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曾尝试以一间根据塞浦路斯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之身份終止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继续经营,。然而,公司并未完成塞浦路斯法律下所规定于当地注册成立的程序,以致公司并无于塞浦路斯注册成立。与此同时,基于塞浦路斯公司注册处处长发出的临时经营证书,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事务注册处处长据其权利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签发中止经营证书,并从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注册处除去公司名称。因此,在向法院提出申请时,公司未于任何地方注册成立或被视为注册成立。

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事法庭(法官Michael Green QC (Ag.))认为,根據商业公司法("该法案")定明的体系,在表按该法案中止公司經營及其為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公司之身分前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个条件为,维尔京群岛以外司法权区的法律允许继续经营且公司已遵守该等法律。彼亦认为,包含该等条件的该法案第184条,在起始句隐含着第四个条件,即公司实际上正在另一个司法权区继续经营。法官判定第184(2)条第(a)至(c)分段的条件属累积性质,并且在公司将根据该法案不再注册前,必须与先决条件一并达成。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判决公司并未停止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

法官继续考虑该法案是否提供有某种机制,使中止经营过程中被除名的公司可以在公司注册处得以恢复。彼同意,第217条确实赋予法院及注册处处长权力,以在这种情况下恢复公司,故下令撤销并宣布公司的中止经营无效,並在公司注册处恢复公司。

汇嘉(Rosalind Nicholson(合伙人)及Rhonda Brown(助理))代如愿以偿的申请人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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