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处分行为需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实践中,合伙协议一般不加修改直接沿用。
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执行事务合伙人基于自身特殊目的,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代表合伙企业处分自身财产,此时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行为违反《合伙企业法》及合伙协议约定,同时损害守约合伙人参与决策的程序权利,通常并无争议。守约合伙人如何主张自身的权利,弥补合伙企业财产被处分给自身造成的"损失",则没有现实成熟有效的路径。
本文以笔者近期代理、经北京仲裁委员会(下称"北仲")仲裁裁决的一起合伙协议纠纷为引,尝试为前述争议背景下,守约合伙人应如何维权提供思路,以飨读者。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平某
案由:合伙协议争议
审理机构:北京仲裁委员会
2017年初,王某、平某及其他三位自然人共同成立合伙企业Z,其中王某系有限合伙人,持有合伙企业Z的30%合伙份额;平某及其他三位自然人合计持有合伙份额70%;平某系普通合伙人暨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协议约定,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该合伙企业Z名下的主要财产是,合伙企业Z持有目标公司H(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30%股权,另一投资公司Y持股70%;同时,基于《借款协议》,对目标公司H享有7000万股东借款债权。
2020年12月,平某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未通知王某参与表决的情况下,组织其他合伙人形成一份《合伙人会议决议》,决议以合伙企业Y的7000万股东借款债权,对目标公司H进行"1元债权=1元股权"的等额债转股增资(即增资7000万股),投资人Y亦进行等比例增资,合伙企业Z与投资人Y在目标公司H的持股比例不变。该时间节点上,囿于经营不善,合伙企业Y的股权公允价值或仅为0.1元/股。
王某知晓上述决议后,立即向北仲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合伙人会议决议》无效。北仲于2021年12月作出仲裁裁决,依法确认《合伙人会议决议》因违反合伙企业Y内部决议程序而无效。但此时平某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已经代表合伙企业Y在目标公司H的增资决议上签字,目标公司H也早已完成增资工商变更登记。
2024年2月,除王某外的其他合伙人将持有的合伙企业Z合伙份额全部转让予平某。同年3月,平某与王某一致决定解散合伙企业Z,平某担任合伙企业清算人。同年7月,平某向王某发出清算方案,拟对合伙企业Z剩余现金及持有的目标公司H股权,按照双方合伙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王某认为,其自始未同意合伙企业Z对目标公司H的债转股,不应被迫接受分配债转股所形成目标公司H股权的法律后果,平某应就其擅自处分合伙企业Z财产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至此,王某与平某无法就清算方案达成一致,合伙企业Z的清算陷入僵局,王某遂依据合伙协议约定,向北仲申请仲裁。
二、既往案例中,类似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执行事务合伙人违法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守约合伙人维权路经并不成熟
从既往司法实践来看,守约合伙人需要考虑的因素不可谓不复杂:
(一)首要的困难是,合伙企业签署的财产处分协议并不必然无效,且协议无效后的"回转效果"未必易于落实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合伙企业的重大事项需要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但该法并未明确规定未经一致同意的财产处分行为即为无效。守约合伙人请求确认财产处分协议无效时,法院/仲裁机构往往会结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1之规定,进一步考察合同相对方知情与否,即受让方是否"善意"。而裁判者对"善意"的判断标准并非完全统一:
主流观点认为,考虑到商事交易的安定性,以及财产处分物权变动的登记外观效果,只要受让方明面上系与出让方及相关合伙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受让人明知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则认定其为善意第三人,从而认定为协议有效。 2换言之,即使执行事务合伙人违法处置了合伙企业的资产,也应当遵循"内外有别"的原则,合伙企业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财产处分行为有效,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合伙人内部承担不利后果。
当然,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受让方理应知道合伙企业转让财产行为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故对于受让方作为善意相对人的主张不予采信,而以合伙企业未得到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为由直接认定二者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从而认定转让协议无效; 3问题在于,即使财产处分协议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无效,进一步的,如何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4之规定,实现"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法律效果,则是更难实现的现实问题。
(二)进一步的问题是,合伙企业的财产权有别于合伙人的收益分配权,直接向违约合伙人主张索赔可能直接被裁判者"拒之门外"
如前所述,执行事务合伙人违法处置合伙企业财产的行为,对外难以纠正。守约合伙人只能依据合伙协议,要求执行事务合伙人承担责任,但又面临自身损失与合伙企业损失关系的挑战:
较为具有代表性的是(2020)最高法民申3505号案。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合伙人的出资为合伙企业财产,阜财投资作为合伙企业,其财产相对独立于合伙人的财产。阜财投资尚未解散清算,君鸿投资也未退伙并结算,阜财投资及华翔公司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融资行为是否给君鸿投 资造成损害及损害后果本案中无法明确"。
二审法院则进一步指出,"华翔公司未按约定执行合伙事务不构成对君鸿投资的直接侵害......即使侵害事实存在,侵害的对象为阜财投资,并非合伙人之一的君鸿投资。同理,华翔公司如果未按约定妥善处理合伙企业所持美都能源股票的变现,可能造成阜财投资损失,亦仅是损害阜财投资的利益,而并非直接侵害君鸿投资利益"。
(三)更重要的难度是,在这类案件中,守约合伙人的损失金额难以证明
一般而言,如果守约合伙人认为合伙企业财产被低价转让或置换,那么合伙企业财产的"公允价值"与转让对价或置换物价值之间的差值,再乘以守约合伙人的合伙份额比例,即为守约合伙人的"损失"。
问题在于如何确定被处分财产的公允价值。现阶段合伙企业的设立目的多为搭建多个合伙人共同的投资平台,而合伙企业所投资目标公司的股权价值应如何评价,无论对当事人还是裁判者,都是一道难题。
即便是能够以收盘价作为参考的上市公司股票,亦有法院认为"虽然恒鑫合伙并未对沈某出售恒鑫合伙持有的财通证券股票的行为形成有效决议......囿于股票价格随市场行情不停波动,故不能以股票抛售后某一时间节点股价上涨来反推此前抛售股票行为导致的投资利益受损"。 5
正如前文所述,本文所述案件的情况更为特殊,执行实务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将债权转化为增资股权,如何确定两个"变量"之间的差值显得尤为复杂。
三、要求违约合伙人"采取补救措施",亦可成为守约合伙人的行权方式
结合前述的分析和本案案情,经笔者与王某充分商议,最终决定将本案主要仲裁请求明确为:平某承担擅自处分合伙企业Z财产的违约责任,采取补救措施。即:确认平某在合伙企业Z清算过程中以其持有合伙份额可分配现金中的2100万元归王某所有,同时确认王某在合伙企业Z清算过程中可分配的目标公司H的2100万股权归属于平某。
笔者的考虑是: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第719页中则进一步指出,所谓采取补救措施,指"如果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或者提供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标准,而债权人仍然需要的,债权人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债务人承担修理、重作、更换,称为'补救的履行请求'"。
笔者认为:
一方面,结合本案案情来看,平某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代表合伙企业处分财产,其行为违反合伙协议约定,构成对王某的违约。王某主张平某承担违约责任方式为"采取补救措施",该方式属于违约责任的法定形态,裁判者不应拒绝裁判。
另一方面,《合伙人会议决议》既已经前案确认为无效,对合伙企业内部的全体合伙人而言,不应发生法律效力。由违约方承担因违法决议导致合伙企业财产形态发生变化的法律后果(即接受分配合伙企业在目标公司的增资股),并以其在合伙企业清算过程中按照持有合伙份额可分配的现金弥补守约合伙人在众恒合伙清算程序中的预期可得利益,是《合伙人会议决议》对合伙企业内部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应有之义。
四、裁决结果及仲裁庭说理
仲裁庭最终全面支持了王某的仲裁请求。值得注意的是,仲裁庭的说理如下:
首先,在前案已确认《合伙人会议决议》无效的基础上,仲裁庭首先认为平某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代表合伙企业Z对目标公司H进行债转股增资的行为构成对守约方王某的违约。
进一步的,仲裁庭认为,在平某违反本案合同约定作出债转股的决定,而王某自始不同意的情况下,王某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要求平某承担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该请求实际上是基于王某不同意债转股,所以请求平某在清算中采取补救措施,使其仍然能够享有按照持有合伙份额比例所对应7000万元债权利益。
仲裁庭认为,基于平某构成违约的情况,王某请求合理......合伙企业Z已进行清算,根据平某向王某发出的《清算方案》,截至2024年7月20日,合伙企业Z剩余货币资金大于3000万元(即2100万/70%),即平某按照合伙份额比例,本可分配的现金大于2100万元。因此,王某请求确认平某在合伙企业Z清算过程中以其持有合伙份额可分配现金归其所有,同时王某在合伙企业Z中以其持有合伙份额可分配的股权归平某所有的补救措施,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平某违约行为而使王某丧失的债权利益,其要求合理,仲裁庭予以支持。
五、结语
基于不同裁判机构、不同事实背景,在个案的处理思路和最终结果上当然无法完全类比。本案最终能够得到仲裁庭全面支持,既依托了"合伙企业正在清算"、"合伙企业尚有现金可供分配"等有利事实,也有赖于仲裁庭以权利义务衡平、减轻当事人诉累为出发点,敢为人先,接受申请人的"奇葩"仲裁请求。
当合伙企业财产未经既定决策程序被处分时,固化坚持"合同无效"、"赔偿损失",亦不必然能够取得理想结果。要求违约合伙人"采取补救措施",不失为守约合伙人的"可选项"。
脚注:
1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 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4900号案。
3 如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907号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3828号案等。
4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 详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465号。
The content of this article is intended to provide a general guide to the subject matter. Specialist advice should be sought about your specific circumsta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