联合发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病残津贴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将于2025年1月1日起实施。《病残津贴暂行办法》实施后,各地区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退休、退职暂行办法》")制定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和退职政策将停止执行。本文将对病残津贴制度的出台背景、具体内容以及与原因病退休(职)政策的差别进行分析和解读。
一、病残津贴制度的出台背景
(一)《病残津贴暂行办法》是延迟退休新政的配套文件之一
2024年9月1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同时公布《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延迟退休年龄办法》")。根据《延迟退休年龄办法》的规定,我国将逐步延迟男、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并将职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由十五年逐步提高至二十年。《病残津贴暂行办法》作为延迟退休新政的配套文件,对于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权益保障做出了明确规定。
(二)《病残津贴暂行办法》是对《社会保险法》中病残津贴规定的贯彻落实
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已对病残津贴进行规定,即"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嘱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然而,《社会保险法》正式实施已逾十三年,国家层面并无病残津贴发放条件、待遇标准等事项的具体规定,这使得病残津贴制度一直未能实际落地。《病残津贴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将确保病残津贴制度得以落实,从而更好地保障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部分省市曾出台关于病残津贴的政策文件
在《病残津贴暂行办法》出台前,全国多个省市已颁布地方性政策文件对病残津贴的发放条件、待遇标准等事项进行明确规定。例如,四川省人社厅于2016年发布《关于病残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广东省人社厅和财政厅于2022年联合发布《关于试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上述地方规范性文件,普遍以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作为病残津贴的发放条件。对于待遇标准,各地存在差异。
二、病残津贴制度和原因病退(职)政策的对比解读
(一)申请条件
对比原因病退(职)政策,病残津贴制度取消了年龄和累计缴费年限的限制,全面覆盖因病或非因工致残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
1、原因病退(职)政策
以北京市为例,北京市人社部门根据《退休、退职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制定了地方性因病退(职)政策,要求办理因病提前退休(职)的人员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在满足以上两个条件的前提下,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的,可以办理因病退休;职工未达到上述年龄的,可以办理因病退职。
如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则不能办理因病退休(职)。
2、病残津贴制度
根据《病残津贴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参保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即可申请病残津贴。
上述规定中的参保人员仅限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不包括在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应由待遇领取地或最后参保地地级(设区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待遇领取地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六条 [1]确定。
(二)待遇标准
1、原因病退(职)政策
(1)符合因病退休(职)条件的职工
如职工符合因病退休条件,则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如职工符合因病退职条件,则依据《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退职生活费标准根据职工缴费年限和缴费工资水平确定,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省级政府规定执行"。在实践中,各地方对于退职生活费标准存在差异,但一般均低于正式退休所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不符合因病退休(职)条件的职工
如前所述,即使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也不能办理因病退休(职)并享受任何因病退休(职)待遇。
需要说明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用人单位是否能够在此类职工医疗期满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问题,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亦有观点认为,如职工缴费年限不满15年并非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2、病残津贴制度
病残津贴针对不同年龄和累计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适用不同的发放标准,确保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职工均能享受到相应的待遇。
(1)累计缴费年限满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的职工
——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含)以内的,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并在国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时按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政策同步调整。
——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并在国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时按照基本养老金全国总体调整比例同步调整。参保人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时,病残津贴重新核算。
需要说明的是,基本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是不同概念,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是指根据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缴费水平和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计算出来的养老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是指,根据参保人员退休时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和退休年龄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出来的养老金,从本人个人账户中支付。
另外,《病残津贴暂行办法》所提及的最低缴费年限是指延迟退休政策实施后所确定的15至20年的缴费年限区间,法定退休年龄也应以延迟退休政策实施后确定的法定延迟退休年龄为准。
(2)累计缴费年限不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的职工
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支付12个月的病残津贴;累计缴费年限满5年以上的,每多缴费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增加3个月的病残津贴。
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并在国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时按照基本养老金全国总体调整比例同步调整。
(三)资金来源
因病退休(职)待遇和病残津贴所需资金均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四)领取资格审核
根据各地区发布的因病退休(职)基本审批程序,资格审核权归属市级人社行政部门。《病残津贴暂行办法》则明确规定省级人社行政部门负责病残津贴领取资格审核确定,可委托地市级人社行政部门进行初审。
三、病残津贴制度的其他规定
(一)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病残津贴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领取人员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制度,由省级人社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供技术支持,经复查鉴定不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领取人员,自做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停发病残津贴。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复查鉴定的病残津贴领取人员,自告知应复查鉴定的60日后暂停发放病残津贴,经复查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恢复其病残津贴,自暂停发放之日起补发。
(二)骗取病残津贴的责任追究
对于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病残津贴的,《病残津贴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由人社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三)遗属待遇
《病残津贴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参保人员领取病残津贴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待遇按在职人员标准执行。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
《病残津贴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参保人员领取病残津贴期间,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继续就业并按国家规定缴费的,自恢复缴费次月起,停发病残津贴。
四、小结
作为延迟退休新政的配套文件,病残津贴制度取代了原因病退休(职)政策。病残津贴制度与因病退休(职)政策相比较,降低了申请条件、扩大了覆盖范围,加强了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企业职工的权益保护。病残津贴待遇的计发办法亦贯彻了延迟退休新政倡导的基本养老保险多缴多得原则。同时,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骗取资格的责任追究等规定,则保障了病残津贴制度的规范施行。
我们也期待未来能有更多延迟退休新政的配套文件出台,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
注释:
[1]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第六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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