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船舶留置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权基础

随着近年航运业的周期性下行,涉及航运企业的破产案件逐渐增多,部分海事海商领域的特殊权利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成为日渐重要的问题,船舶留置权便是其中之一。在航运企业破产案件中,通过留置船舶担保破产债权是船厂等保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遵循留置权规则与破产程序是船舶留置权实现的必须路径。

(一)留置船舶与交付破产财产

不论是特别法下的船舶留置权,还是一般法下的留置权,均以占有留置物为权利成立的前提。然而,《企业破产法》第17条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财产的持有人应将破产财产交付给管理人。如将作为破产财产的留置物交付给管理人,则留置权人不再直接占有留置物,留置权的成立因此收到挑战。

破产程序的性质为概括式集体受偿程序,如法律未作出例外规定,破产程序仍应遵循留置权的相关制度。《企业破产法》第37条就是对留置破产财产问题的回应,根据该条规定,就留置船舶而言,如管理人要求取回留置船舶,则船舶留置权人可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或另行提供担保。实质上,前者恰恰就是留置权的行使结果,而后者的替代担保也可视为留置权的行使结果。当然,管理人亦可选择不取回留置船舶,由船舶留置权人自行处置。

(二)申报债权与确权诉讼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章关于债权申报的规定,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通过破产程序统一受偿。船舶留置权人同时为破产航运企业的债权人,应就其债权向管理人申报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经管理人审核认定后,可就留置船舶优先受偿。

如管理人未予认定船舶留置权及相应债权,则留置权人可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船舶留置权人对破产航运企业享有的债权属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船舶留置权人有权就留置船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船舶留置权的暂停行使与变现时机

(一)重整程序中的暂停行使

重整程序是破产程序中的企业拯救程序,《企业破产法》对重整程序中担保权的暂停行使有明确规定,就船舶留置权而言:

《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规定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内暂停行使,其立法价值侧重于企业拯救利益,目的是在能够确定担保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要的之前,不将担保财产从破产财产中剥离。但是,重整程序中并非绝对暂停行使船舶留置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2款的规定,如留置船舶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且足以危害船舶留置权人权利的,则船舶留置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留置权;同时,如上《企业破产法》第37条规定的论述,管理人取回留置船舶的相应措施后果可视为船舶留置权的行使。

(二)清算程序中的暂停行使

《企业破产法》未对清算程序中担保权是否暂停行使没有规定,因此对此问题存在不同观点,就船舶留置权而言:

有观点认为船舶留置权应当暂停行使,留置船舶应与破产财产一体出售以实现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亦有观点认为船舶留置权不应暂停行使,完全可以继续自由行使权利。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对该问题的解决方案是以限制行使为原则,以不暂停行使为例外,限制方式包括合理的暂停行使期限等,例外情形包括权利人的利益受到危害等。

(三)留置船舶原则上应尽快处置变价

笔者认为,在当前法律框架下,由于缺乏清算程序中暂停行使担保权的规定,船舶留置权人有权继续行使其权利,继续留置船舶并处置。但是,由于船舶价值受市场行情影响较大,而且船舶留置会产生船舶靠泊、看护费用等较为高昂的成本,长期留置而不处置导致留置成本增加,将影响留置权相应债权的清偿比例。因此,应当在合适的条件下尽快处置留置船舶。

同时,笔者也建议如留置船舶与其他破产财产一同处置能够实现更大价值,比如配套设备、设施的打包出售,可在满足留置权人内部或外部要求的情况下一同处置,实现留置权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共赢,最大程度地发挥破产航运企业的价值。

三、船舶留置权对应债权的受偿顺序

(一)在破产程序中的一般受偿顺序

《企业破产法》第109条、第113条确立了破产债权受偿顺序的基本规则,即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就破产财产优先受偿、职工债权及社保税款次序受偿、普通债权平等受偿。《海商法》第25条第1款确立了船舶上担保物权的受偿顺序,依次为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对应债权均属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依前述规定,船舶留置权对应债权与其他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顺序依次为:留置船舶上的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以及其他破产财产上的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社保与税款、普通债权。

(二)职工债权特殊处理对受偿顺序的影响

《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确立了职工债权较为优先的受偿顺序,但仍劣后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航运企业的职工可分为两类:一是船员,其劳动报酬、遣返费用、社保费用依据《海商法》第22条享有船舶优先权,据此船员的这部分费用优先于船舶留置权对应债权受偿;二是非船员职工,其劳动报酬等属于一般职工债权,劣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然而,航运企业的破产财产在偿付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之后,可能可供非船员职工债权清偿的财产较为有限,出于维稳的角度,法院与政府可能促使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让渡部分权利,实现非船员职工债权的清偿。比如,在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穗粤船务有限公司、广东蓝海海运公司等破产引发的船员工资案件中,作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就在广州海事法院的协调下让渡利益并设立维稳基金,对非船员职工的债权进行清偿。

四、滞期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

(一)滞期费性质对受偿顺序的影响

滞期费债权的性质与滞期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顺序息息相关。

《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了破产债权的受偿顺序,但仍有部分债权未明确受偿顺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针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确立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并明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用于清偿惩罚性债权,即惩罚性债权受偿顺序位列普通债权之后,确立了破产程序劣后债权机制。

基于以上,滞期费债权的人身或财产性、私法或公法性、补偿或惩罚性决定了滞期费债权的受偿顺序。

(二)滞期费债权的性质:私法上的补偿性财产损害赔偿债权

1.滞期费的内涵

滞期费的内涵是确定滞期费债权性质的基础。我国《海商法》未对滞期费作出明确定义,在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国际海事委员会、英国船舶经纪人与代理人联合会、英国航运总会联合制定的《1993年航次租船合同装卸时间解释规则》将滞期费定义为"因不是出租人的责任造成的,超过装卸时间产生的船舶迟延而付给出租人的约定金额,不适用装卸时间的除外规定。"

我国主流观点认为,滞期费是指承租人由于非出租人原因,未能在租船合同约定的装卸时间内将货物全部装完或卸完,就延误期间而应向出租人支付的费用,合同一方违约时,不管对方是否有实际损失,也不管对方的实际损失额是否高于或低于约定的滞期费,违约方都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数额予以赔偿。

2.滞期费的性质

滞期费的性质是确定滞期费债权性质的关键,但滞期费的性质目前未有统一定论。法国《196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1条认为滞期费是根据合同约定费率计算的追加运费;《德国商法》第567条第4款认为滞期费是给予承运人的特别报酬;英国法认为滞期费是延误情况下给予承运人的事先约定的损害赔偿,且该赔偿不以实际损失的发生和大小为前提。我国有部分观点认同英国法的约定损害赔偿观点,但审判实务多认为滞期费属于违约金。

3.滞期费债权的性质

结合上述滞期费的违约金性质,以及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原则,滞期费是个体间的债务、财产损失导致的债务、赔偿他人损失导致的债务,因此,滞期费债权具有私法性、财产性、补偿性,与一般的合同之债并无显著区别。

据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以及破产实务中对合同之债的处理惯例,滞期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应按普通债权的顺序清偿,如有财产担保或优先权的,则优先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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