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法律风险及应对

K
Kangxin
Contribu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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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是商业主体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重要标识,为维护其合法享有的商标权采取必要且适当的法律措施是其应当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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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是商业主体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重要标识,为维护其合法享有的商标权采取必要且适当的法律措施是其应当享有的权利。有的商业主体实际使用的标识并非其注册商标,在投入使用前也并未就是否已有与其使用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检索。尽管这样的情况下会有潜在的侵权风险,一旦被商标权利人提起侵权诉讼,是否将必然构成对权利人 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呢?

由于诚实信用是我国商事主体从事商业活动的基本原则,因此,本文所论述的场景并不包含故意抄袭并攀附他人品牌知名度的情形。

首先,商标注册专用权是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基础。被诉商标侵权后,我们应当就原告起诉状中提及的权利基础进行分析。将原告所主张的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与被诉侵权标识的最早使用时间进行对比。如果被诉标识的投入使用时间早于原告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且已经经过持续广泛的宣传推广在相关领域内形成了一定影响力,那么,商标权利人无权禁止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标识。

其次,应当对被诉侵权标识在产品包装、宣传内容中所发挥的作用进行分析。 商标标注于产品包装上所发挥的作用是便于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区分产品来源。除了商标之外,商业主体还可以将产品型号、产品功效、产品原料、产品名称等信息进行标注。通常情况下,还应就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属于行业内的通用名称、通用图形、通用型号。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在某一范围内被普遍使用的某一种类商品的名称,包括产品的规范名称、简称、缩写,也包括行业内约定俗成的惯用商品名称。通用名称往往是用来表示产品的自然属性,即产品本身的一些特性,并不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如果是行业内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则对该标识的使用并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侵犯,但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对被诉标识属于通用名称进行举证。

(2)被诉侵权标识是否用于表示产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对于标注在产品包装和产品宣传内容中的用于表示产品自身特性的标识,应当视为对产品特性的描述性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此处应当结合产品具体的特性进行具体分析,从产品真实的性质、功能、质量等特点出发,与被诉标识进行对比,判断其是否属于相应的描述性使用,是否超越了必要的特性描述范围。

分析上述两种情形后,我们不免产生疑问,既然是产品的通用名称、特点描述,为何还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呢?实践中,有些商标在进行注册申请时,会做一定程度的设计和变形,使其整体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有一定显著性,从而获准注册。如果其文字部分包含了通用名称或产品特点的描述性表达,可能也会获准注册,商标权人也是据此提起维权主张。

如果被诉侵权后,认为商标权人所主张的注册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在其核定商品上,可以在积极应诉的同时,依据相关法条和合理理由,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注册商标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确应予以无效的,会出具无效宣告裁定,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这样的情况下,商标权人据以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基础就丧失了,法院就会据此作出不构成侵权的认定。

最后,即便经审理构成对商标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也并非一定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民事赔偿责任的计算依据应当以权利人受到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以及该商标的许可使用费进行合理确定。我国鼓励自主开发知识产权,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应当坚决抵制并给予严厉打击,但也绝不鼓励利用知识产权进行恶意维权,将其衍变为牟利手段。对于在近三年内并未对注册商标进行过实际使用,也并未因侵权行为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形,尽管被控侵权人构成 商标侵权行为,但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司法实践中,已经有过类似案例,对于以未实际使用过的 注册商标进行维权的行为,尽管认定了被控侵权人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在燕京智汇(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北京燕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再审申请,并裁定提审该案。燕京智汇(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京智汇公司")是第6477049号"燕京旅游"商标的权利人,北京燕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燕京公司")因在类似服务上使用"燕京国旅"标识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审理过程中,北京燕京公司对燕京智汇公司的第6477049号"燕京旅游"商标提起了三年不适用撤销申请,由于燕京智汇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近三年使用证据,该商标最终经公告被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在最终的民事判决书中做出认定,由于燕京智汇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近三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据此,虽北京燕京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但根据《商标法》地六十四条的规定,其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燕京智汇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费用,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在一审诉讼阶段其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尚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针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的证据保全等合理支出费用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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