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公司法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然而,国有产权交易作为公司法体系下一类特殊的股权转让交易,亦需遵循包括国有资产评估、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进行交易(以下简称"进场交易")等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流程及要求。对此,实践中往往存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照进场交易的流程参与交易或在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怠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本文旨在结合司法实践对股东未及时参与国有产权交易流程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最高院公报案例:股东未进场交易不必然丧失优先购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公报》2016年第5期的公报案例: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66号,以下简称"公报案例")确立了股东未进场交易不必然被认定为其丧失优先购买权的裁判规则。原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认为,1) 我国公司法仅明确规定了法院强制执行中优先购买权的失权情形,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其他的失权程序;2) 产权交易所并非司法机构,并不具有处置法律纠纷的职能,其无权对于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等做出法律意义上的认定。

二、司法实践:法院侧重于审查股东是否怠于履行其权利

尽管存在前述公报案例,我们经案例检索后发现,司法实践中就股东未进场交易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仍持有不同观点。对此,我们认为法院最终判决结果往往与股东在行使其优先购买权过程中是否存在怠于履行其权利密切相关。以下是我们根据案件核心事实所整理的比对汇总:

由上述表格可知,司法实践中法院审查国有产权交易下股东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时,倾向于从实质出发,着眼于股东是否存在怠于行使其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判决丧失优先购买权的案例中,针对转让股东的通知函,当事人采取拒收快递邮件或者保持沉默的方式,均未进行复函明确反对或声明其保留优先购买权。而判决未丧失优先购买权的案件中,当事人均对转让股东的通知函进行了复函或在股东会会议上确表示其不同意转让或其保留优先购买权的立场。

此外,股东在知悉产权交易所规则流程及要求后,是否及时提出异议、请求暂停交易与否,亦成为法院在判断当事股东是否仍具有优先购买权的关键性因素。

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判断股东丧失优先购买权与否并不仅仅取决于是否受限于进场交易的流程,而在于需综合考虑股东在国有产权转让中所采取的一系列行权措施。公报案例中一核心要点在于,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人在股东会决策阶段及产权交易阶段均提出异议,在该等情形下,产权交易所继续按照公告挂牌的做法片面强调了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到场交易则丧失该权利,从而侵犯了对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利益。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确立参照适用产权交易所规则的基础

尽管如此,继前述案例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进一步明确,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仅使用了"可以参照"的表述,但至少表明法院倾向于鼓励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遵循产权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进行行权。一旦当事股东未选择进场交易的方式行使其优先购买权,且与此同时亦存在怠于行权的行为时,则法院认定其丧失优先购买权的风险将大幅增加。

四、国内主要产权交易所实务操作及交易规则

经对产权交易所交易规则的查阅及匿名电话咨询的结果,我们特此整理以下三家产权交易所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行权的交易规则,大致如下:

据此,我们认为,各产权交易所的规定及操作虽然并不完全统一,但除北京产权交易所支持场外交易行使优先购买权外,其他产权交易所均要求或鼓励股东通过进场交易的方式行权。

五、结语

如前文所述,尽管公报案例确立了股东未进场交易不必然丧失优先购买权的裁判规则,但该案例中当事股东均积极在交易各阶段及时提出异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有鉴于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判断股东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应取决于股东是否存在怠于行使其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且股东应趋于在进场交易体系下行权。

随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出台及各产权交易所规则及实务操作的限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维护自身权益:

1.及时在股东会/董事会决策阶段表明自身保留优先购买权的立场;

2.收到转让股东的通知函时应及时复函,而勿采取沉默或拒收快递的方式草率处理;

3.关注产权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尽可能在进场交易的框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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